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通化市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 吉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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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 吉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吉林省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通化市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省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海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学武、徐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通化市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感康”文字商标和“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太药业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吉林省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制药公司)生产的“满康”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蓝红黄”三色组成的图案,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该产品与我公司的“感康”产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我公司知名产品“感康”的商品信誉和市场销售造成损害,侵犯了我公司“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利华制药公司生产“满康”产品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通化市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通化医药站)销售“满康”产品,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感康”产品的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我公司“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及“感康”文字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利华制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满康”产品,销毁该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品并清理全国市场;3、被告通化医药站立即停止销售“满康”产品;4、二被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5、二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0万元。
被告利华制药公司一审辩称,1、“满康”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利华制药公司经许可合法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感康”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吴太药业公司使用的“蓝红黄”三色商标是图形商标而不是颜色组合商标,其显著性在于图形的形状而不是颜色,我公司所使用的“蓝红黄”三色组合的外包装,无论是图形的形状还是排列的顺序以及颜色的深浅,均与原告的图形商标明显不相近似,因此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医药站一审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我们是药品批发站,“满康”产品不是我们独家经营的,作为药品经销商只要不是假药我们就有权销售。
原审查明,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20230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该公司又于2002年申请注册了“感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7561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和“感康”文字商标分别于1999年9月28日和2004年1月28日合法转让给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并许可给吴太药业公司使用,吴太药业公司对上述二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在其生产的“复方氨酚烷胺片”(人用感冒药)上使用“感康”文字商标和“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2004年4月19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评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复方胺酚烷胺片”上使用“满康”注册商标,并在药盒上使用与原告三色图形商标相近似的“蓝红黄”三色图形作为外包装装潢。“满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是2003年6月,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5年6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满康”产品在全国11个省份均有销售,被告通化医药站下属药店经销该产品。
原审认为,原告经许可合法使用“感康”文字商标和“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利。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在同种商品上,将与原告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通化医药站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原告的“蓝红黄”三色图形商标系著名商标,其所标识的商品就属知名商品。三色图形商标不仅作为商标使用,并兼具商品的包装、装潢功能,被告利华制药公司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知名商品混淆,因此,被告利华制药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保护原告的商标权利,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蓝红黄”三色图形标志的外包装装潢,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利华制药公司立即停止在“满康”牌复方胺酚烷胺片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蓝红黄”三色图形包装装潢,并立即将已投放市场的产品收回,销毁该外包装;二、被告通化医药站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蓝红黄”三色图形包装装潢的“满康”牌复方氨酚烷胺片;三、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在全国性医药类报刊上向原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四、被告利华制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1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利华制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利华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上诉人所使用外包装图形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外包装形相近似的事实不成立,据此判决上诉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错误。将上诉人所使用的外包装图形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进行比对,从图形的整体和局部上看差别都是十分明显的。被上诉人的图形商标从整体上看是一个站立的平行四边形,从局部上看也是由不同颜色的形状相同的三个站立的平行四边形左右连接组成的,且是按从左至右的顺序排列上述图形在整个外包装上占据不到四分之一的面积;而上诉人所用的图形,从整体形状上看,是一辆装满货物的火车形状,而不是一个站立的平行四边形。从局部上看,该图形的右侧是一个夸张的半箭头状的火车头形状,图形左侧高高隆起,为满载货物的火车的车厢;该图形从上下构成上看,也可以分为三部分,但三个构图形状不仅颜色不同,形状也完全不一致,上部也可以看成是一个小火车形状,下部也可以分为两部分,是由两个长短不同的由细长的长方形加一个小箭头形状构成的不规则的几何体。上诉人所使用的颜色也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颜色有区别,加之上诉人的颜色上下排列的特性与被上诉人图形颜色左右排列性,可在视觉上产生明显的差异性。仅从图形上,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以普通的注意力,就能看出其明显的差别。再结合上诉人明显不同文字商标,上诉人所使用的符合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商标名称与药品专用语,即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名称“满康”字体明显小于药品专用术语名,而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感康”商标名明显大于专业名。结合这些明显的不同,普通消费者以普通的注意力,当然可以做出区分。这表明两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相似或近似性。被上诉人的外包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制止药品生产单位欺骗消费者,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明令药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字体应小于药品的化学名称字体。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感康”商标名明显大于药品的化学名称。
因此,其外包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判决合法的外包装却侵犯了非法的外包装的权利,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审被告经本庭传唤拒绝参加调解活动,向本庭递交了正式的书面意见,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经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满康产品外包装上的“蓝红黄”三色装潢,并保证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不再使用此包装装潢;
二、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经济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四、自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解封上诉人账户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丹秋
代理审判员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郜会实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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