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诉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海民初字第15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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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15741号
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烟厂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景士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元(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黎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秋生
二OO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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