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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4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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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4770号

    原告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蕴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蕴中,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12楼2门402号。

    被告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马坊镇西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鸣,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昌盛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蕴中、被告西海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我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号为第17047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等。该商标的形式为“EURO”文字加六颗星的图形。被告在我公司注册上述商标后,未经许可一直在商品及宣传材料上使用“EURO”一词作为其商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并因此获利达17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 971.3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海昌盛公司辨称:我公司自1999年以前,即已使用“EURO GREEN FLOOR”文字加七颗星图形的标记销售强化木地板。并于2000年8月21日,就上述标记向国家商标局提起注册商标的申请,但因故被驳回。因此,我公司便将七颗星的图形注册为了商标。原告在我公司注册商标后恶意模仿我公司使用的标记,抢注了第1704781号商标。而且原告从未使用过自己注册的该商标,一直使用与我公司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现我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商标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在1999年与被告共同销售过名称为“欧陆地板”的强化木地板。2000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之后,原告在销售强化木地板时改用“欧陆科诺”作为产品名称,在其广告宣传材料及包装上一直使用“EURO 2000”文字加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链条图形作为标记。2002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4781号。该商标的形式为在英文字母“EURO”中穿插了一条由6颗五角星组成的“U”形链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铺地木材条、胶合板等。

    被告于1999年前,开始销售名称为“欧陆地板”的强化木地板,并使用一图文组合标记,形式为:中间是蓝色大号英文字母“EURO”,在该英文字母中间穿插了一条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链条,在“EURO”的右上方绿色长条上套印“GREEN”英文字母,在“EURO”左下方是蓝色英文字母“Floor”。2002年1月14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标记中的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链条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65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半成品木料、木版材条等。被告至本案诉讼时止在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时以及广告宣传材料上一直持续使用上述标记。被告于2003年7月1日,以原告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请求撤销原告注册的第1704781号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虽已收讫了被告的材料,但尚未正式受理该申请。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承认其2002年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14329.66平方米,该商品每平方米的纯利润为12.35元。原告承认在2002年销售强化木地板的总量为7885平方米,销售利润为负数。

    在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多份车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约1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车票、发票、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送交的材料并盖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案收讫”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4781号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在该类商品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根据自己注册的商标拒绝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虽然在原告注册之前就一直使用带有“EURO”字样的标记,且于2002年1月14日将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链条的图形注册为商标,但在原告将“EURO”文字加六颗星的图形注册为商标后,被告应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形态使用商标,并停止使用带有与原告商标“EURO”相同文字的标记。由于被告在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时一直使用带有“EURO”文字的标记,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被告自认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结果、主观故意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有相关性的支出凭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的第1704781号注册商标;

    二、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九百元;

    三、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百元;

    四、驳回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OO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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