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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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生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新波,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交换证据后,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周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庄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庆首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89年,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自成立始启用“金夫人”品牌,并于1994年取得该品牌的注册商标。15年来,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180余家连锁店、关联企业,至今已有近200万对新人享受过“金夫人”连锁企业的服务。经营范围扩展到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儿童摄影、广告摄影、专业冲印、民用冲印、数码制作中心、装裱相框工厂、礼服设计制作中心、广告制作中心、金夫人连锁经营管理公司等11大类,并在2003年下半年成立了中国人像摄影学校,以金夫人强大的技术实力为依托为中国摄影事业的发展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1995年10月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予金夫人“95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光荣称号;1998年金夫人被重庆市政府评为优秀外商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1999年“金夫人”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获得由中国国内贸易局颁发的“全国十佳摄影企业”的光荣称号;2001年获得重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2001-2003年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2年被评为重庆市消费都“最喜爱的商标”;2003年荣获重庆“摄影事业发展突出贡献奖”;2004年6月总经理周生俊因此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行业卓越贡献奖”;金夫人婚纱影楼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专业十大品牌奖”。15年来多次获得国内外重大奖项。在全国同行业中金夫人首家推出了CIS企业商标识别系统,包括MI理念识别,确立了品牌形象;同时相继推出行之有效的TCS顾客百分百满意、OEC工作日清管理规范。在2002年年底,金夫人试行6西格玛质量管理体系,这一规划也走在全国同行业前列。
然而被告自2004年3月29日成立以来,一直以原告注册商标“金夫人”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同样是照相、画册编辑、人像婚纱摄影及彩照扩印等,且在其位于潍坊最繁华的商业街黄金位置的主店面突出而显著地以“金夫人”三个字作为其企业标志,并在名片及口头宣传中以“金夫人”这一同行业著名品牌作为宣传手段。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或加盟品牌时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依法确认原告所有注册商标“金夫人”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金夫人”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名称系依法申请并经工商登记确认才使用的。根据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的管理规定,答辩人设立时首先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后,确认名称合法,核准了答辩人的名称,并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即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是依法登记确认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及“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七)项等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而且答辩人也无意去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答辩人正常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况且,答辩人营业时间很短,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前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答辩人提到的名称也早已撤掉,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对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侵害,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强调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要求法院保护的也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但直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受保护的商标尚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金夫人”商标所有权;二是“金夫人”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依据;五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享有“金夫人”商标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享有“金夫人”商标所有权。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
1、第77923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1995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6日;2、第77363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1994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3、第110386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4、第30544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5、第30544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6、第30544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7、第305449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8、第30544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9、第30544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10、第305449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11、第305447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12、第305447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13、第199341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14、第197984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2年12年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15、第305447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16、第305447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金夫人”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法》第14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当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在该商标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的基础上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所有“金夫人”注册商标在各方面均能满足《商标法》第14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10条的原则性规定,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依法认定原告所有注册商标“金夫人”为驰名商标。
原告据此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至17,18、86份各类奖项和荣誉证书的照片;19、以上述照片制作的光盘;18至19主要内容是该企业获得的荣誉;20、原告全国190家连锁企业名单及部分连锁企业的基本情况表;21、原告总部使用注册商标“金夫人”作为企业标识的照片;22、原告总部对注册商标进行品牌宣传的相应资料的光盘一张;23、部分报媒广告及企业宣传和公车广告照片;24、原告网址: http:www.goldenladies.com. http:www.goldenladies.com.cn 。20至24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品牌使用及品牌宣传;25、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0)江海民法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4异09931SL)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4异08643SL)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5至26主要内容是原告维权证据;27、中鼎会师外审(2002)88号审计报告;28、中鼎会师外审(2003)51号审计报告;29、中鼎会师外审(2004)74号审计报告。27至29主要内容是最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19,这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要求说明来源并提供原件,照片也不是针对原告拍摄的,对证据20-24也是原告单方制造的广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5调解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且调解书的对方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不是如被告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对证据26不是最终处理结论,而且对方申请的是商标已注册;对证据27-29,也是与被告无关。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23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明确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据此提供以下证据:
30、《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2005年1月4日)以“金夫人”作为企业字号;31、《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2005年3月21日)以“金夫人”作为企业字号;32、被告对外出具的名片;33、2005年1月4日摄于被告店门及店内的三张照片。
被告质证认为:对30至3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以“金夫人”作为企业名称过,但早已停止使用,使用时也没有突出使用,因为我们已变更了经营范围改为了房地产经营,现在地址上的“新新娘”是另一家单位,与我们无关,从原告的照片看我们也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是文字加图案,而被告只是单纯文字。被告提供证据1、门头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停止使用“金夫人”。
原告质证认为,营业场所的变更并不代表侵权行为的停止,只要是企业名称字号没有变,仍是侵权。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依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提交卷七的第一项原告与与山东境内的其他三家金夫人的加盟店的加盟费,一年一个地级城市是45000元,县级城市是30000元,省级城市是6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我们在综合了山东境内部分连锁加盟店加盟费(即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以及本案中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同时也考虑了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
原告据此提供以下证据:
34、原告与济南历下金夫人婚纱摄影,山东青州金夫人婚纱摄影,邹城市金夫人婚纱摄影流行馆签定的品牌加盟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原告是许可整体使用,与本案情况没有可比性。
针对第五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认为:证据卷的第二项律师费5000元和差旅费2005年1月来潍调查的支出6367元即4张往返机票、青岛至潍坊的汽车交通费542元,住宿费等825元,此次出庭应诉也应是按这个数字计算,回去后可以提供复印件,以上共计17734元。
原告据此提供以下证据:
35、本次维权产生的费用发票:律师代理费5000元;费用报销单交通费542.2元,住宿费、用餐费、查询费825元;机票4张计5100元;机读查询费发票30元,青岛国际机场客车票1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车票等不能证明用途,即使需要支付成本也是合理的成本,不能用高价的交通工具,律师费也应由委托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规定是由被告承担,对第二次开庭的支出,如果我们败诉,则要求是合理的支出部分,而非全部。
通过以上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30-3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是真实合法的,和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29、34、35,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89年,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1994年取得“金夫人”品牌的注册商标;先后取得:第77923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第77363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商标注册证,第110386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9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7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7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商标注册证,第199341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商标注册证,第197984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7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第305447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1995年10月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予金夫人“95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光荣称号;1998年金夫人被重庆市政府评为优秀外商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1999年“金夫人”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获得由中国国内贸易局颁发的“全国十佳摄影企业”的光荣称号;2001年获得重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2001-2003年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2年被评为重庆市消费都“最喜爱的商标”;2003年荣获重庆“摄影事业发展突出贡献奖”;2004年6月总经理周生俊因此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行业卓越贡献奖”;金夫人婚纱影楼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专业十大品牌奖”。
2004年3月29日,被告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以南、和平路以东、盛和步行街以北成立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并在店堂内和门面显著位置使用“金夫人”字样。在庭审时,被告已停止使用“金夫人”。
综上,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金夫人”商标所有权问题: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4年取得“金夫人”品牌的注册商标,原告对“金夫人”商标享有所有权。
2、关于被告使用的“金夫人”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金夫人”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原告应停止侵权,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和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的依据问题: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损失成立,因被告成立时间较短,且在庭审时已经改变了名称,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应酌情赔偿。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因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认定3万元为宜,原告有关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关于原告的“金夫人”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以上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的“金夫人”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虽获得了一些全国性和重庆市的一些奖励或荣誉,但大多是在重庆当地获得的,外地的相关公众很少知晓;原告“金夫人”商标使用具有一定局限性,特别是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地域局限性,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也不长,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另外,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本院认定,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告的权益已经能够得到保护,因此,认定驰名商标已不必要。据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金夫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金夫人”的侵权行为;并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2010 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审 判 员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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