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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强与云南京滇种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昆民六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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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六初字第60号 

    原告王会强,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河北省任县人,住昆明市环城北路205号集丰写字楼3-105号,身份证号:132227750305041。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京滇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小板桥种子交易市场1栋1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闫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明、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会强诉被告云南京滇种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审查同意,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润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明、张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强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取得名称为“滇丰”的第324004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植物种子;蔬菜种子;花卉种子。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声明,执意用比原告商标还大的字体在其玉米种子上标明 “滇丰”二字突出使用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滇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其印有“滇丰”标识的包装袋;2、被告赔偿原告“滇丰”商标专用权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京滇种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滇丰4号”作为玉米种子的商品名称,已于2001年7月经审定后即被广泛使用,该名称属于玉米种子的通用名称,早已客观存在和被广大公众所知晓。“滇丰4号”商品名称的存在远早于原告取得文字商标“滇丰”的时间。第二,被告具有生产“滇丰4号”玉米种子的生产许可权,被告使用的包装袋图样有自己的商标、装潢设计和必要的文字说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并未突出使用“滇丰”二字,“滇丰4号”的字样大小均相同。“滇丰4号”是被告销售玉米种子的法定商品名称,被告使用“滇丰4号”商品名称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第三,被告销售“滇丰4号”玉米种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有,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商标权人。第二组证据:原告在《云南农业》杂志上刊登的声明,证明原告针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声明。第三组证据:1、被告使用的侵权产品包装照片;2、被告的商品销售明细单;3、被告所作的侵权广告,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刊登声明的主体并非原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包装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种包装袋均有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没有相应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3、被告公司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4、《滇丰4号玉米种子云南省总经销协议书》;5、《关于“滇丰四号”知识产权的启事》等文件(载于2006.9.〈〈云南农业〉〉杂志),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销售、生产“滇丰4号”玉米种子的权利,“滇丰4号”为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的商品名称。第二组证据:1、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农作物品种审定结果的通知》;2、《2001年云南省玉米审定委员会通过的玉米品种》,证明“滇丰4号”玉米种子及其商品名称系云南省农业厅于2001年7月依法审定通过的玉米种子新品种,并将审定结果抄报国家农业部和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备案,在《云南科技报》上刊登公告。选育单位为云南省种子公司、河北省行唐县种子公司。“滇丰4号”玉米种子名称,经省级农业部门根据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审定为主要农作物新商品及名称,其植物种子和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第三组证据:1、《云南省农作物优良品种》刊物中对“滇丰4号”玉米种子的介绍;2、高产优质玉米滇丰4号(原载于云南科技报);3、《杂交优势和玉米杂交》;4、《山地玉米免耕栽培技术》;5、《云南省抗旱的中早熟玉米品种》;6、《玉米单交种滇丰4号简介》,证明“滇丰4号”玉米种子在1996年开始实验种植,2001年7月经省农业部门审定后在云南省推广种植,至今已被广大公众知晓,已属知名和重要的农作物品种名称。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滇丰”注册商标详细信息;2、被告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详细信息;3、被告公司使用的商标包装袋,证明原告使用的商标是普通的文字商标,属于服务商标;被告有与原告完全不同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包装袋与原告的商标根本不同,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的 “滇丰4号”是种子的商品名称;“滇丰4号”商品名称与原告“滇丰”商标系不同的文字形式,其内容、含义有着显著的本质区别,被告并未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滇丰4号”不享有任何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滇丰4号”是法定的商品名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文章刊物都是近期刊出的,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的是商品商标,不是服务商标。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刊登公告的主体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因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昆明市小板桥华丰种子商店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了 “滇丰”的文字商标,商标证号是3240044,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1类:植物种子;植物种籽;蔬菜籽种;花卉种子(商品截止)。2004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明第324004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云南省农业厅于2001年审定通过了“滇丰4号”是一种玉米品种,被告在其销售玉米品种的包装袋上标注了“滇丰4号”,同时也标注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认为被告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滇丰”二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遂诉至本院。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经合法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滇丰”二字,而被告在其销售玉米品种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滇丰4号”,“滇丰4号”是经云南省农业厅审定通过的一种玉米品种名称,“滇丰4号”被审定为玉米品种的时间早于“滇丰”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且被告在包装袋上并未突出使用“滇丰”二字,而是将“滇丰4号”作为一个整体一并使用,文字大小相当,并注明了自己企业的名称,说明被告销售的是一种名为“滇丰4号”的玉米品种,相关公众不会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滇丰”和被告使用的玉米品种名称“滇丰4号”相混同而导致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王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張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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