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诉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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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卫军,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董事长。
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公司)、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销售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吉利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吉利汽车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争议涉及产品的生产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联创公司、亚辰伟业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且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指控上述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也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吉利汽车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ОО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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