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与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6)鲁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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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犹他2401号(2401 Utah Ave. South,Seattle,WA 8134)。
法定代表人:MartinDavid M Landau,该公司国际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8号海天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吕成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与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星巴克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青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青岛星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杨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系在美国华盛顿州注册的公司,自1996年起原告陆续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STARBUCKS(图形)”、“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 COFFEE”、“FRAPPUCCINO”、“YUKON BLEND”等商标,其注册的情况见下表:
商标名称 注册号 注册日期 类别 核定商品/服务
STARBUCKS 839975 1996-5-14 服务42 咖啡馆,餐馆
STARBUCKS 2010336 2002-12-21 服务42 餐厅,酒吧,咖啡馆及咖啡店服务等
STARBUCKS 926045 1997-1-7 商品30 咖啡,咖啡饮料等
星巴克 1367394 2000-2-21 服务42 餐馆,咖啡馆,咖啡店等
星巴克 1369000 2000-2-28 商品30 咖啡,人造咖啡,咖啡饮料等
STARBUCKS(图形)851969 1996-6-28 服务42 咖啡馆,餐馆
STARBUCKS(图形)926050 1997-1-7 商品30 咖啡,咖啡饮料等
STARBUCKS COFFEE(图形)2010346 2003-1-7 服务42 餐厅,咖啡馆及咖啡店服务等
STARBUCKS COFFEE(图形)2011962 2003-3-21 商品30 咖啡(磨碎及全豆),咖啡饮料
STARBUCKS COFFEE 2010341 2003-1-7 服务42 餐厅,咖啡馆及咖啡店服务等
STARBUCKS COFFEE 2010344 2003-1-7 服务42 餐厅,咖啡馆及咖啡店服务等
FRAPPUCCINO 2010335 2002-12-21 服务42 餐厅,咖啡吧,咖啡店服务,咖啡馆等
FRAPPUCCINO 1423706 2000-7-21 商品30 咖啡和咖啡饮料等
FRAPPUCCINO 1618991 2001-8-14 商品30 茶,冰淇淋等
YUKON BLEND 2011963 2003-3-21 商品30 磨碎及全豆咖啡饮品,茶等
上述“STARBUCKS”、 “星巴克”、 “STARBUCKS COFFEE”(“COFFEE”放弃专用权)、“FRAPPUCCINO”、“YUKON BLEND”等商标,均为文字商标; “STARBUCKS(图形)”商标由两个同心圆组成,中心圆内有美人鱼像,两圆之间的环形为绿色,在环形中部对称的位置有两个白色的五角星,环形上方为白色“STARBUCKS”文字,该商标注明指定颜色、两颗星不在专用范围内;“STARBUCKS COFFEE(图形)”商标的形式与“STARBUCKS(图形)”商标相比,环形下方带有“COFFEE”文字,其他部分相同,但该商标中的“COFFEE”放弃专用权。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星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在与咖啡零售、消费有关的领域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知名的咖啡服务及商品品牌。
青岛星巴克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公司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美籍华人吕成锐,经营范围:中西餐、咖啡、酒吧及配套服务。公司成立后,分别在位于青岛市香港西路48号海天大酒店和香港中路43号山东丝绸大厦内开设咖啡馆进行经营,在二处经营场所外的醒目位置上,标有公司名称“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及公司圆形标记,该圆形标记由两个同心圆组成,中心为一只倾斜的咖啡杯,两圆之间的环形为绿色,在环形中部对称的位置有两个白色的五角星,环形上方和下方分别带有“COFFEE”以及“咖啡”文字。在海天大酒店处,还标有“QINGDAO S A S U K COFFEE F&B CO. LTD.”英文名称,并设有带公司圆形标记的灯箱。在山东丝绸大厦处,在公司的名称上,还标有“美国咖啡”四个字。在其经营咖啡馆中使用的餐巾纸、向顾客散发的名片上除印有公司的标记、名称外,还印有“青岛星巴克咖啡”以及“QINGDAO STARSBUCK COFFEE”文字;在店内的海报中,有“美国星巴克咖啡”文字;在使用的价格单上,印有“沁凉系列 STARBUCKS ON ICE”、“星冰啡系列 FRAPPUCCINO ICE BLENDED COFFEE”和“优肯综合咖啡 Yukon Blend Coffee 30元/杯”等字样;在向顾客出具的发票中单位名称栏,印有“星巴克餐饮”、“星巴克咖啡”文字。同时,青岛星巴克公司还在经营的咖啡馆内陈列一些袋装“STARBUCKS”品牌的咖啡豆。
原审法院认为,星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STARBUCKS”、“STARBUCKS(图形)”、“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 COFFEE”、“FRAPPUCCINO”、“YUKON BLEND”等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其中,“STARBUCKS”、“星巴克”等均为臆造的文字,是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当其用于与咖啡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青岛星巴克公司是在中国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外资公司,经过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前提是,该名称为合法取得且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当其使用的字号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时,就不能以合法注册,作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青岛星巴克公司的公司名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类行为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2、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岛星巴克公司已经将星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星巴克”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公司的名称使用,且同样从事咖啡馆的经营。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在于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使用是否为突出使用,且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由于“星巴克”三字并非通用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青岛星巴克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用较大的字体在经营场所外的墙壁上醒目的位置悬挂,尽管是企业的全称,但鉴于星源公司“星巴克”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青岛星巴克公司以这种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无非是吸引消费者对其中最具有显著部分的“星巴克咖啡”文字的注意力。再结合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其发票、名片、纸巾等处使用了“星巴克咖啡”、“星巴克餐饮”、“青岛星巴克咖啡”等文字,应认定青岛星巴克公司突出使用了“星巴克”三个字。此外,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二处经营场所设在的宾馆附近,是咖啡消费者经常光顾的场所,由于青岛星巴克公司突出使用了星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摆放了大量的“STARBUCKS”品牌的咖啡豆,该行为容易使相关的消费者错误地认为青岛星巴克公司经营的咖啡店是星源公司特许经营咖啡店,对青岛星巴克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青岛星巴克公司作为咖啡店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却将“星巴克”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方面的营利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该行为事实上盗用了星源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理念。综上,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权的侵害。
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其经营咖啡馆中使用的餐巾纸、海报、向顾客散发的名片上印有“青岛星巴克咖啡”、“美国星巴克咖啡”以及“QINGDAO STARSBUCK COFFEE”文字;在使用的价格单上,印有“沁凉系列 STARBUCKS ON ICE”、“星冰啡系列 FRAPPUCCINO ICE BLENDED COFFEE”等文字,使用了与星源公司注册商标“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STARBUCKS”、“FRAPPUCCINO”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在与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类别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星源公司“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STARBUCKS”、“FRAPPUCCINO”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青岛星巴克公司使用的圆形标志是否侵害了星源公司“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图形)”商标权的问题。由于二者的表现形式存有差异,不构成相同,因此,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其店面上使用该圆形标志的意图在于,与本案涉及的其他侵权行为相结合,营造一种与星源公司特许的经营店相近的经营环境,使相关的消费者产生混淆。尽管该标记与星源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相比,中心的图案存有差异,星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图案为美人鱼,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为倾斜的咖啡杯,且不同的部分占据了图案的中心位置,但两者外形和颜色上相同,该标志作为一种视觉识别的标志,其外形及颜色往往是最能吸引消费者最初的注意力。在没有和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相比对的条件下,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不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结合青岛星巴克公司实际使用该标志的周围环境,应当判定二者构成近似。据此,青岛星巴克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星源公司“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图形)”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菜单中在使用“优肯综合咖啡 Yukon Blend Coffee 30元/杯”行为,是否侵害星源公司“YUKON BLEND”商标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星源公司的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一种混合的咖啡豆产品上,根据青岛星巴克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使用过的带有该商标的咖啡豆包装,可以看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应当认定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其菜单中标明的“优肯综合咖啡 Yukon Blend Coffee 30元/杯”,即向顾客提供的该种饮用咖啡,系使用了星源公司或者星源公司授权企业生产的“YUKON BLEND”品牌的咖啡豆磨制,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菜单中使用“优肯综合咖啡 Yukon Blend Coffee”文字的行为,意图在于向顾客指明其出售的饮用咖啡原料的来源,是对星源公司该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星源公司认为青岛星巴克公司在两处门店的店堂内摆放大量袋装星巴克咖啡以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星巴克公司在两处门店的店堂内摆放大量袋装星巴克咖啡”这一事实,已经作为判断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巴克”作为其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依据,因此不再单独就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关于星源公司诉称青岛星巴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星源公司的该请求与商标侵权的请求基于青岛星巴克公司同一行为,是请求权的竞合,本案中,在星源公司的商标侵权请求已基本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星源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同样不予审理。此外,鉴于本案青岛星巴克公司使用星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别与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星源公司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是本案商标侵权构成的前提,因此,不再就星源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判断和论述。
星源公司主张青岛星巴克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青岛星巴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50万元,另一部分为星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40万元。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曾要求青岛星巴克公司提供出其经营的帐册并对其星源公司通知了不履行裁定的法律后果,但青岛星巴克公司拒不提供,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无法查清。根据本案星源公司该商标的特点、青岛星巴克公司经营的时间、规模、青岛星巴克公司侵权的情节、星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并考虑到青岛星巴克公司拒绝提供其财务帐目等因素,酌定青岛星巴克公司赔偿星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综上,青岛星巴克公司未经星源公司许可,在相同的类别上,将星源公司“星巴克”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星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和标识,已构成对星源公司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图形)”、 “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 COFFEE”、“FRAPPUCCINO”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青岛星巴克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星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将“星巴克”作为其公司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二、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星源公司“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图形)”、 “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 COFFEE”、“FRAPPUCCINO”商标权的侵害;三、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星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青岛星巴克公司承担10900元,星源公司承担3110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由青岛星巴克公司承担。星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青岛星巴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星源公司13900元。
青岛星巴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星源公司的“星巴克”商标在中国没有使用过,也未见许可使用的证据,因此并不知名。2、青岛星巴克公司使用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并不构成侵权,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全称使用并非突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构成突出使用违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3、青岛星巴克公司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享有合法使用权。4、青岛星巴克公司的圆形咖啡杯标志并没有侵犯星源公司的“STARBUCKS(图形)”、“STARBUCKS COFFEE(图形)”的商标权,两者最具显著性的要素部分一个是倾斜的咖啡杯,另一个是美人鱼,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5、原审法院认定青岛星巴克公司发票上的青岛星巴克餐饮、青岛星巴克咖啡侵权没有依据。6、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店堂放置星巴克咖啡袋的行为,是为了证明原料来源,并不构成侵权,不能成为造成公众混淆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青岛星巴克公司停止使用“星巴克”字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星源公司提交的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青岛星巴克公司赔偿50万元错误。公司在青岛市香港中路43号山东丝绸大厦根本没有营业点,仅是在工商局通过了名称核准,没有营业收入。公司经营反映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表明利润为负二十几万元,净资产是负值,没有利润,不存在赔偿依据。五、原审判决遗漏了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青岛星巴克公司一审提供的经翻译的韩文翻译件,证明“STARBUCKS”在韩国只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知晓的商标,而不是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
在二审庭审时,青岛星巴克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星源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根据星源公司的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有两个星源公司,一个是自认成立于1971年,一个是证据表明成立于1985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星源公司不是本案商标权利人,其没有提供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证原件,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也没有原件,办理的公证和认证形式也不符合一体性要求。三、一审中星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05年1月5日,而起诉时间是2004年12月,委托代理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证据保全费由星源公司承担。
针对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星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如下:一、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星巴克及“STARBUCKS”是世界驰名商标,应当受到保护。二、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营业场所、海报、名片等上面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了青岛星巴克和美国星巴克,目的是借用星巴克较高的知名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是正确的。青岛星巴克公司称全称使用就不是突出使用,是其片面理解,不能成立。三、星源公司提交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在装订中,对后面的部分进行了标识,表明是一体的文件。青岛星巴克公司称域外证据应当有一体性标志,没有法律依据。四、星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在青岛市香港路做的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对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两个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青岛星巴克公司称其在山东丝绸大厦没有营业点是不能成立的。五、星源公司提交了损失的证据,而青岛星巴克公司在法庭的要求下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凭证,一审判决的赔偿过低。六、关于代理资格问题,一审中对方并未提出异议。星源公司提供过两份委托书,第一份是在2004年10月25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庭审查时,立案庭认为公司签发法定代表人证明的人与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要求重新办理相关文件,所以星源公司又重新作了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都提交法庭。综上,请求驳回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上诉。
星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菜单中使用“YUKON BLEND”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青岛星巴克公司提供的关于咖啡豆来源的证据,为境外形成,没有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具备证据效力。2、青岛星巴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咖啡系由星源公司或星源公司授权的企业生产的“YUKON BLEND”咖啡豆磨制。3、青岛星巴克公司将从国外购买“YUKON BLEND”咖啡豆以个人消费名义带入国内,却作为在国内日常经营原料向顾客提供咖啡服务,既逃避缴纳进口货物关税,又违反国家关于食品检疫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4、青岛星巴克公司使用“YUKON BLEND”商标,与使用“星巴克”、“STARBUCKS”一样,具有相同的恶意和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原审法院却适用不同的标准。二、青岛星巴克公司的行为除侵犯商标权之外,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属于请求权竞合。三、青岛星巴克公司侵犯星源公司多个注册商标,情节恶劣,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明显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四)项;确认青岛星巴克公司侵犯星源公司“YUKON BLEND”商标权,并判令停止侵害;确认青岛星巴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青岛星巴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支付星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及律师费400000元;上诉费由青岛星巴克公司承担。
针对星源公司的上诉,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公司在菜单中使用“YUKON BLEND”不构成商标侵权。公司使用“YUKON BLEND”的目的是向客户明确咖啡中的原料及特点,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二、星源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据,其损失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星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星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星源公司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强国、杨军为一审法院受理的星源公司与青岛星巴克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委托人签名为Paul F.Mutty。因委托书的签署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星源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重新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时间为2005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STARBUCKS图形”和“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问题;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青岛星巴克公司使用的圆形咖啡杯标志是否侵犯星源公司“STARBUCKSCOFFEE图形”、“STARBUCKS图形”的商标权;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菜单中使用“YUKON BLEND”是否构成侵权;青岛星巴克公司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星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手续和授权委托手续,只是因委托书的签署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才重新出具了委托手续。即使星源公司第一次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存在瑕疵,第二次出具的委托书仍然可以视为对两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的追认,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关于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委托代理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STARBUCKS”和“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问题。本院认为,星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有关“STARBUCKS”和“星巴克”等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被媒体报道的证据,足以证明“STARBUCKS”商标和“星巴克”商标在国际上和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国际上的知名度与国内的知名度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如果一个商标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这种知名度范围已经覆盖到国内,那么在国内市场不必再完全依赖商标权利人的对该商标的使用来获得知名度。同时,“STARBUCKS”和“星巴克”等商标在国内并非没有使用。星源公司在国内注册上述商标后,以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为中心,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星巴克咖啡连锁店快速扩张。商标权人及使用人对“STARBUCKS”和“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大量宣传。在国内的使用和国际上知名度的交互影响,使得“STARBUCKS”和“星巴克”商标在国内提供咖啡服务的领域,迅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一审法院关于“STARBUCKS”和“星巴克”商标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均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认定是正确的。青岛星巴克公司关于“星巴克”在国内并不知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源公司的“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都属于标志的一种,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对二者的使用不加以限制,会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误导消费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本案双方就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集中在是否突出使用“星巴克”上。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以一种非常醒目或者显著的方式使用,目的是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达到混淆的结果。最常见的突出使用是将企业字号以不同的字体、字号或者颜色突出出来,区别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但突出使用并不仅仅限于以上述方式使用。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者虽然使用了相同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也可能会构成突出使用。本案中,青岛星巴克公司虽然在经营场所外墙上悬挂的是企业全称,但由于字体较大,颜色为绿色,整个企业的名称是非常醒目和突出的。由于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除字号之外,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仅反映了企业的所在地、企业性质和行业特点。因此,消费者在看到青岛星巴克公司悬挂的企业名称时,注意到的仍然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星巴克”,并将其作为区别于其他咖啡餐饮业的标志。而“星巴克”是星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样是星源公司赖以区别于其他咖啡餐饮业的重要标志。因此,消费者在接受二者服务时,无法将二者正确区别开来,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不可避免地产生。故青岛星巴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权的侵害,对此,原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是正确的,青岛星巴克公司关于全称使用便不构成突出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由于星源公司注册“星巴克”商标在先,且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青岛星巴克公司在后使用,目的是借用“星巴克”业已形成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本身也违反了市场竞争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准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原审法院虽未指出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青岛星巴克公司停止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并在一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是妥当的。
关于青岛星巴克公司使用的圆形咖啡杯标志是否与星源公司“STARBUCKSCOFFEE图形”、“STARBUCKS图形”近似并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按照上述原则,从前者与后二者的整体外观来看,外形均是由两个圆环组成,大圆环套小圆环;在颜色上,均是以绿色为底色,文字、字母和图为白色。因此,前者与后二者在总体构成、整体形象以及颜色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从差异来看,前者与后二者的中心图案不同,前者的中心为一倾斜的咖啡杯,而后者的中心为美人鱼图案。但是,在隔离状态下,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识,其整体外形、颜色往往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同时,考虑到星源公司“STARBUCKSCOFFE图形”与“STARBUCKS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消费者在看到青岛星巴克公司所使用的圆形咖啡杯图形标志后,很容易与星源公司所使用的上述两商标联系起来,并产生误认的可能。因此,青岛星巴克公司将与星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构成侵权。青岛星巴克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标志与星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菜单中使用“YUKON BLEND”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星巴克公司在菜单中标明“YUKON BLEND COFFEE30/杯”,其目的在于向顾客说明该咖啡所使用的原料品种,原审法院根据青岛星巴克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已经使用过的带有“YUKON BLEND”商标的咖啡豆包装,认定该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并无不当。星源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星巴克公司的其他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需要同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广义上来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正当性表现为行为人不是慢慢培育自身的商标,而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已经获得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为自己获得竞争优势,同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从本案来看,无论青岛星巴克公司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外在表现均是一个行为。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该行为构成对星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并判令停止该行为,则可以达到星源公司的诉讼目的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对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继续审查认定的必要。本案中除本院已明确青岛星巴克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外,对于星源公司所主张的青岛星巴克公司的其他行为,本院已经作出构成侵犯商标权认定,基于上述理由,对星源公司要求同时判令青岛星巴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本院不再审查和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50万元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星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确切的实际损失或者青岛星巴克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星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青岛星巴克公司经营的时间和规模、青岛星巴克公司所侵权的商标数量、星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青岛星巴克公司拒绝提供财务帐册这一因素,对青岛星巴克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符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正是因为星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受损或者青岛星巴克公司获利的初步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额酌定青岛星巴克公司赔偿50万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适当调整为4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青岛星巴克公司停止使用“星巴克”作为企业字号和停止侵犯星源公司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图形)”、 “STARBUCKS COFFEE(图形)”、“STARBUCKS COFFEE”、“FRAPPUCCINO”等商标的商标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判令青岛星巴克公司赔偿星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星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证据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青岛星巴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星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徐 清 霜
二○○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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