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与施泽喜、陈发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2007)盐民三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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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18号
原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枋湖东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泽喜。
被告陈发兵。
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农友公司)诉被告施泽喜、被告陈发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陈发兵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施泽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致力于蔬菜、花卉、草坪等优良品种的研究与推广及农业资材产品的开发和应用。2002年12月30日,原告农友公司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31类植物种籽商品上的第976848号图形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区域及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农友公司还在第31类注册了第2021243号“小兰Xiaolan”文字加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种子”等商品。此后,原告农友公司使用第976848号、第2021243号商标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等地区销售西瓜种子。2007年初,原告农友公司发现被告施泽喜从被告陈发兵处获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西瓜种子在东台地区销售,遂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施泽喜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给予被告施泽喜“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农友公司认为,其系第9768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第20212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商标权,并给原告农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农友公司诉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20556.1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9768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2、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友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将第976848号商标许可给原告农友公司使用,使用区域及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3、第20212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农友公司为注册商标“小兰Xiaolan”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4、东台市蔬菜栽培技术指导站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因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导致原告“小兰”品种的西瓜种子销量减少;
5、原告农友公司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进货的合同书、协议书、发票、装箱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提单、货物出仓通知单,以及2004年至2006年“小兰”品种的西瓜种子销售至江苏省盐城东台市明细帐,证明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农友公司“小兰”品种的西瓜种子在江苏省盐城东台市销售量减少,造成原告农友公司经济损失320556.10元;
6、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及机票和车票,证明原告农友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7、2006年12月28日被告陈发兵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施泽喜的两份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陈发兵是假冒种子的提供者;
8、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案字(2007)第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泽喜销售假冒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商标权;
9、原告农友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授权书各两份,证明销售“小兰”种子都需要原告农友公司授权。
被告施泽喜辩称:自2000年起,我与原告农友公司在江苏的销售单位“中天农业(昆山)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与其业务员陈发兵联系,交易方式是我将款付给陈发兵后,陈发兵发货给我,双方合作一直很顺利。2006年10月份左右,陈发兵供大包装“小兰”种子给我,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供给我的是农友公司正宗的“小兰”种子。陈发兵提供的种子经我试种与农友公司“小兰”品种无异,且种子外包装无法分辨真假。该批种子仅赊欠给我的亲朋好友10袋,并未投入市场销售,当得知该种子是假冒时,我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将案情说清,没有给农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购买该种子时我并不知道陈发兵已不在“中天农业(昆山)发展有限公司”任职。综上,我既无销售假种子的主观故意,同时种子也未投入市场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施泽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6年12月28日陈发兵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是陈发兵提供的农友公司“小兰”品种。
被告陈发兵辩称:1、原告农友公司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农友公司认为施泽喜的种子来自于我,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故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然而我不是直接销售者,应当作为第三人出现;2、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发兵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农友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3、我提供给被告施泽喜的种子是原告单位的李立荣邮寄给我的;4、原告农友公司的损失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农友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发兵提交如下证据:
1、陈发兵的名片一张及其于2003年2月、2004年4月在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明细表两张,证明陈发兵曾在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
2、原告农友公司与李立荣于2006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立荣是原告农友公司的营销人员;
3、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李立荣是原告农友公司的营销人员;
4、原告农友公司的信函两份,证明原告农友公司内部有“小兰”种子串货的现象;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证明是原告农友公司的李立荣邮寄了5公斤“小兰”种子给被告陈发兵。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东台市蔬菜栽培技术指导站仅是服务性的机构,并不是所有的蔬菜品种均经过该站管理,其对“小兰”品种的销售情况并不清楚,故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2)该证明中均使用约多少公斤,数据是不准确的,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小兰”品种在东台市场上的行情并无变化,因为原告农友公司是作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小兰”品种的唯一公司;(4)原告农友公司仅以东台一个市场计算其损失的方法不当。本院认为,东台市蔬菜栽培技术指导站所出具证明中的数字均是不确定的,该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小兰”品种在东台的种植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而使原告受到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减少,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由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发兵认为从两份谈话笔录上不能反映其供给被告施泽喜的“小兰”种子是假冒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农友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施泽喜侵犯商标权的依据是缘于原告农友公司的审查,现原告又以该决定书作为证明两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原告不能以自己的陈述作为诉讼的证据;(2)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本身是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正确、属实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确认。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的,而且被告施泽喜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施泽喜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发兵对原告农友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其主张:(1)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有权销售“小兰”种子;(2)原告农友公司授权的单位不仅仅是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公司。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发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农友公司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农友公司对被告施泽喜提交的被告陈发兵于2006年12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农友公司提交的证据7相同,本院已作认定。原告农友公司对被告陈发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名片无法辨别真伪,工资明细表没有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盖章,现原告农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农友公司已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陈发兵曾经在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工作过,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农友公司对被告陈发兵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友公司与李立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李立荣曾在原告农友公司工作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农友公司对被告陈发兵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兵提交的证据3为通讯录,既没有单位章印,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农友公司对被告陈发兵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陈发兵未能提交原件,原告农友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农友公司对被告陈发兵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1)详情单上邮寄的物品处写的是样品,而不是“小兰”种子;(2)寄件重量是5.96千克,与工商局已查获的“小兰”种子5千克不符;(3)寄件人是李立荣个人,而不是单位;(4)收件人是陈发兵,而不是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李立荣邮寄“样品”给被告陈发兵是两个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邮局的详情单上看不出所寄物品是“小兰”种子,且不能认定是原告农友公司单位行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发兵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两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5556.10元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农友公司成立于1989年,致力于蔬菜、花卉、草坪等优良品种的研究与推广及农业资材产品的开发和应用。2002年12月30日,原告农友公司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31类植物种籽商品上的第976848号图形商标许可原告农友公司使用,使用区域及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农友公司还在第31类注册了第2021243号“小兰Xiaolan”文字加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种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此后,原告农友公司使用第976848号、第2021243号商标在江苏省东台等地区销售西瓜种子。2007年初,原告农友公司发现被告施泽喜从被告陈发兵处获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西瓜种子在东台地区销售,遂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施泽喜从被告陈发兵处购进了5000克“小兰”种子后对外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给予被告施泽喜“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销售剩余的100克“小兰”种子被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物证提取。
另查明,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公司是经原告农友公司授权,在江苏省及上海市范围内对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系列产品进行试作、推广、销售发货及售后服务。陈发兵曾是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的职员。
庭审中,被告陈发兵提出其提供给被告施泽喜的西瓜种子为正宗的“小兰”种子,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种子及包装予以保全,并对该种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发兵虽提出对该种子进行鉴定,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种子的真假,而是两被告是否合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现原告农友公司又认为该种子的鉴定与本案无关,且该种子封存时间较长,影响到种子的出芽率,客观上目前已无法鉴定该种子是否为“小兰” 西瓜种子,故本院未对该种子及包装予以保全并对该种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友公司通过授权方式合法取得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31类植物种籽商品上的第976848号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许可使用权,其还是第31类第2021243号“小兰Xiaolan”文字加拼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陈发兵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正是由于被告陈发兵提供“小兰”西瓜种子给被告施泽喜对外进行销售,故原告农友公司将陈发兵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被告陈发兵提出其不是直接销售者,应当列为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的问题。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具有专属使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农友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标有原告农友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图形商标及注册的文字加拼音商标的包装对外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泽喜自2000年起与原告农友公司授权在江苏的销售单位“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发兵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12月被告施泽喜向被告陈发兵购买“小兰”种子时并不知道陈发兵已经离开“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并且让陈发兵写下保证书保证是正宗的“小兰”种子。由此可见,被告施泽喜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在对外销售“小兰”种子时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陈发兵承认提供了5000克“小兰”种子给被告施泽喜,故被告施泽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发兵原在“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应当清楚离开公司后就无权对外销售“小兰”种子,现其主张于2006年12月卖给被告施泽喜的“小兰”种子是原告农友公司的李立荣所提供,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能说明“小兰”种子的合法来源,所以被告陈发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农友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0556.10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农友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20556.10元是根据每销售1千克“小兰”种子利润2304.9元乘以销售量减少部分145千克,而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兵只提供了5千克“小兰”种子给被告施泽喜对外进行销售,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陈发兵还有其它对外销售“小兰”种子的情况。被告陈发兵的获利只能是现已查明销售的5千克“小兰”种子利润为人民币11524.5元。至于原告农友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由本院审查其实际支出后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泽喜、被告陈发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发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友公司人民币11524.5元及合理费用21000元,合计人民币32524.5元;
三、驳回原告农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原告农友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陈发兵负担3633元。原告农友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633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陈发兵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谭 斌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葛丹峰
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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