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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公司等诉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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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9549号

    原告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比瑞鲍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金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金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昝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金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金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庄镇河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兆槐。

    委托代理人王汉坡,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庄镇河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晨,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大明,北京市圣发昭鹏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

    本院在受理原告强生公司、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芳公司)、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美思公司)及周大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梦美思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唯一依据是本案第三被告周大明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但该被告身份不明,且无证据证明该被告确是从第一被告圣芳公司处购得本案争议产品并在北京正当销售的经销商,故异议人认为该被告极有可能是本案原告为将管辖权移至北京而制造的伪被告,该被告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2、即便本案第三被告确应成为本案被告之一,但本案诉讼标的为1200万元,而第三被告为资金数额才3万元的个体工商户,且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进要求该被告停止销售并和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可见第三被告对争议产品的销售量非常小,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巨额赔偿中根本不占份额,故依据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三被告和本案基本上没有联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应以和本案联系密切的第一或第二被告住所地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处第07803号公证书,证明该处公证员对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人在北京市圣发昭鹏日用百货经营部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见证。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所生产,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03年4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北京市圣发昭鹏日用百货经营部购的工商查询资料,以证明该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及其经营者为周大明。上述证据已在本院向被告梦美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强生公司、杨森公司指控被告圣芳公司、梦美思公司及周大明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属侵权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周大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对被告圣芳公司、梦美思公司而言,属于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地。本案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石景山区。虽被告圣芳公司、梦美思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但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强生公司、杨森公司选择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梦美思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的两个理由,无实事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强生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颍

  

     

                  二  O  O  三  年 十 一  月    日

  

     

                         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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