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诉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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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四队。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龙潭路3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村山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受让取得“M.TSUBOMI”(注册号:1328603)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注册商标“M.TSUBOMI”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实际使用该商标满一年后向原告支付商标转让费,或者将该商标返还给原告,同时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6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M.TSUBOMI”(注册号:1328603)转让给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八十万元,分两次支付;
二、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同时向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费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取得“M.TSUBOMI”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元,由北京班纳发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子苞米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 Ο Ο 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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