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文娟、刘金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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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65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山南路932号。
被告赵文娟,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恒达花园7-2栋306房。
被告刘金健(系赵文娟之夫),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集团)与被告赵文娟、刘金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华、郭艳,被告刘金键、赵文娟委托代理人钟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口腔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连续四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在全国设有40多个销售分公司,市场网络遍及全国各地,年产洗衣粉100万吨、液体洗涤剂30万吨、香肥皂28万吨、甘油2万吨、牙膏2.5亿支。洗衣粉占有中国市场40﹪以上的份额,香肥皂占有超过67﹪的市场份额,液体洗涤剂产销量多年来稳居行业前茅。集团拥有纳爱斯、雕牌两大名牌四大系列四百多个品种产品。其中“纳爱斯”、“雕”牌为驰名商标,雕牌洗衣粉、雕牌液体洗涤剂同为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
2006年5月,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被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也向法院提起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变本加厉,购买设备,反而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2006年8月,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局现场查获被告生产大量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将被告拘留,并依法追究了被告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文娟、刘金健为追求非法利益,置国家的法律不顾,置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不顾,在销售假冒原告驰名商标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用权的假冒“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其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商标注册证第108670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2、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商标注册证第10867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3、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核准转让商标证明(第1086707号)。
1-4、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086708号)。
1-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6、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是雕牌驰名商标的持有者。
第二组证据:
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
2-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1、法院认定原告合法拥有第1086707号、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及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法院认定了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作出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决;3、两被告2006年6月以后生产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的行为予以认定,并追究了两被告的刑事责任;4、两被告侵权情节十分恶劣。
第三组证据 :
3-1、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交通、复印、办案差旅费等费用10 000元。
3-2、律师费10 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 000元。
被告赵文娟、刘金健辩称,认为原告诉讼指向的内容不明确,从原告的诉状看,看不出被告侵权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也没有侵权获利;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
被告赵文娟、刘金健对其的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第三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旅差费应该提出具体的构成和相应的证据,代理费也应该提供代理合同。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第1086707号、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代理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旅差费的构成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爱斯集团系是生产洗涤用品企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获得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雕”牌商标第1086707号和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4月7日,浙江纳爱斯股份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纳爱斯集团,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日作出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1086707号和108670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雕牌合成洗衣粉为中国名牌产品,并颁发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止。200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两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雕”牌透明皂等知名商品,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批发销售其假冒产品。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事实,已经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之后,两被告又于2006年7月12日起先后在其租赁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一组、大桥村老屋组两处仓库里进行生产,将散装的洗衣粉包装成假冒的“雕”牌洗衣粉,然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批发部进行销售。2006年8月14、1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对上述两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扣留了两被告生产的假冒产品“雕”牌洗衣粉1183件。两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触犯了法律,并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作出了(2007)雨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
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86707号、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达到非法营利的目的,生产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并进行销售,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鉴于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由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故赔偿金额予以酌情确定。两被告称其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产生侵权获利,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是被告存在销售,但并没有查清具体销售了多少,在销售量、获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两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费用,但其中差旅费无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键、赵文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7号、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金键、赵文娟连带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刘金键、赵文娟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金键、赵文娟直接给付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熊 萍
审 判 员 尹承丽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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