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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饮料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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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36号

    原告美洲饮料公司(COMPANHIA DE BEBIDAS DAS AMERICAS-AMBEV),住所地巴西圣保罗州圣保罗雷纳多佩斯贝罗博士大道1017号(Renato Paes de Barror n°1017)。

    授权代表马蒂姆 德拉 巴列,罗德里戈 费拉 皮门塔 达 库尼亚(RUDRIGO FERRAZ PIMENTA DA CUNHA,MATRIM DELLA VALLE),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鲁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丽达果拉娜饮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怀北工业区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克宇,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7楼5门603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芳,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 ,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堂河农场1号。

    巴西饮料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1815号《关于第789124号“guarana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81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巴西饮料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并入美洲饮料公司,故本案原告由巴西饮料公司变更为美洲饮料公司。本院于200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丽达果拉娜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丽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洲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初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崔迎琪,第三人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宇、李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815号裁定中认定:一、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焦点在于考察第789124号“guarana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的标志。二、文字“guarana”用于指定商品,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在各种词典、专业性书籍中,“guarana”既是一种规范的饮料商品的名称(可以纳入汽水的范畴),又是一种产自巴西的攀缘植物(和该植物果实)的名称。“guarana”饮料正是因含有“guarana”植物果实的成份而得名。因此,“guarana”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又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无论是直接表示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还是直接表示本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都属于无法起到识别作用的标志,故文字“guarana”用于指定商品,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三、争议商标“guarana及图形”整体缺乏显著特征。文字“guarana”是争议商标的核心,是消费者识别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背景图案至多起映衬文字的作用,难以单独成为该商标的识别部分。因此,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guarana”缺乏显著特征,使得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1815号裁定后,美洲饮料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争议商标自从1995年11月在中国获得注册,至今有10年历史。争议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其组合形式是独创设计,极具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产源的作用。同时,原巴西饮料公司的guarana及图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均获注册。2、“guarana及图形”商标并非仅仅由文字“guarana”组成,而是图形化的文字加上创意图形组合而成,其整体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忽略商标的整体显著特征,过分重视文字部分。3、原巴西饮料公司的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大量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图形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整体非常独特,完全能够起到区别产源的作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5〕第1815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2005〕第1815号裁定中的认定外,针对美洲饮料公司的起诉意见辩称:1、原巴西饮料公司的商标在国外获准注册,不必然代表在中国也可获准注册。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通过初审公告获准注册的商标,如果该注册商标存在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或使用等情形,可以通过后续程序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原因是因为“guarana”的含义,而非该文字的字体,非普通字体的表现形式并不必然成为缺乏显著性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筹码。4、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对其的撤销无时间限制。综上所述,〔2005〕第181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丽达公司述称:“guarana”为葡萄牙语,其译音为“果拉娜”、“瓜拉娜”、“瓜拉拿”,系生长在巴西国家亚马逊河原始森林中的无患子科木制攀缘植物所结的果实名称。在巴西,“guarana”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许多饮料或保健品均在显著位置标注“guarana”,在国内外的工具书、词典上注解“guarana”为通用名称,官方文件认可“guarana果拉娜”为商品通用名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1815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guarana及图形”(详见附图),原巴西饮料公司于1994年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酒精饮料。

    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新西汉词典》1982年3月第1版,对“guarana”有两种解释:①[植] 瓜拉拿泡林藤;②瓜拉拿药膏[用瓜拉拿泡林藤籽、可可豆和木薯粉制的药膏]。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1985年8月第1版,对“瓜拉拿泡林藤”的解释:无患子科木质攀缘植物,原产亚马逊盆地。枝干直立光滑,复叶大,有5片长圆至广椭圆形小叶。花簇生,具短柄。果大如葡萄,通常含锥粒状种子一粒。在南美洲其烤过的种子用制刺激性饮料,饮料苦涩而带有咖啡香味,所含咖啡因量3倍于咖啡。因含单凝而有涩味,此外还含有皂甙、淀粉、树胶、几种挥发性油及一种不挥发酸性绿色油。

    旅游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简明拉丁美洲文化词典》1997年12月第1版,对“瓜拉那(guarana)”的解释:巴西人的一种新式饮料。用瓜拉那树的果实瓜拉那粉掺上一定比例的果汁和糖制成。饮料不仅生津解渴,而且还是一种良好的滋补品,能提神健脑,防止动脉硬化,治疗神经痛和腹泻,强心抗衰老。

    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葡汉词典》2001年12月第1版,对“guarana”有三种解释:①果拉拿泡林藤;②果拉拿泡林藤脂;③用果拉拿泡林藤果实或籽做的一种饮料。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园艺学词汇》2004年5月第1版,对“Guarana”的解释:果拉那(无患子科),较咖啡更具兴奋性的饮料作物,原产南美巴西。

    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原巴西饮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巴西饮料公司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件;2、原巴西饮料公司在美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家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美洲饮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丽达公司“果拉娜”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2、丽达公司给美洲饮料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鲁钢的信函;3、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丽达公司果拉娜饮料的相关照片。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1815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有关辞书对“guarana”的解释,原巴西饮料公司在行政程序及美洲饮料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总则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guarana”一词在相关词典或书籍中,既是一种生长于巴西的无患子科攀缘植物,也是含该植物成份的一种饮料名称。涉案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为汽水,属于饮料范畴,故消费者看到涉案商标的“guarana”文字,会将其理解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主要原料,一般不会将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联系在一起,即文字“guarana”不可能起到商标的识别或者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虽然涉案商标为“guarana及图形”,但文字“guarana”占涉案商标的主体位置,是消费者识别该商标的主体部分,而其背景图形仅为文字“guarana”的点缀,单独无法起到识别的作用,该图形只能通过其与文字“guarana”的组合来实现识别,由于争议商标的主体部分“guarana”缺乏内在显著性,故涉案商标整体亦缺乏显著特征。因美洲饮料公司提供的原巴西饮料公司的相关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商标及宣传资料、丽达公司“侵权”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本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美洲饮料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81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1815号《关于第789124号“guarana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美洲饮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洲饮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丽达果拉娜饮料(北京)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O O 六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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