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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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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训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滇虹天然药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滇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王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臧宝清,第三人云南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32号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云南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虽然昆明滇虹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在民事主体身份上,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但从昆明滇虹公司百分之七十四的注册资本由云南滇虹公司认缴出资这一事实来看,原先以云南滇虹公司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现已全部调整到昆明滇虹公司名下,云南滇虹公司并明确授权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其注册的重要商标。在云南滇虹公司明确授权且未遭到商标许可使用人反对的情况下,昆明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该事实与云南滇虹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约定义务并不冲突,因此,昆明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视作云南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及证据6可以证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昆明滇虹公司委托昆明西山时代亨利彩印厂为其生产并供应“康王”牌防裂护肤霜的内外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包装材料。 

    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昆明滇虹公司于2001年委托昆明友立实业公司为其加工生产了化妆品类的“康王”洗剂。

    云南滇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康王”牌防裂护肤霜的包装材料,以及委托他人定牌加工并生产(发用类)“康王洗剂”的事实,可以证明云南滇虹公司将“康王”商标实际使用在化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结合云南滇虹公司最终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云南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使用行为。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王公司不服第24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

    第一、因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简称康丽雅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不得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因此,云南滇虹公司无权作为申请人提起商标撤销复审程序;

    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云南滇虹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无权提交新证据。自2004年1月9日提起复审至2006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时止,云南滇虹公司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共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六次补充证据,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予以接受,严重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关于举证的有关规定;

    第三、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为:康丽雅公司自1998年开始即未进行工商年检且已于2001年6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已无营业资格,故无权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半,不符合商业惯例;康丽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对该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云南滇虹公司根据该合同无权许可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康王”商标;

    第四、昆明滇虹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云南滇虹公司的合法使用。理由为:二者虽为投资控股关系,但亦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云南滇虹公司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的商标中不包括涉案商标;云南滇虹公司根据该合同无权许可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康王”商标;

    第五、证据3包装盒、证据5供需合同及证据6书面证明、证据17包装盒及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康王”商标已被合法使用。对于证据3,因该包装盒上无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的标注,而云南滇虹公司在该包装盒的生产日期2001年时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于2003年才取得该许可证,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5,其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因从合同中无法确认加工生产的就是在化妆品上使用的包装盒,故亦无法证明使用行为;对于证据6,因其产生于提起复审程序之后,且出证单位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证据17,因该证据中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均属于昆明友立公司,故不能证明是云南滇虹公司在使用该商标。如系云南滇虹公司委托加工,则应标注有云南滇虹公司的相应许可证号。另,对于其出具的证明,因其亦产生于提起复审程序之后,且出证单位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综上,第2432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商标局200200727号撤销“康王”商标的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一,第24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期间“康王”商标是否使用这一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争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从商标法关于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立法原意及商标使用的具体规定出发,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处理。使用人是否存在其他与商标使用无关的不当行为,与商标的使用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参加工商年检,并不意味着“康王”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主体资格的终止。被告所采信的证据并不是单一的、孤立的,多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得出“可以认定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使用行为”这一结论。第二,第2432号决定程序合法。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书面方式审理商标争议案件,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通常需要多次转送案件材料。云南滇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除提交了复审申请外,另外针对康王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进行了反驳和举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转送给康王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这一作法,充分保证了争议双方的程序权利,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综上,第24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云南滇虹公司述称:第一,第2432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对第738354号“康王”注册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不使用情况。第二,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符合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我公司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证据,其一是因为有新的事实发生,其二是为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出康王公司不断更换包装,侵犯我公司“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第三,康王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我公司持有的第738354号“康王”注册商标,其目的是为了搞不正当竞争。综上,康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2432号决定,驳回康王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12日,康丽雅公司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3835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2003年5月15日,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显示,康丽雅公司将复审商标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康王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3年9月8日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第901期商标公告上。

    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现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200200727号《关于撤销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云南滇虹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依法予以受理。

    为证明在受让复审商标之前的1999年至2002年其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云南滇虹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中显示,康丽雅公司许可云南滇虹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从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中还约定,云南滇虹公司仅限于在自己生产研发的化妆品类、食品类商品上使用,亦不得在与他人联营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康王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云南滇虹公司是昆明滇虹公司的控股公司,为证明昆明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云南滇虹公司的使用,云南滇虹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为云南滇虹公司于2001年5月8日签署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书(简称授权书一),授权内容为:云南滇虹公司是昆明滇虹公司的母公司,允许子公司无偿使用其注册的一切商标;二为云南滇虹公司人与昆明滇虹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署的一份协议(简称授权书二),具体内容为:云南滇虹公司自愿将注册号为1130744、1267725、1156629、1176311、932610及1074734等六个商标无偿授权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经查,该六个商标中不包含复审商标。

    云南滇虹公司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32号决定中对其中的证据3、5、6、17予以采信。

    其中证据3为“康王”牌防裂护肤霜外包装盒实物两个,净含量均为20g,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1年8月14日和2002年9月17日,生产厂家为昆明滇虹公司。该包装盒上未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

    证据5为昆明滇虹公司与昆明西山时代亨利彩印厂于2002年8月5日签署的《供需合同》,该合同上显示昆明滇虹公司委托昆明西山时代亨利彩印厂加工20g“康王”牌护肤霜小盒100,000只、20g“康王”牌护肤霜中盒10,000只及20g“康王”牌护肤霜说明书100,000张。该合同中所标注的交货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之前。

    证据6为昆明西山时代亨利彩印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中表明该厂于2000年-2002年为昆明滇虹公司生产并供应“康王”牌防裂护肤霜的配套材料;该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章。

    证据17为昆明滇虹公司生产的“康王洗剂”外包装盒、昆明友立实业公司的证明、昆明友立实业公司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中,昆明友立实业公司的证明中载明:“昆明友立实业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接受昆明滇虹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过化妆品康王洗剂产品”;包装盒上所载明的生产批号为010801;卫生许可证与生产许可证中所载明的许可证号与证据17包装盒中所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一致,上述两个许可证均为昆明友立实业公司所有,但其中生产许可证的颁证日期为2003年5月9日。云南滇虹公司称昆明友立实业公司获得该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并非2003年,该许可证上的时间仅是换证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康王公司称证据17为云南滇虹公司最后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向康王公司送达该证据的同时亦限定了答辩期,但在答辩期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收到康王公司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了第243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康丽雅公司最后一次参加企业年检的时间是1997年3月20日。2001年6月,其营业执照被吊销。

    2005年12月28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本案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由云南滇虹天然药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2432号决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7、康丽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云南滇虹公司是否有权作为申请人提起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

    因商标局在撤销程序中作出了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应被撤销的决定,故有资格提起本案所涉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申请人应为复审商标的注册人。鉴于提起复审程序的时间为2004年1月9日,而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康丽雅公司已于2003年5月15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且该转让事宜于2003年9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故云南滇虹公司作为“康王”商标的注册人有权作为申请人提起商标撤销复审程序。

    对于康王公司认为因康丽雅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得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故云南滇虹公司无权作为申请人提起商标撤销复审程序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判定云南滇虹公司是否有资格作为申请人提起本案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应以商标局商标公告信息为准。至于康丽雅公司是否有权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及云南滇虹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该协议取得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康王公司如对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的公告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由于康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现注册人不是云南滇虹公司,故其认为云南滇虹公司不能作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撤销复审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是否应允许云南滇虹公司补充新证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对于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理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案件,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鉴于《商标评审规则》是用以调整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活动的行政规章,在上述规定与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案将参照适用。

    本案中,判断云南滇虹公司是否可以在复审阶段提交新证据关键在于确认其新证据的提交是否有正当理由。鉴于云南滇虹公司仅是复审商标复审程序的申请人,并非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并未参加撤销程序,其无权在撤销程序中提交证据,故为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应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云南滇虹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对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7予以采信。

    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对于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7而言,鉴于第2432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证据17为康王公司所限定的质证期限内,且该决定作出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收到康王公司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故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17予以采信,并进而作出第2432号决定,其作法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即便证据17已经康王公司质证,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理由如下:对于证据17中昆明友立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因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具有效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7中的包装盒,因其上所注明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均非昆明滇虹公司所有,且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的取得时间晚于该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故本院对于证据17中包装盒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即便认定该包装盒具有真实性,但鉴于其对于许可证号的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使用,商标法不予保护,故此种使用行为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合法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四、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云南滇虹公司在受让复审商标之前是否有权使用该商标。

    对于康王公司认为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伪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康王公司认为康丽雅公司自1998年开始即未进行工商年检且已于2001年6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已无营业资格,故无权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在康丽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的2001年4月签订的,其虽自1998年已即未进行工商年检,但鉴于未年检并不产生丧失营业资格的法律后果,故康丽雅公司仍有权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据此,康王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王公司主张该合同为伪证的另外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该合同的有效期、康丽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对该合同予以变更以及云南滇虹公司是否有权许可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复审商标,均与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无关,故该三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云南滇虹公司已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原件,故在康王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云南滇虹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复审商标的使用权,云南滇虹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内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是康丽雅公司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

    五、证据3包装盒、证据5供需合同及证据6书面证明是否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合法使用。

    对于证据6书面证明是否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鉴于在行政案件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故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由西山亨利厂出具的该书面证明虽加盖有单位公章,但鉴于其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5供需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云南滇虹公司提交了该合同的原件,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包装盒是否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云南滇虹公司提交了该包装盒的原物,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包装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及证据5相结合是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本院认为,鉴于商标法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以予以撤销的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实际应用,而证据3与证据5相结合仅证明了委托加工包装盒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包装盒已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且鉴于进入市场销售的化妆品均应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而证据3包装盒上缺少上述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此种商品即使投入市场亦非合法使用,而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使用仅适用于合法使用,故证据3及证据5相结合无法确认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确已合法投入市场使用,据此,亦无法认定复审商标已被使用。

    六、昆明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可以视为云南滇虹公司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据此,本案中,判断昆明滇虹公司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可以视为云南滇虹公司的使用,关键在于确认昆明滇虹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是否获得了云南滇虹公司的授权。

    云南滇虹公司为证明昆明滇虹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而提供了两份授权书,本院认为,对于授权书一,云南滇虹公司虽在该授权书中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其注册的全部商标,但因该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5月8日,而本案所涉的三年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在该段时间内,云南滇虹公司仅有复审商标的使用权且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故依此授权书,昆明滇虹公司无法取得复审商标的使用权。对于授权书二,鉴于该授权书中已明确列明了许可使用的具体商标的注册号,而复审商标并不在其中,故依该份授权书,昆明滇虹公司无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在此基础上,虽然云南滇虹公司与昆明滇虹公司存在控股关系,但二者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云南滇虹公司虽享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昆明滇虹公司亦当然享有。据此,在昆明滇虹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亦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下,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认定是云南滇虹公司的使用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32号决定中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维持。

    综上,鉴于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已被合法使用,故复审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云南滇虹公司存在真实的使用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0 0 六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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