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USSY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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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STUSSY股份有限公司(STUSSY,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欧文市代姆莱街17426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R 萨默(John R.Sommer),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前街南里12号楼2门1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波,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二厂十一委247组。
上诉人(美国)STUSSY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USSY公司)因商标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STUSS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何敏,第三人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信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768862号“STUSSY艺术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由承龙加工厂于1993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2002年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信普公司。
1999年7月9日,STUSSY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4〕第1147号《关于第76886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4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STUSSY公司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但其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该行为系指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该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STUSSY公司的撤销理由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漏审STUSSY公司撤销理由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但STUSSY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以上述两项规定作为其撤销理由。故以其他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撤销理由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47号裁定的审理范围,亦不应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由于争议商标于1995年9月28日已被核准注册,STUSSY公司于1999年7月9日提出争议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对STUSSY公司这一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STUSSY公司在先使用的“STUSS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已经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STUSSY公司以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形。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已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故STUSSY公司关于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于所在国范围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STUSSY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STUSSY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47号裁定。
STUSSY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4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争议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存在漏审的情形,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理由是第三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根据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为理由时必须同时具体到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某一项。2、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中,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仅审查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未对是否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3、引证商标STUSSY是上诉人自创的艺术体形式,即STUSSY艺术图形商标同时享有著作权,可以作为商品标志的作品相对于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言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或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STUSSY是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姓氏、厂商名称可以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厂商名称还受巴黎公约保护。4、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并不仅限于未注册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及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不应限于在中国使用宣传。
商标评审委员会、信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768862号“STUSSY艺术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承龙加工厂于1993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2002年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信普公司。
1999年7月9日,STUSSY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2004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4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STUSSY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上述规定内容分别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二、STUSSY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与STUSSY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撤销理由,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其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一年时间,因此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五年期限,而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STUSSY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获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STUSSY公司称引证商标系服装等商品上的世界驰名商标,并提供了部分国外宣传使用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任何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其商标的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国外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能为中国相关消费者知晓。仅以“STUSSY”服装出现于国外电视台一些热门节目,并且这些节目可以通过卫星向全球播出并不足以说明STUSSY公司的宣传活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较大影响使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不能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鉴于上述情况,STUSSY公司所提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STUSSY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STUSSY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47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1147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STUSSY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STUSSY公司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理由是争议商标注册不仅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在该申请书中明确该行为系指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该项内容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并非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主张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应是具体的,STUSSY公司在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也明确信普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形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STUSSY公司的撤销理由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漏审STUSSY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的认定正确。
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该内容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STUSSY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是其自创的艺术体形式,其对“STUSSY”艺术图形享有的著作权相对于其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但STUSSY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亦未就此提出相应的理由。此外,STUSSY公司上诉还主张“STUSSY”既是其公司的名称,又是其公司创始人的姓氏,公司名称及姓氏都可受巴黎公约的保护。同样,STUSSY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既未明确对此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也未就此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故STUSSY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以其他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撤销理由亦不属于本案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范围是正确的。此外,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仅适用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STUSSY公司在先使用的“STUSSY”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STUSSY公司以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
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应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中国法律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在中国领域内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故原审判决认定 STUSSY公司关于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范围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STUSSY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美国)STUSSY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七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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