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洲德宏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与张忠帝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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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34号
原告湖洲德宏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洲经济开发区机电路77—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湘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洲申湖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洲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施旻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湘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帝,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53号楼2单元302室。
原告湖洲德宏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湖洲申湖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公司)与被告张忠帝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锦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佳颖、付玉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湘辉及被告张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德宏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申湖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发展至今,原告已形成五大系列700多个品种,具有年产发电机、起动机100万台的生产能力。产品占全国汽车发电主机配套市场的20%,成为全国20多家主机厂的配套供应商,名列国内同行业前茅,特别是带泵电机占全国市场的70%以上,在全国同行业中排位第一。部分产品远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东南亚地区。申湖商标在1988年由湖洲上海申湖汽车电机厂申请,并于1990年7月10日获得注册。2000年6月21日进行续展。2006年3月21日转让给二原告,原告还在中国台湾申请申湖商标进行保护。申湖商标从申请之日一直使用至今,经过长达20多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申湖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于2007年注册申湖电机、公司域名,并向原告发来信函,要以一万五千元出售,但原告的申湖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认定申湖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由原告注册使用申湖电机、公司等域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忠帝辩称:我认为我销售已注册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公司的“申湖”商标未经行政及司法程序认定,不属于驰名商标。原告虽注册了“申湖”商标,但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该商标专用权也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类别。我使用“申湖”一词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对现有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侵权不能成立。另外,我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或影响,我注册域名后并不参加任何现实产品及服务的生产,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同意注销域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宏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交流发动机、起动机(电动机)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原告申湖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交流发电机、起动机制造销售。“申湖”商标1990年7月10日由湖洲上海申湖汽车电机厂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23611号,类别为第七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交流发电机。2000年7月10日核准续展,期限自200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德宏公司成立后,被授权许可使用“申湖”商标。2006年3月21日二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申湖”商标专用权。现德宏公司生产的“申湖”牌产品成为国内大部分发动机生产企业的配套产品,同时在全国建立起完备的零售网络。2004年的销售额达1.5801亿元,2005年的销售额达1. 5847亿元,2006年的销售额达1.825亿元。通过多种形式向各配套客户宣传申湖商标,利用展会、行业内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网络宣传、影视、宣传册等多种手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近几年的广告费用超过1185.07万元,原告的“申湖”商标被认定为湖洲市著名商标,申湖牌产品先后获得湖洲市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德宏公司被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车用电机电器委员会评为2005年度先进单位。2007年度中国汽车电子电机行业十强,被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发动分公司、东风朝阳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一汽解放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中国重汽集团动力事业部等十余家大型客户评为合格或优秀供方,产品被评为免检或优秀产品。2007年10月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电机电器分会证明,德宏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连续行业排名全国第三,浙江省第一。尤其是生产的带泵系列柴油发电机,约占全国市场比重的70%,居全国第一位。2007年10月,被告张忠帝在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申湖电机·公司”,同年10月28日,向德宏公司发出要求以1.5万元价格出售此域名的快件。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域名查询结果、中国邮政EMS快件及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注册商标证等证明原告拥有“申湖”商标专用权,专用权合法有效的证据;协会证明、主要用户名单及2004年至2006年销售合同、发票、出口报送表、检验报告,项目证书等证明“申湖”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证据;证明、收据及发票等证明申湖商标持续使用证据;照片、发票、审计报告、宣传手册、影视广告等证明“申湖”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文件合同、证书、发票等证明“申湖”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申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四)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二原告所有的“申湖”商标已持续使用十八年之久,产品销售额巨大,已经销往全国。近三年的销售额近5个亿,“申湖”产品获得政府、行业协会,特别是配套企业的肯定和认可。近三年的广告费用超过1185.07万元。在多家媒体及各种相关活动中做多种方式、持续性的宣传工作,应认定“申湖”牌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湖牌产品为国家上缴大量的利税,获得多种荣誉及表彰,在该领域的消费者及经销者中具有较高的声誉。故原告要求确认“申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二原告注册证号为523611号的申湖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张忠帝在互联网注册域名“申湖电机·公司”的显著部分,是复制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而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结合被告致函给原告要求出售此域名的行为,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申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已在互联网上注册的“申湖电机·公司”的网络域名予以注销。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张忠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锦山
审 判 员 康佳颖
审 判 员 付玉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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