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克代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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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克代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北首335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8号华润大厦608。
法定代表人:王群。
原审被告:许惠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兴华里20号楼4门301。
原审被告:青岛禾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文化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成玲。
上诉人德州克代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根本不存在、不涉及所谓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而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从查清本案事实的角度看,本案也应当由德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许惠源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销售“青岛雪花冰”啤酒产品,该销售行为地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侵权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许惠源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七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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