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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贞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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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559号

   原告林丽贞,女,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香港金龙台5号金龙阁16楼B室。
  委托代理人伍立贤,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尚华,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22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董事长。

  第三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狄里西娅·惠特尼(Delcena Wheatley),授权代表。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在宽,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宇林,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林丽贞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0951号《关于第111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3〕第09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大王公司)、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丽贞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臧宝清,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世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在宽、吕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第0951号裁定认定:林丽贞等提供证据证明“永和豆浆”一词在台湾被部分中式快餐企业较多使用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起到了带有“永和豆浆”字样的餐馆即是经营某种特定风味的中式点心、豆浆的中式快餐的说明作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和”已成为该种中式快餐商品上的地理标志,故林丽贞等称永和大王公司未在台湾从事过“永和豆浆”业却在大陆注册带有明显地域性商标,具有欺骗性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由文字、图形两部分组成,其中商标文字由“永和”和“大王”两个词语组成,整体与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永和”及具有一定说明商品和服务内容特点的“永和豆浆”文字均具有一定区别,且“永和大王”一词经过永和大王公司首先在大陆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使消费者认知其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即已经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又鉴于我国商标法不要求注册商标必须具有独创性,林丽贞等称争议商标是某种中式快餐的通用名称又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中的“大王”一词虽然暗示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质量好,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在市场上并未产生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后果,亦无其它不良影响存在,因此林丽贞等称争议商标中的“大王”一词贬低同行、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林丽贞等称永和大王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进行使用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林丽贞等对永和大王公司注册、现转让予世纪投资公司的第111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林丽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林丽贞诉称:本案涉及争议的第1115146号“永和大王”商标实际用于识别的部分为“永和”二字,而“大王”二字作为商业用途仅是一种标榜品质的称谓,其作为识别的组成部分不仅无任何实质上的识别用途,还有夸大宣传的欺骗作用。而永和在山西和台湾都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永和是并没有其它含义的词组,其已经成为以豆浆为主产品的中式快餐服务业众所周知的通用名称。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清,注册永和大王商标对永和地名来说只是换汤不换药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所以对“永和大王”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永和”确已成为标明豆浆产地的特殊地理标志,提供豆浆饮食这一服务虽然在很多地方都非常普遍,但以来源于台湾永和市的豆浆饮食文化最为出名,这与其悠久历史和特殊风味是分不开的。“永和豆浆”代表了一种口感润滑、味道香浓的地方特色饮食,已成为独特的豆浆饮食文化的代名词,亦是有特殊意义的地理标志。作为专门从事豆浆饮食服务的永和大王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一点,其意图将永和这一特殊地理标志进行垄断的恶意是极其明显的。而且其未提供任何有在台湾从事过“永和豆浆”业的证据,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在大陆注册明显地域性商标具有欺骗性应对予以撤销的理由是充分的。第三、被告仅从永和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便认定该商标已经具备区别产源的功能,即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是极其不公平、不恰当的。永和豆浆的知名度主要来源于永和的豆浆饮食服务的悠久历史和特殊风味,在这方面,永和大王公司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其仅仅是恶意规避法律从而取得永和商标的专用权,从而篡取了数代人对永和这一特殊地理标志努力的劳动果实,这只会误导消费者对所受服务来源的判断,从而损害广大消费者和同行的利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2003〕第0951号裁定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并令其重新作出裁决;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一、“永和大王”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且该商标经过第三人的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大王”亦未产生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后果或其它不良影响。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和”已成为表明豆浆产地的地理标志。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03〕第09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世纪投资公司述称:本案所争议之“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显著性强,便于消费者区分第三人与市场上其他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争议商标由“永和大王”文字、图形两部分组成,图文组合为一个整体。该商标整体与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永和”具有区别,特别是经过第三人多年来在中式快餐上积极的品牌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中式快餐领头羊的代名词。原告臆断争议商标实际用于识别的部分为“永和”二字并曲解商标法的含义,称“大王”二字有夸大宣传的作用,没有依据。“永和”也不是表明豆浆产地的特殊地理标志,豆浆在中国有几百年的历史,还没有任何一个地区名称能够成为代表特定的豆浆风味和特色的地理标志。第三人在大陆开展业务之前,永和豆浆尚不为人所熟知,“永和大王”的崛起,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积极推广、宣传该品牌及成功的经营,争议商标已发展成为中式快餐的主导品牌,完全具备商标法要求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永和大王公司认为被告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商标“永和大王及图”于199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申请人为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1997年9月28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11514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馆。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白色字体的“永和大王”四字位于一个涂黑的圆形中央,该圆右侧延伸出几条粗细不等、均涂黑的平行横线。

  1998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世纪投资公司。

  1998年7月24日,林丽贞等九人对争议商标以注册不当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为:1、“永和”在台湾是台北旁边的一个市,素以豆浆餐饮闻名。“永和”在台湾特别是台北已成为一个非常通用的商号名称。2、争议商标中的“大王”提法不妥,该商标拥有人根本没有在台湾从事过“永和”豆浆业,却在大陆注册“永和大王”商标,本身就有着明显的夸大宣传和贬低同行的欺骗性宣传含义,给予商标注册有碍于公平竞争。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像永和这样在台湾众所周知的、在山西省也是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4、争议商标的拥有人在使用中没有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图形和文字组合使用注册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和商标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的规定,属于注册不当,应予撤销。

  林丽贞等提交了7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包括证据4、台湾永和豆浆的使用现状照片;证据5、台湾部分“永和豆浆大王”店的名片;证据6、台湾永和豆浆的部分宣传广告及永和市地图。上述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永和豆浆已成为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作为其证据6。

  永和大王公司对林丽贞等的申请提出答辩并提交8份证据,其中证据3为“永和大王”豆浆特色的广告材料;证据4为“永和大王”中式快餐的点餐单;此二证据证明所经营商品特色。证据5为报纸剪辑复印件,证明消费者对“永和大王”中式快餐的反映;证据6为“永和大王”在上海、北京等十几个大城市连锁店照片及分支机构名录;证据7为永和集团有限公司简介;证据8为永和集团有限公司97年度缴税报表;上述四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公司规模、实力及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作为其证据7,永和大王公司亦提交上述证据作为其证据3、4。

  世纪投资公司补充了答辩意见,并提交带有“永和”字样的注册商标列表,以证明“永和”不是表明豆浆产地的特殊地理标志,并且不认为是地名商标。永和大王公司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提交该证据为其证据5。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且对被告、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卢府外经(2002)41号文件:《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同意上述两公司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中外合作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予以解散。庭审中永和大王公司表示未将此情况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告对第三人主体变更情况不持异议。

  2003年5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第0951号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第1115146号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被告证据6、7,第三人证据5、上海市卢湾区卢府外经(2002)41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111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注册不当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永和”为县级以上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二、该商标中“大王”二字有夸大宣传、贬低同行的欺骗性含义;三、“永和”已成为表明豆浆来源的特殊地理标志,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四、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改变了该注册商标图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故维持该注册商标有效。本院以下将逐一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问题所作判断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永和”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该条规定可知,地名并非是商标注册的绝对障碍。“永和”虽然是山西省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台湾也有以永和为地名的地区,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永和大王”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该商标整体上与作为地名的“永和”不同,且“永和”在汉语中是有一定含义的词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可以获得注册是正确的。第三人在商标撤销程序及本次行政诉讼中均提交的含有“永和”字样的注册商标列表也证明了此点。

  二、关于争议商标中的“大王”二字是否有夸大宣传的欺骗性含义问题。争议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中加入“大王”二字确有表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好的意图,但是仅此并不足以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和市场中的使用产生了上述后果或其他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中含有“大王”二字并不影响其作为商标注册是正确的。

  三、关于“永和”是否已成为表明豆浆来源的特殊地理标志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须满足两个条件:1、该标识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2、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了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本案中,原告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台湾永和豆浆的使用现状照片复印件、台湾部分“永和豆浆大王”店的名片复印件、台湾永和豆浆的部分宣传广告及永和市地图复印件等均只能证明“永和豆浆”在台湾被较多使用为中式快餐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其组成部分,而不能证明“永和”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一种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具有某种特定风味或者其他特征的豆浆,即不能证明“永和”已经成为表明豆浆产地的地理标志,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四、关于第三人使用中自行改变商标注册图样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原告以争议商标注册不当而请求予以撤销,故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同时使用了其他标识或者是否改变了注册商标图样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该商标是否注册不当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裁定中指出该请求不属于撤销程序审理范围并对该理由不予考虑是正确的。

  另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与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予以解散。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第0951号裁定书时,原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该裁定仍将其列为第一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声明其未及时将主体变更情况通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商标已于1998年8月转让给本案另一第三人世纪投资公司,且原告对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主体变更情况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51号裁定所存在的上述瑕疵,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该争议的裁定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仅在此指出应予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第0951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林丽贞所提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0951号《关于第111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林丽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林丽贞及第三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四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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