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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拉·买提托乎提与阿不拉·阿塔布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新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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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拉·买提托乎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西虹路27号。身份证号:653126196807021831。 

    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不拉·阿塔布拉,男,维吾尔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前进街321号。身份证号:653126670316003。 

    委托代理人:阿斯甫江,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布拉·买提托乎提因与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阿布拉·买提托乎提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乌鲁木齐市阿布拉达尔曼营养馕连锁店。2005年1月21日上诉人注册取得第3608009号商标,商标内容为“阿布拉”的汉语和维吾尔语文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饼、火烧、茶、糖、蜂蜜、糕点、薄烤饼、面粉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产品。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经其多年的经营,“阿布拉”商标在我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从事个体馕铺经营,其店牌由维汉两种文字组成,名称为“阿不拉江馕铺”。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利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知名商号获取非法商业利益,即不得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号或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标,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商标权与名称(商号)权发生纠纷时,判断文字商标与个体工商户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往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造成误认混淆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否则不能认定为近似。 

    本案上诉人注册商标为维汉两种文字组成中的“阿布拉”文字商标。被上诉人店牌为维汉两种文字组成的“阿不拉江馕铺”。两者在文字、字符、读音及文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的商号侵犯其商标专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阿布拉·买提托乎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阿布拉·买提托乎提负担。 

    上诉人阿布拉·买提托乎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阿布拉”,由维、汉两种文字组成。上诉人在经营中使用的牌匾维文为“阿布拉江的馕”,汉文为“阿布拉的馕”,而被上诉人牌匾维文是“阿布拉江的馕”,汉文是“阿不拉江馕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牌匾上使用的维文名称一样,都是“阿布拉江的馕”。上诉人在牌匾上使用的汉文是“阿布拉的馕”,而被上诉人在牌匾上使用的汉文是“阿不拉江馕铺”。汉文上两者有相似之处;2、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阿布拉”,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牌匾上使用的名称是“阿不拉江”,在维文中的名字后加不加“江”字不影响名字的完整性,可以理解为阿布拉和阿不拉江是同一个名字,所以被上诉人牌匾多余的“江”字不影响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牌匾整体上是相似的,这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上诉人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似的名称应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子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自己馕铺的名称,被上诉人是我国公民,其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按照法律规定,“阿布拉”商标和阿不拉江的馕没有关联性,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05年1月上诉人获得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诉人拥有由维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组成的“阿布拉”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国家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是2004年10月18日,2005年1月21日颁发的,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受理申请后6个月颁发商标注册证,受理时间和颁证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商标组成的文字只有汉文文字和图形组成,而不能以维文组成,商标的注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法并未规定注册商标受理申请后6个月才颁发商标注册证,且该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未被撤销,另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少数民族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故对上诉人的该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经过公证的上诉人店铺的牌匾与被上诉人店铺的牌匾的照片。上诉人在自己的店铺和商品包装中都突出使用了“阿布拉”商标。被上诉人店铺上使用的维文名称与上诉人使用的维文名称一致,均为“阿布拉江的馕”,在汉文方面,上诉人使用的是“阿布拉的馕”,被上诉人使用的是“阿不拉江馕铺”,被上诉人突出使用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认可照片中的馕铺是自己经营的馕铺,并认可其店铺上使用的维文名称与上诉人使用的维文名称一致,但认为其使用的名称与上诉人的商标不相同,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店铺上使用的维文名称为“阿不拉江馕铺”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证据3、“阿布拉”商标被中国名优品牌管理推广中心认定为名优品牌的证书以及网上“阿布拉”商标的宣传材料,证明“阿布拉”被评为中国名优品牌,以及“阿布拉”商标在国内及中东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名牌商标是工商局确定的,而非其他机构认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被上诉人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姓名为阿不拉·阿塔布拉; 

    证据2、2007年4月5日晨报,被上诉人的馕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一致。 

    以上证据证明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姓名权。姓名权在法律中没有指定范围,姓名权如何使用是人身权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的店铺名称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没有近似和相同。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标权的适用范围和姓名权的使用范围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将姓名权扩大为商标权使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从事个体馕铺经营,其店牌由维汉两种文字组成,维文名称为“阿不拉江的馕”,汉语名称成为“阿不拉江馕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其店牌改为由维汉两种文字组成的“阿不拉江阿塔布拉馕铺”。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6日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临时2007002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执照中字号一栏为空白。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权与名称(字号)权的冲突问题。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既要考虑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也要考虑优先保护在先使用的权利。上诉人阿布拉·买提托乎提将其姓名中的名字部分“阿布拉”注册为由维汉两种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也将其姓名中的名字部分“阿不拉”作为店牌中的字号,但使用中变化为维汉两种文字组成的“阿不拉江”。因双方当事人的商标及字号均由维汉两种文字组成,故在判定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既要把维文部分与汉文部分分开对比,也要结合在一起综合对比。在维语中“阿布拉”与“阿不拉”的字母拼写相同,一般均作为人名使用,而“阿不拉”与“阿不拉江”维文意思相同,均指向同一人,其中“阿不拉江”中的“江”字在维语中没有实际意义,故上诉人商标的维文部分与被上诉人店牌的维文部分相比意思相同,指向的对象相同,不能区别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近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相同,故易导致使用维文文字的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而汉文的“阿布拉”、与“阿不拉江”虽然在文字、字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均是根据维文翻译过来的汉字,其文义仍然相近似,在与维文部分一起使用时仍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经营者产生混淆并误认。同时被上诉人的字号在其店牌上占据了比较显目的位置,已构成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字号侵犯了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另被上诉人辩称其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自己馕铺的字号,虽然《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民法通则》主要是从维护人格尊严的角度来保护公民的姓名权。在涉及相关经济权益时,姓名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并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现上诉人于2002年4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字号中使用了“阿布拉”并于2005年注册了“阿布拉”商标,已产生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故被上诉人在相同地区经营同类商品时应注意与上诉人区别开来,以避免混淆,现被上诉人使用的字号与上诉人的商标相近似,显属使用姓名不当,且被上诉人的姓名是阿不拉·阿塔布拉,而被上诉人将“阿不拉江”作为字号,与其姓名不完全相符,亦属于使用不当。另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名字作为字号使用,并未经工商部门核准,也未证明其于2002年之前就已使用了该字号,已与上诉人在先的权利相冲突,综上,被上诉人的字号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已更换了店牌及字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店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经营规模、效益以及该行业的特点,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即驳回阿布拉·买提托乎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赔偿上诉人阿布拉·买提托乎提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阿布拉·买提托乎提),由上诉人阿布拉·买提托乎提负担40%即1608元,被上诉人阿不拉·阿塔布拉负担60%即2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代理审判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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