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克笔公司诉郑镇文、许斯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6)青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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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东苏赛克斯郡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Parker House Estate Road Newhaven, East Sussex BN9OAU)。
法定代表人Clive Tyrer,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校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镇文,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青岛市李沧区淮阳路21号。
被告许斯通,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青岛市诸城路31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被告郑镇文、许斯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称,原告是派克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原告取证查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其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制止被告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的费用53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1275460号、第1124842号、第1492775号商标注册证”。原告欲证明派克笔公司已将“派克”、“PARKER”商标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
2、“派克笔公司给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美国伊利诺斯州出具的职权证明”,“美国国务院出具的证明”,“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上海公证处出具的说明书”。原告欲证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以该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真伪的权利,且有代为准备和签署法律文书、代表原告签署代理委托书和委托律师办理诉讼事务的权利。
3、“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及公证书涉及购买的派克笔、发票”,“鉴定证明”。原告欲证明其于2005年10月10日和2005年10月18日从被告处购买派克笔4支,并进行鉴定,确认该笔为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青岛市律师服务业专用发票”,“青岛市第二公证处专用发票”。原告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340元。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公证件及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派克笔公司将“派克”、“PARKER”以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以该原告的名义鉴别产品真伪的权利,且有代为准备和签署法律文书、代表原告签署代理委托书和委托律师办理诉讼事务的权利。
2005年10月9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公证,2005年10月10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刘宗芳与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李建国到位于青岛市诸城路31号的青岛市市北区华翔通办公用品批发部,由李建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派克”钢笔1支、“派克”签字笔2支,并从该批发部取得号码为07101202、盖有青岛市市北区华翔通办公用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青岛市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并由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进行了拍照、封存。2005年10月18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刘宗芳与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李建国到位于利津路的青岛建联文体用品市北分公司处,由李建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派克”钢笔1支,该分公司为其出具盖有青岛市市北区华翔通办公用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7101202《山东省青岛市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并由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5年9月20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刘宗芳将上述封存的“派克”钢笔交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检验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派克注册商标的“派克”钢笔,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340元。
青岛市市北区华翔通办公用品批发部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镇文,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文化用品。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被告许斯通自认是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派克”、“PARKER”以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予全部支持。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镇文、许斯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镇文、许斯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郑镇文、许斯通承担3540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承担1077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镇文、许斯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艳华
代理审判员 邱 松
代理审判员 林鸿姣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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