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2)一中民初字5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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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一中民初字5920号
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立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东风润滑油公司)诉被告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简称东风油品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东风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润滑油、润滑脂。2002年3月14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天津市日用化学厂于1983年7月3日,取得第184438号“东风”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表油”商品上;该厂于2000年1月28日,又取得第1358081号,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项商品上的“东风”商标注册证。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天津市日用化学厂上述第184438号和第1358081号两项“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风油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东风汽车专用润滑油加工、经销、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等项业务。
2002年6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北京西郊汽车配件城汽配大厦二楼(电梯口)A 区04号,北京飞欧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柜台,购得标有“东风”商标的润滑油产品。该润滑油产品由东风油品公司生产。2002年7月4日,原告以东风油品公司未经许可在所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东风”商标等理由,至本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1000万元;2、停止侵害,销毁侵权商品;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4、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风油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涉诉商标的使用属善意使用。我公司是经授权使用上属东风汽车公司在汽车类别上的“双燕图”和“东风”驰名商标。“双燕图”和“东风”实际不可分开使用。我公司使用“东风”标记或商号的时间早于涉诉商标的注册时间。我公司对“东风”标识使用的本意是善意的,是有合理背景原因的。二、原告受让涉诉商标不具有善意,是对东风汽车公司之“东风”驰名商标的“搭车”行为。三、东风汽车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上述原告的商标。故原告的各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经东风润滑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东风油品公司(作为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乙方承认在“汽车润滑油”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东风”商标;
二、乙方同意补偿甲方商标使用费一百四十万元人民币(其中含预支的本案半数诉讼费);
三、甲方承诺将下列注册商标及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乙方:
第184438号“东风”注册商标;
第1358081号“东风”注册商标;
第3027993号“东风+East Wind+图形” 注册商标申请;
四、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商标转让费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向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向乙方提交应由甲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必要文件(包括: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第3027993号“东风”商标转让申请书),以完成商标转让手续,并给予乙方其它一切必要的协助;
五、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乙方将商标使用补偿费一百四十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付甲方;将商标转让费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给付甲方;
六、甲方承诺,除上列第三条所列三个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外,本公司如在“润滑油”或与其类似/相关的商品/服务上拥有与“东风”相同或近似的其它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将一并转让给乙方;
七、甲方保证:上列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注册商标及其它由本公司拥有的一切可能与上述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未设立质押,也未向第三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如有质押,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前向乙方通报并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质押;甲方如有对第三人的使用许可,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前向乙方通报,乙方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八、甲方承诺协议生效后,不再申请任何含有“东风”字样的商标或任何可能与“东风”文字相混淆的商标在“润滑油”及其相似/相关产品上的注册;
九、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即甲方从法院领取一百四十万元人民币之日起,乙方即可开始生产、销售“东风”润滑油;自该转款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应将库存的带有“东风”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及其包装处理完毕,包括销售现有成品及罐装现有空桶进行销售,但不得新制带有“东风”商标的包装桶进行罐装及销售;
十、甲乙双方承诺:本调解书生效后甲方不再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对本调解书生效前乙方使用“东风”商标的行为采取任何行动;
十一、甲方在收到二百九十万元人民币之日,将其持有的有关上述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之权属法律文件移交给乙方。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二、如因任何原因导致上述商标转让申请未被商标局核准致使商标转让未能完成,则甲方应退回乙方商标转让费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停止使用“东风”商标。如乙方使用“东风”商标一年后商标转让仍未完成,则乙方应负责缴纳超过一年使用期限之每月二万元人民币使用许可费。
案件受理费60 100元,由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30 050元;由被告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30 050元(全款已由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先期交纳)。案件其他费用3020元由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 ○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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