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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明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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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 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护照号147273395,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普拉托市蒙特格拉巴大街259号。 

    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康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张海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林、马康年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月15日,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争两项注册商标的争议裁定申请,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07年7月17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并提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系争商标作出的争议裁定书,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上海欧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2003年9月5日,欧沪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4日,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4号,有效期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办公室用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有抽屉的橱;桌子;床;金属家具;盥洗台(家具);沙发;陈列柜(家具)。2004年1月21日,欧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1号,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2004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SPAZIO”系意大利语,中文含义为空间、太空、宇宙、空处、一段时间等。 

    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原名上海全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3月8日更名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同时,经营范围从原来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产品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开发、制造、安装、销售及“四技”服务和代购代销变更为进口家具、厨房卫生设备、灯具、小五金、工艺品、室内装饰设计咨询。 

    2002年4月10日,被告为开设“SPAZIO(易简极家)”品牌专卖店与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被告以“SPAZIO”作为自己的营业名称。2002年6月,被告在《青年视觉》杂志上为即将开设的品牌专卖店以及所代理的意大利家具发布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了“SPAZIO 易简·极家Italia”的标识。此外,被告在2001年12月、2002年1月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SPAZIO Italia”或 “SPAZIO 易简·极家Italia”等标识。 

    200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域名为www.spazio.com.cn的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点击该网站的“中文”链接,进入页面显示的“最新动态”中有关于杭州新时代店展厅开幕、杭州大厦展厅开幕、北京易简极家设计中心成立的介绍。点击“公司介绍”链接,进入该页面显示“‘SPAZIO易简·极家’,意大利最顶级的家居品牌中国唯一指定代理公司。早在2002年,SPAZIO以在上海恒隆广场的第一家展示厅,最早将极简主义的国际家居风格带到了中国。2005年初,SPAZIO北京最大的旗舰店的开张,成为亚洲乃至全球最大的Design Furniture展示厅……。这里不仅汇聚了全球最大的沙发、床品制造商B&B Italia、Maxallo、Living Divani、Moroso,衣柜和书柜的制造商Porro、Poliform,以及专制厨具的Boffi、Euromobil,制造独特工艺精湛的灯饰Oluce、Tronconi、Solziluce、Penta、Kundalini、Italamp、还聚集了Piero Lissoni、Patricia Urquiola、Antonio Citterio等世界著名大师擅长的设计作品……”。在该页面上还显示“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78号、电话:86 21 64797441、传真:86 21 64798218”等介绍。点击“我们的展厅”链接,进入页面显示有关于上海皇都花园设计师走廊,北京易简极家设计中心和东方广场平台层,杭州大厦展厅和新时代展厅的介绍。在该网站所显示页面上均有“SPAZIO易简·极家”的标识。 

    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域名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网站的注册人为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被告在庭审中称上述网站的域名所有人为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及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刊登的内容及“SPAZIO易简·极家”标识中涉及到被告的是由被告发布的,其余均由其他两家公司各自负责发布。 
此外,被告还在其户外广告牌、公司橱窗广告、宣传资料及员工名片上使用了“SPAZIO易简·极家”或“SPAZIO易简·极家ITALIA”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3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SPAZIO易简·极家”商标,但未被核准注册。 
2006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两项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以及系恶意抢注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两项商标。 

    原告还于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6日分别申请相关公证机关对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展厅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这两家公司的展厅也均使用了“SPAZIO易简·极家”或“SPAZIO易简·极家ITALIA”的标识。 

    从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等显示,其在2002年以前无销售(营业)收入;在2003年的商品销售收入为人民币1,623,499.99元,商品销售利润为人民币-847,758.29元;在200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5,437,707.27元,主营业务利润为人民币815,656.1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差旅费、照片冲印费等,共计人民币29709.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让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后,未实际使用过这两项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项目上的“SPAZIO”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该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被告对www.spazio.com.cn域名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域名由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被告为实际使用者之一。该域名中的“spazio”与原告“SPAZIO”商标拼写完全相同,但由于该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系在涉案两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域名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因此,被告对www.spazio.com.cn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问题。虽然该两家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但这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这两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关于被告在先权利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所谓在先权利应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合法享有或合法使用后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权利。被告称其于涉案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大量使用“SPAZIO易简•极家”等标识,并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曾经使用过这些标识,而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通过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使这些标识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成为一项在先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在先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该类商品与原告“SPAZI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商品相同,被告在销售这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指示牌、公司橱窗等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SPAZIO”相同的标识,这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家具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同时,“SPAZIO”不是第20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对被告因此辩称“SPAZIO”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经销家具的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第35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该类服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范围内。现被告在广告宣传、指示牌、公司橱窗等上使用带有“SPAZIO”标识的经营活动均为其自身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从事的上述行为与原告“SPAZIO”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但由于被告除了销售家具外还有其他的经营业务,同时,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在2004年之前经营情况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在销售家具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因侵犯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将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林明恺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4号);二、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明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明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原告林明恺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由原告林明恺负担人民币1,451元,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3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明恺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采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商标,未在家具上或商场服务中使用。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在先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SPAZIO易简·极家”标志通过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宣传,在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经销家具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会导致公众误认,从而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错误。室内装饰设计、商场服务与家具不相类似;上诉人使用的“SPAZIO易简·极家”标志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四、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商标没有使用过,故无损失。 

    被上诉人林明恺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拥有合法商标,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在先,但只有注册商标才受保护。二、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业务以销售家具为主,其曾于2003年提出的商标申请被驳回,故具有主观故意;在被上诉人商标核准后,上诉人依然频繁大量地使用了被上诉人商标,其侵权行为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给公众造成较大误解。三、上诉人非法使用系争商标,对被上诉人即将开始的商业行为造成了很大损失,被上诉人须支付较高经济成本来弥补和纠正,故原判认定的损失无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关于第3234344号“SPAZIO”20类注册商标争议评审的答辩》,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注册“SPAZIO”商标具有恶意。 

    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恶意抢注“SPAZIO”商标,反而说明欧沪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与上诉人是否使用无关,被上诉人是系争商标的合法注册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于2006年9月29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二审新的证据。但仅凭该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注册系争商标具有恶意,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关于第3234344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关于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第3234344号和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合法在先使用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已确认其使用在先,且该裁定结果不影响其合法使用系争标识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期间,属于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两项商标目前的法律状态,故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关于第3234344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关于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本案第3234344号和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具有显著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上述两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已通过使用,使其“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在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故尚无充分依据可以判定被上诉人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系争两项商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故对本案系争两项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接到上述裁定书后30日内,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明恺依法在商品与服务分类第20类上享有“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在经营家具等产品时,在户外广告牌、橱窗广告、杂志和网站广告、宣传资料、员工名片等处使用了“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由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包括家具,故上诉人在经营家具类商品的活动中使用包含“SPAZIO”文字之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已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SPAZIO”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采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商标,未在家具上或商场服务中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一份上海一方企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曾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项目上申请“SPAZIO易简·极家”商标。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曾提出上述申请,无法证明其已经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获得了商标授权,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系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即无法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合法使用系争标识的主张。原判未采信该份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相同,故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在家具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在先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SPAZIO易简·极家”标志通过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宣传,在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二审期间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裁定书,上诉人只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过“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但未能证明其“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在先权利。故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经销家具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会导致公众误认,从而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错误。室内装饰设计、商场服务与家具不相类似;上诉人使用的“SPAZIO易简·极家”标志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相同,故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原判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并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室内装饰设计、商场服务与家具不相类似,但上诉人在经销家具的活动中使用包含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字体相似的“SPAZIO”文字的标识,显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使用带有“SPAZIO”字样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商标没有使用过,故无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销售家具活动中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混淆或联想,为了消除这种市场混淆,被上诉人也会产生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无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均难以计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被上诉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也酌情支持了合理费用人民币8千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由上诉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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