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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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胜,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委托代理人黑春雷,男,回族,1969年6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村100号。
被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15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左广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创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黑春雷,中龙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姆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享有“阿姆斯”文字与“AMMS”字母组合商标(以下简称“阿姆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生产的阿姆斯系列微生物肥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200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被告制造的“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产品,该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AMMS”标志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阿姆斯”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阿姆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还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相近似的图案,其仿冒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农业报》、《中国市场报》、新浪网、搜狐网、163网站、被告中龙创公司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和诉讼费。
被告中龙创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理由是涉案产品系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阿姆斯公司)销售的,而非被告中龙创公司所售;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过,原告不享有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就阿姆斯公司指控双龙阿姆斯公司、中龙创公司、刘德龙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中第三项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阿姆斯公司承诺对被告双龙阿姆斯公司、中龙创公司、刘德龙之前的行为不再另行追究,但是若三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后继续侵权,原告阿姆斯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中龙创公司生产的“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产品在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溧河铺镇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经查,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9日,销售点的销售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鉴于中龙创公司实施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案件中阿姆斯公司指控中龙创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同,且中龙创公司实施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系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之前,因此,根据已生效的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阿姆斯公司对中龙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另行追究。阿姆斯公司提出被告中龙创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未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其有权另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还指控被告中龙创公司生产的“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产品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高新区、襄阳区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经查,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9日,销售点的销售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襄阳证民字145号公证书现场记录中记载:申请人问王培成该批“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的来源和数量。王培成答,上述“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是从双龙阿姆斯公司送来的,这一批共送来了30吨(不包括2003年4月下旬以前的5吨),2003年4月下旬以后该批“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被送到襄樊市各区、县乡镇销售点,目前该批“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正在上述地点进行销售。鉴于被告中龙创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案件中阿姆斯公司指控中龙创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同,且中龙创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之前,中龙创公司和双龙阿姆斯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不能充分证明中龙创公司实施该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系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之后。中龙创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不能视为系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调解书生效之日后的继续侵权行为”,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阿姆斯公司对被告中龙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能再另行追究。阿姆斯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证明中龙创公司实施的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后的继续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阿姆斯公司指控被告中龙创公司实施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阿姆斯公司不能就中龙创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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