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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中央电视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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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60号。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环渤海公司)诉被告中央电视台侵犯“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吴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渤海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5月2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周末喜相逢”商标注册证书,享有核定使用的第41类项下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戏剧制作的商标专用权。2006年10月起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央三套未经原告许可,以“周末喜相逢”为冠名栏目,在“周末喜相逢”栏目中播出了多集相声、小品、曲艺等戏曲性节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中央电视台当庭辩称:一、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天津环渤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以商标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1、被告使用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的一部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周末喜相逢》节目是被告组织有关人员策划的一个具有完整独立著作权的作品。《周末喜相逢》作为栏目名称是由被告提议并最终确定下来的,《周末喜相逢》是被告享有著作权的该作品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对于《周末喜相逢》的使用在其权利范围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只是将《周末喜相逢》作为栏目名称,使用中突出的是被告的注册商标CCTV这个台标,编导起“周末喜相逢”是突出特点,属叙述式的使用,没有进行商业性使用。2、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原告恶意抢注了“周末喜相逢”商标。2000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及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了《周末喜相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20万元购买《周末喜相逢》栏目一年间的广告权利,同时约定,被告拥有全部节目在央视各频道的永久播出权。事实上,早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已经有过接触,原告跟被告就《周末喜相逢》栏目进行合作的交流时间早于其“周末喜相逢”商标的申请时间。很显然,原告在申请注册“周末喜相逢”时已具有明显的恶意,并且原告在取得“周末喜相逢”商标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过,被告已准备就其恶意抢注行为对原告提出申请商标争议。三、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周末喜相逢》作为被告的一档综艺节目从开始策划到播出都是被告组织人员完成的,经过多年努力,被告已经将该栏目打造成了央视一个颇具影响的知名品牌。显然,原告正是看到了《周末喜相逢》栏目的影响力,滥用诉权以达到提升其知名度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原名称为天津环渤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局内资科出具证明,载明:“天津环渤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更改为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已在我局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对“周末喜相逢”申请商标注册,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第1774209号“周末喜相逢”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专用权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项下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戏剧制作。

    2000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及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了《周末喜相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520万元购买“周末喜相逢”栏目一年的广告权利;“周末喜相逢”栏目从2000年10月14日开始播出,每周一期,共首播52期,重播不少于52期;第一批52期合作结束,原告须提前一个月付第二批款520万元,继续合作一年;因特殊情况,节目未能按时播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周末喜相逢”栏目版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包括出版权),中央电视台拥有全部节目在其各频道的永久播出权;任何单位出版、发行或引用、摘编该栏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须征求对方同意;按照惯例,中央电视台总公司拥有优先出版发行权,收入分配比例每出一张盘,付给原告0.5元版费。

    2002年2月22日,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截止2002年2月23日,合作协议规定的52期广告权益已执行完毕,即同时终止本协议的全部条款。

    2002年2月22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与北京世纪幽默城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幽默城公司)就独家代理广告资源签订《广告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幽默城公司取得“周末喜相逢”栏目从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共52期的全部广告权利。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继续按照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广告代理合作,直至“周末喜相逢”栏目于2004年5月停播止。诉讼中,原告称幽默城公司系其投资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复播该栏目节目后,拒绝继续与其或幽默城公司进行该栏目的广告业务合作,使其权益遭受巨大损失。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周末喜相逢”栏目最早播出的时间为2000年11月份左右,该栏目播出的实际时间晚于双方协议上约定的播出开始时间即2000年10月14日;该栏目于2004年5月停播,2006年10月份又恢复播出;该栏目现已经成为中央电视台的知名品牌栏目;该栏目节目在播放状态下的左上角标示有CCTV-3的频道标识,在节目的右下角有“《周末喜相逢》CCTV”的滚动状字样。

    CCTV是中央电视台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8类的有线电视广播、无线电广播、电视广播、电信信息、信息发送设备出租和第41类的无线电节目和电视节目编排、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现场演出、戏剧演出、电视文艺节目,录像带制作与出租等。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索赔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凯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对外公布的《周末喜相逢》广告价格宣传材料,原告依据该材料,主张《周末喜相逢》栏目现全年52期的预期广告收入高达94 525 6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以该证据未作公证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表示质疑。

    本案庭审后,被告以原告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为由,于2007年5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周末喜相逢”商标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受理了该申请。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另查,本案庭审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6月11日核准涉案的第1774209号“周末喜相逢”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局内资科出具的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第1774209号“周末喜相逢”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关于CCTV的第747241号和第742093号商标注册证、“周末喜相逢”节目光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的公司名称确已发生变更,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商标权人的名称变更登记著录事项,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周末喜相逢”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来追究被告侵权的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侵权诉讼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周末喜相逢”的注册商标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故被告对该商标权提出的争议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而且,现行相关规定中,并无将商标争议申请的提出作为商标侵权诉讼案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权人,依法有权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标。

    原告承认自己从未使用过该商标,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不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

    本案中,原告申请“周末喜相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被告使用“周末喜相逢”的时间,而获准授权的时间晚于被告使用“周末喜相逢”的时间。但由查明事实可知,从2000年11月份《周末喜相逢》栏目首播至2004年5月停播,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原告实质上是以与被告合作的方式使用“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并从中实现原告对该商标的专有、使用及其受益权。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的时间为被告自2006年10月份复播《周末喜相逢》栏目起,不再与原告合作至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自2006年10月份起作为冠名栏目继续使用“周末喜相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周末喜相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在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周末喜相逢”五个字本身并不具有文字作品的属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这五个字享有书法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的是对《周末喜相逢》栏目节目内容的著作权及永久播出权,而非对“周末喜相逢”这五个字的版权。被告依据合作协议,对该栏目著作权的享有并不能延及对“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享有。被告以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标识,商标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识别性上。原告“周末喜相逢”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项下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戏剧制作,其中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产品的消费群体既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也包括收听广播和收看电视的观众。被告作为电视节目的制作与播放主体,在服务对象、服务的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与原告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产品并无明显不同。被告将“周末喜相逢”作为其电视节目的栏目名称进行突出性使用,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即收看电视的观众将“周末喜相逢”商标误以为是被告的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与原告“周末喜相逢”相同商标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产品类别即“电视节目制作”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关于名称性、叙述性等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自2006年10月份复播《周末喜相逢》栏目起,不再与原告合作,使原告在主观上对“周末喜相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受挫,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原告经济收益受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索赔500万元的主要证据为凯高公司对外的广告报价,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表示有异议,在原告既未公证,又无法提交原件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500万元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由于本案诉讼的起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合作互益关系的破裂,故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20万元年广告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主要参考因素。本院参照该数额、结合《周末喜相逢》栏目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300万元。

    鉴于《周末喜相逢》栏目系被告的知名栏目,对栏目名称的更改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限令被告在三个月的合理时间内,解决“停止侵害”的问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后,被告不得再继续使用原告的“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停止使用原告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周末喜相逢”注册商标;

    二、被告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电视台负担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 ○ ○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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