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山九保健茶有限公司诉北京全道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7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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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75号
原告北京绿山九保健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程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纾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琪,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
北京市纾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关厢东里5号内5号。
被告北京全道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山九保健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山九公司)诉被告北京全道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道堂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山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程奇和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全道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山九公司起诉称:其为涉案“绿山九”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全道堂公司仅于2004年6月从原告进货50万元,其余冒用“绿山九”注册商标,生产加工假冒“绿山九”牌减肥茶,并先后与天津市昌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昌昊公司)、肖亚军签订经销合同,分别向其供货480万元和648万元,此外,还向天津蓟县明星保健品商行销售假冒产品。肖亚军先后数次向原告反映被告生产并向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现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有关工商部门查封。被告的涉案行为阻碍了原告产品的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道堂公司答辩称:被告自原告绿山九公司进货50万元,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被告从未生产并销售过假冒绿山九减肥茶的商品;被告自肖亚军处收取的60万元,系用于向肖亚军位于秦皇岛和唐山的终端销售商供货和在上述两地发布广告;肖亚军被工商查处售假,不能证明被告售假;肖亚军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了被告提供的60万元绿山九减肥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绿山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24923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其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南区分局南工商处字(200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被调查人为肖亚军的调查笔录、全道堂公司与肖亚军签订的两份《绿山九减肥茶2004年度总经销合同书》、肖亚军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程奇反映情况的信函、全道堂公司给肖亚军出具的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全道堂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工商蓟公字(2007)第01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被调查人为张怀庆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全道堂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4、天津昌昊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产品的包装盒、全道堂公司与天津昌昊公司签订的《绿山九减肥茶2004年度总经销合同书》,证明被告全道堂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能的侵权行为;
被告全道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转帐支票存根5张、绿山九公司给全道堂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7张、全道堂公司对其他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19张,证明其自原告处正常进货,并已全部对外销售;
6、广告费发票7张、收条2张,证明肖亚军所付60万元款项实为广告费用支出;
7、销售发票1张,证明唐山市路南冬晨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冬晨商行)于2004年4月自原告处进货;
8、郑重声明1张,证明印有“天津总经销”字样的包装系由原告提供;
9、唐山广播电视报8张、唐山晚报6张,证明冬晨商行为肖亚军的经销商;
10、诚信隆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全道堂公司给肖亚军的实际供货量与其提供的相关发票数量相同。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全道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工商处罚材料、两份总经销合同以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 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工商处罚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证据3 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总经销合同书,以签字并非孙凯本人所签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 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原告绿山九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中开给冬晨商行的销售发票只能证明是销售给冬晨商行,不能证明是销售给肖亚军;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绿山九公司是给冬晨商行供货,而不是给肖亚军供货;对证据8以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全道堂公司对证据1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绿山九公司对证据5-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全道堂公司对证据2-4中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或者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绿山九公司对证据5-10的证明力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全道堂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绿山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绿山九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茶叶、保健食品等。1999年2月21日,北京绿山九茶叶有限公司注册了“绿山九”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9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绿茶、花茶、减肥茶(非医用)等。2002年11月11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绿山九公司。
全道堂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技术开发,销售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2004年2月7日,全道堂公司与肖亚军签订《绿山九减肥茶2004年度总经销合同书》,其中约定:全道堂公司授权肖亚军为绿山九减肥茶产品(规格为:3克*10袋/盒*120盒)在河北省唐山市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开始至2005年2月28日终止;供货价格为每盒10元,款到发货,双方即时结清;全道堂公司只与肖亚军发生结算关系,肖亚军终端结算,由肖亚军自行解决;肖亚军首批进货量不得低于200箱;广告投入由全道堂公司负责与媒体结算,广告策划以肖亚军为主,全道堂公司认定并予以支持,头三个月投入广告费45万元,广告投入前,肖亚军将绿山九减肥茶铺入唐山市所属的经营单位;全道堂公司保障肖亚军首批进货后的3个月内自由退货,此期间退货,肖亚军应当负担此期间全道堂公司广告投入总额的50%。
2004年3月1日,全道堂公司与肖亚军签订《绿山九减肥茶2004年度总经销合同书》,其中约定:全道堂公司授权肖亚军为绿山九减肥茶产品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经销商,包装盒为秦皇岛专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日开始至2005年4月30日终止;首批进货量不得低于100箱;广告投入前两个月每月10万元,投入时间从2004年3月1日起。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
2004年2月3日,肖亚军向全道堂公司支付订金5万元,2月11日,支付绿山九减肥茶货款19万元,肖亚军主张全道堂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月底向其发出价值24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共计200箱;2004年2月28日、3月2日,肖亚军先后向全道堂公司支付绿山九减肥茶货款6万元,肖亚军主张全道堂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3月初向其发出价值为12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100箱,用于在秦皇岛市销售;2004年4月16日,肖亚军向全道堂公司支付减肥茶货款24万元,肖亚军主张全道堂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4月底向其发出价值为24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共计200箱,其中100箱在唐山市销售,另外100箱在秦皇岛市销售。全道堂公司认可其自肖亚军处收取了60万元货款,但是主张该60万元中有5万元作为订金已于合同终止时返还肖亚军,19.7 6万元用于根据其与肖亚军之间的合同向肖亚军供货,26.5万元经与肖亚军协商同意,抵扣了其在秦皇岛和唐山两地发布广告的费用,并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一张注明“收到孙凯银行存款单壹张,十万元整(现金存单)作为提货、货款。”字样的收条,主张 10万元用于代替肖亚军向绿山九公司进货支付货款。
2004年2月24日,唐山广播电视报给全道堂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广告费发票;3月1日,唐山晚报给全道堂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广告费发票;4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局给全道堂公司出具金额为9000元的“点歌广告费”发票;同日,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给全道堂公司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广告费发票。2004年3月1日——4月19日连续八期的《唐山广播电视报》和同年3月2日、3月5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的《唐山晚报》均登载绿山九减肥茶广告,并注明“绿山九减肥茶总经销:冬晨贸易商行”。
2004年3月15日,秦皇岛晚报社给全道堂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同日,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给全道堂公司出具金额为30 000元的广告费发票;4月13日,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给全道堂公司出具金额为15 000元的广告费发票。
2004年3月23日—6月5日间,全道堂公司先后五次向绿山九公司支付绿山九减肥茶货款共计55万元,绿山九公司以每盒4元的价格共向全道堂公司发出价值为50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共计125 000盒。全道堂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已经于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全部销售完毕,其中于2004年5月14日销售给秦皇岛市商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6000盒,金额为81 000元;同日,销售给冬晨商行6000盒,金额为81 000元;2004年6、7月间,分四笔销售给冬晨商行共7120盒,金额为35 600元,但是当时没有开具发票,直到2005年11月27日才补开相应的发票;2004年6月11日、7月19日,分别销售给天津市昌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 000盒和36 000盒,金额分别为180 000元和216 000元。全道堂公司主张冬晨商行是肖亚军的销售商,给冬晨商行供货即是给肖亚军供货。全道堂公司与绿山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方面,绿山九公司主张系先由全道堂公司口头向其要货并将款汇入绿山九公司帐户,由全道堂公司到绿山九公司提货,再由全道堂公司发货到其联系的销售商处;全道堂公司主张,系全道堂公司向绿山九公司汇款后,绿山九公司按照全道堂公司的指示,直接发货到全道堂公司指定的销售商处。
后,肖亚军向绿山九公司反映,全道堂公司向其供货销售的绿山九减肥茶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5月28日,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南区分局对肖亚军销售的60箱假冒“绿山九”注册商标的减肥茶予以扣留,并对肖亚军进行了行政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绿山九公司自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南区分局处提取了该分局扣留的假冒绿山九减肥茶两盒,该减肥茶包装盒为绿色,其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04.04.05”。经绿山九公司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相比有三点不同:一是从茶叶本身来看,正品比假冒产品中药药材量多,梗长;二是从外包装盒的封签来看,正品与假冒产品的颜色均为黄色,但是正品的颜色呈现暗黄色;三是从外包装盒上有效期的打码来看,正品比假冒产品的码痕深且清晰。
2004年2月28日,全道堂公司与天津昌昊公司签订《绿山九减肥茶2004年度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全道堂公司授权天津昌昊公司作为绿山九减肥茶在天津的经销商,天津昌昊公司经营的绿山九减肥茶的包装盒为天津专用。绿山九公司主张全道堂公司根据该合同向天津昌昊公司提供了价值为480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全道堂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和绿山九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但是认可其实际仅于2004年6月和7月向天津昌昊公司提供价值为396 000元的绿山九减肥茶共66 000盒,并主张该批减肥茶系其从绿山九公司正常购进,绿山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绿山九公司主张全道堂公司发往天津市昌昊公司销售的绿山九减肥茶亦为假冒“绿山九”注册商标的产品,具体表现在:一是从包装盒颜色来看,正品为绿色,假冒产品为红色;二是假冒产品的侧面印有“天津总经销 天津市昌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全道堂公司主张上述包装盒系经绿山九公司同意印制的,绿山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绿山九公司曾于2000年底与由全道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凯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沈阳中民保健品批发站签有合同,将绿山九减肥茶产品在全国各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转让该公司。绿山九公司主张该合同于2004年6月终止。2004年4月7日,绿山九公司向冬晨商行销售绿山九减肥茶3600盒,金额为47 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绿山九公司是涉案“绿山九”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全道堂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全道堂公司与肖亚军签订涉案总经销合同,被告以向冬晨商行和秦皇岛市商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为由,主张冬晨商行和秦皇岛市商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肖亚军的经销商,其通过向上述两经销商供货,履行了其与肖亚军的合同。原告绿山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冬晨商行和秦皇岛市商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肖亚军无关。根据涉案相关总经销合同和肖亚军的自认,肖亚军负责将绿山九减肥茶铺入两地所属的“经营单位”,并自行负责与其“终端经销商”结算;全道堂公司在唐山和秦皇岛两地为绿山九减肥茶发布广告提供的部分广告费系由肖亚军转交至唐山和秦皇岛两地的相关广告发布机构,而同期的唐山相关媒体发布的绿山九减肥茶广告中均注明:“绿山九减肥茶总经销 冬晨商行”,肖亚军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冬晨商行和秦皇岛市商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均为肖亚军的经销商,被告全道堂公司向上述两公司供货,即为履行与肖亚军签订的涉案总经销合同。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全道堂公司收取了肖亚军绿山九减肥茶货款60万元,并开具了明确标有“绿山九减肥茶货款”的收据,据此可以表明被告全道堂公司应向肖亚军提供了价值60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被告全道堂公司虽然认可其自肖亚军处收取了60万元货款,但其主张仅从原告绿山九公司处进货并销售给肖亚军价值为19.7 6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其余款项用于返还订金、支付广告费用等其他用途,就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订金问题。被告主张上述60万元货款中的5万元订金并未冲抵货款,而是已经返还肖亚军,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肖亚军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10万元货款问题。被告主张上述60万元货款中有10万元是其为肖亚军向原告直接进货所代付的货款,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从该收条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系肖亚军从原告处直接进货的款项,肖亚军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广告费问题。被告主张上述60万元货款中有26.5万元是肖亚军预付的广告费用。根据被告与肖亚军签订的涉案总经销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涉案广告费应当由被告全道堂公司负担,且相关媒体向被告出具的广告费发票,亦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关广告费用。被告虽主张该笔广告费用应当由肖亚军负担并且实际系从肖亚军货款中抵扣,但肖亚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全道堂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主张肖亚军并未提供其收到被告60万元绿山九减肥茶的收货凭证,据此不能说明被告有供60万元货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及其陈述表明,被告存在为平帐滞后开具发票及不向提货人开具发票的事实,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全道堂公司向肖亚军提供了价值60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但是被告仅提供了其中价值19.76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的合法进货来源,其未能就其余部分说明合法进货来源。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肖亚军销售假冒绿山九减肥茶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原告主张上述查处的商品为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涉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售假查处的事实,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参与售假,但根据前述论证,存在被告所提供的绿山九减肥茶缺乏合法进货来源的事实,因此,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全道堂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全道堂公司关于肖亚军售假不能证明被告售假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绿山九公司还主张被告全道堂公司向天津昌昊公司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原告涉案提交的被告与天津昌昊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津昌昊公司经营的绿山九减肥茶的包装盒为天津专用,原告以天津昌昊公司经营的绿山九减肥茶的包装盒与普通包装盒不同且未经原告授权为由主张上述减肥茶系假冒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绿山九公司提出被告全道堂公司加工、制造假冒“绿山九”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存在部分绿山九减肥茶缺乏合法来源的事实,不能作出其加工、制造假冒原告产品的推定。原告还提出被告全道堂公司向天津蓟县明星保健品商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绿山九减肥茶,构成侵权的主张,但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全道堂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绿山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道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道堂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全道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绿山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绿山九减肥茶的行为;
二、北京全道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绿山九保健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北京绿山九保健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绿山九保健茶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全道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OO七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全道堂公司与肖亚军于2004年2月7日签订的涉案总经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双方即时结清;肖亚军首批进货量不得低于200箱;广告投入前,肖亚军将绿山九减肥茶铺入唐山市所属的经营单位。全道堂公司给肖亚军开具的涉案60万元的收据上除5万元订金外均明确注明系绿山九减肥茶货款,全道堂公司亦认可其自肖亚军处先后收取了上述60万元货款。肖亚军主张全道堂公司共向其以每盒10元的价格提供了共计60万元的绿山九减肥茶500箱,其中第一次系于2004年2月底向其供货200箱,第二次系于2004年3月初向其供货100箱,第三次于2004年4月底向其供货200箱。其中第一次供货200箱与上述合同中“肖亚军首批进货量不得低于200箱”的约定相符。在唐山市通过《唐山广播电视报》和《唐山晚报》发布绿山九减肥茶广告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3月1日,肖亚军关于全道堂公司首次向其供货的时间的陈述与上述合同中“广告投入前,肖亚军将绿山九减肥茶铺入唐山市所属的经营单位”的约定相符。全道堂公司认可其自2004年3月23日起才开始向绿山九公司汇款,购进绿山九减肥茶,先后共计购进125 000盒,计50万元。全道堂公司认可上述125 000盒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根据与肖亚军签订的涉案经销合同,共销售给冬晨商行和秦皇岛市商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绿山九减肥茶共计19 120盒,计197 600元。2007年,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南区分局认定肖亚军销售的60箱绿山九减肥茶系假冒”绿山九”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财产扣押和行政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绿山九公司调取了上述被扣押的假冒绿山九减肥茶样品,该样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04年4月5日”,且经原告鉴定为假冒”绿山九”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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