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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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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3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天津卡实好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董庄乡南胡村。

    法定代表人胡继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阿前,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西湖里6号楼1门512号。

    委托代理人胡泽昆,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卡实好燃具有限公司出口部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南胡庄村四区1排14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顺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699号《关于第1923061号“URIAHMAKTABKO及AY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69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津卡实好燃具有限公司(简称卡实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顺及委托代理人刘冬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崔迎琪,第三人卡实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阿前、胡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69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卡实好公司就顺佳公司注册的第1923061号“URIAHMAKTABKO及AY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与卡实好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30529号“URIA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燃气灶等商品均属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属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字母部分整体无确切含义,其前五个字母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完全相同;图形部分均由“A”、“Y”字母竖向排列构成,视觉效果极为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于煤气灶等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联想,引起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顺佳公司主张“URIAH”、“MAKTABKO”及“AY”字母各有其独特含义,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是,顺佳公司关于“MAKTABKO”系其客户名称的含义一般不为消费者知悉,双方商标均含“URIAH”及“AY”字母部分,因此,其含义不能使双方商标产生区别,而“URIAH”有明确含义则更易使消费者将该部分字母从争议商标中分离出来识别,从而增加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因此,顺佳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顺佳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已产生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先使用并不能当然成为商标未构成近似的依据,尽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由天津市津宁金属配件厂(简称津宁配件厂)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能将二者区分开来,故顺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顺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整体比较为基本原则,从音、形、义三方面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近似,如有要部可分的可对要部进行比较。争议商标“URIAHMAKTABKO”既无固定词义,也不存在要部问题,与引证商标“URIAH”相比具有显著的特征。被告将争议商标中的“URIAH”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进而认定两者属于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评审的基本原则,其认定缺乏依据。2、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外观效果来看,两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争议商标由十三个字母组成,引证商标由五个字母组成,外观上字母的长短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到两者的差异。从读音来看,两商标的读音差别巨大。从商标含义来看,以中国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争议商标没有含义,因此,两商标在含义上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分。从图形上看,两商标均由英文字母和图形组成,图形部分也不近似,且图形显著性很弱,属于次要部分,即使两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因其主要部分的文字部分并不近似,也不会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2699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第269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争议商标的前五个字母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完全相同,消费者在识别字母时一般系从左向右认读,对字母构成较多的词组而言,其前面部分字母通常给识别者以深刻印象。尤其是无含义的字母组合,一旦部分字母相同,往往会使人产生一种联想,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其次,“URIAH”在旧约中确有含义,更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从争议商标文字中分离出来,增加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第三,两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均由“A”、“Y”字母上下排列而成,仅相差一菱形外框,两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图形部分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标识的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属近似标志,使用在煤气灶等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69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卡实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第2699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8日,卡实好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提出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煤气灶、燃气灶、煤气灶托架等。

    2001年7月27日,津宁配件厂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2003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煤气灶、燃气炉、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煤气灶托架、电铁锅、烤饼炉、便携式烤肉架、烤架(烹调器具)、炉子。

    2003年6月9日,卡实好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过程中,2004年2月2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顺佳公司,转让事项刊登于第915期《商标公告》。2006年8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699号裁定。

    顺佳公司当庭表示仅对第2699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2699号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近似是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争议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由“URIAHMAKTABKO”文字部分和由文字“AY”上下排列形成的图形组合而成,文字“URIAHMAKTABKO”居左,图形居右。引证商标由“URIAH”文字部分和由文字“AY”上下排列并外置一菱形框构成的图形组合而成,“URIAH”居右,图形居左。就文字部分而言,“URIAH”和“URIAHMAKTABKO”的读音和含义均不为中国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只能通过对字母的排列顺序加以识记。“URIAHMAKTABKO”虽字母较多,但是其前五个字母与引证商标中文字部分“URIAH”的拼写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就图案而言,两者的图形均由“A”、“Y”字母上下排列而成,仅相差一个菱形外框,不足以使两者产生显著区分。就两者的整体构成而言,组成商标的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仅仅是位置的互换,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699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699号《关于第1923061号“URIAHMAKTABKO及AY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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