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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6634号


http://www.cha-tm.com 2024/11/25 8:32:39 中国商标专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6634号

                       

  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原朱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渭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环岛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醉流霞公司)诉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简称二锅头集团)、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公司)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醉流霞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渭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琼,被告二锅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姚惠娟,被告二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醉流霞公司诉称:醉流霞公司与二锅头集团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关于“醉流霞”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大兴酒厂干部职工占90%股权,大兴酒厂占10%股权共同成立的醉流霞公司买断大兴酒厂醉流霞酒的产权,永远开发,永远使用。醉流霞公司继续开发醉流霞系列酒,酒厂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注册商标。协议签订后,醉流霞公司一直独家使用“醉流霞”商标,对基酒、瓶酒及包装质量、价格定位及系列产品的销售均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广告费用达360余万元,醉流霞酒在五年间取得显著成绩,产品由一个增至6个系列产品,销售额增至5000余万元。2002年7月16日,醉流霞公司与二锅头集团签订协议,约定醉流霞酒由二锅头公司灌装。2003年1月14日,二锅头集团将“醉流霞”商标转让给二锅头公司,未通知醉流霞公司。2004年3月,二锅头公司单方停止供货,并将醉流霞公司的9台车辆及其他财物据为己有,并向醉流霞公司的经销商宣称,其已接管醉流霞公司,要货直接找二锅头公司。故醉流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锅头集团继续履行其与醉流霞公司签订的1998年及2002年合同;2、醉流霞公司继续享有“醉流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3、确认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公司签订的“醉流霞”商标转让合同无效;4、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醉流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且该合同没有许可醉流霞公司使用“醉流霞”商标的意思表示,醉流霞公司不享有“醉流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上述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醉流霞公司未使用过“醉流霞”商标,其仅销售过醉流霞酒;4、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5、醉流霞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是商标所有人经过努力创造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醉流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2月28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取得第512851号“醉流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0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

  1998年6月26日,二锅头集团与醉流霞公司签订协议书(简称1998年协议),该协议书上载明:“酒厂以二锅头集团‘醉流霞牌’的无形资产入股,酒厂永远享有该酒系列产品10%的股权。至此,酒厂干部职工以90%股权,酒厂以10%的无形资产入股权合力买断大兴酒厂(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酒的产权,永远开发,永远使用。醉流霞公司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开发‘醉流霞’牌系列酒,酒厂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商标”;醉流霞公司成立后,“从基酒购入质量到瓶酒内在质量、包装质量、价格定位、系列产品销售均由醉流霞公司负责。醉流霞公司灌装的系列酒不得到外厂灌装,只能由大兴酒厂灌装。大兴酒厂销给醉流霞公司酒的价格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变动。”该协议书有二锅头集团负责人程学昌的签字并加盖二锅头集团的公章,醉流霞公司的负责人张谓增的签字,并注明醉流霞公司成立后盖章。

  1999年1月27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第八届职代会通过决议,同意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以醉流霞的无形资产入股,占有醉流霞公司10%股份,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商标;此酒质量,从基酒购入到瓶酒内在质量、包装质量、价格定位、系列产品销售均由醉流霞公司负责;醉流霞公司灌装的系列酒不得到外厂灌装,只能由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灌装。

  1999年4月7日,醉流霞公司依法成立,其中张渭增、贡献文、王新民、岳建平、王金贵分别出资9万元,各自享有18%股权,二锅头集团出资5万元,享有10%股权。此后,醉流霞公司在1998年协议上加盖公章。

  2000年3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1285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

  2001年6月28日,二锅头集团受让第512851号注册商标。

  2002年7月16日,二锅头集团与醉流霞公司签订协议书(简称2002年协议),载明:“根据原协议,醉流霞公司已买断‘醉流霞’品牌所有权,酒厂拥有醉流霞公司10%的股权。醉流霞产品灌装由酒厂负责。现在,由于大兴酒厂将改制,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醉流霞公司可迁至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灌装由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

  2003年1月14日,二锅头公司受让第512851号注册商标。

  2003年10月26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二锅头公司诉醉流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醉流霞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提交的答辩状称:“1998年6月26日,二锅头集团与醉流霞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该答辩状中所称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即为1998年协议。

  在诉讼中,醉流霞公司、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公司均提供了醉流霞系列酒的实物,该酒的外包装正面下端有以下几种字样:1、二锅头公司与醉流霞公司上下并列;2、二锅头集团与醉流霞公司上下并列;3、二锅头集团;4、二锅头公司;5、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出品。

  庭审中,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公司称醉流霞公司仅是醉流霞酒的经销商之一。

  另查:1999年6月至2004年3月,醉流霞公司分别委托北京索贝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创先广告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单位为其设计、制作或发布广告,所支出的广告费用达19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醉流霞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协议、2002年协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续展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职代会会议记录、广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二锅头集团与醉流霞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认真履行。从二锅头集团出资5万元成为醉流霞公司的股东、醉流霞公司投入的广告费用及双方提供的醉流霞酒的外包装字样均表明1998年协议已实际开始履行。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1998年协议书内容虽然涉及“酒厂”,但从其内容及二锅头集团入股醉流霞公司的事实表明,该协议书设定的“酒厂”的权利义务即为二锅头集团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签约时“醉流霞”商标的注册人为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二锅头集团于2001年6月28日才受让该商标,也就是说二锅头集团从2001年6月28日起才享有“醉流霞”注册商标的处分权,因此,1998年协议有关“酒厂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商标”的约定,应理解为二锅头集团自受让该商标之日起不能使用该商标,即醉流霞公司依据1998年协议所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应为2001年6月28日。上述意思表示在2002年协议中再次得以确认。况且,如果醉流霞公司仅是醉流霞酒的经销商之一,显然不必在该酒的外包装上标注醉流霞公司的名称;“醉流霞”酒的外包装上标注醉流霞公司的名称,表明醉流霞公司系“醉流霞”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规定。综上,虽然醉流霞公司曾称1998年协议性质为联营合作协议,但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予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包括醉流霞公司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故醉流霞公司主张其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公司关于该协议没有商标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1998年协议亦属有效合同。

  从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期限应为醉流霞公司的存续期间,即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上述两份协议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醉流霞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锅头集团向二锅头公司转让“醉流霞”商标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虽然二锅头公司已受让“醉流霞”注册商标,且其并非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受让行为并不影响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有关“醉流霞”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条款的效力。因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均未涉及“醉流霞”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醉流霞公司要求确认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醉流霞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故其要求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继续履行1998年6月26日及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享有“醉流霞”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0 0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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