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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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县市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岳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拥军,男,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10107196912234716。 
    委托代理人顾雨根,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大宇工业街4号。 
    法定代表人谢淑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吴焕羽,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和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下称和浴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和成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拥军、顾雨根,被上诉人和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和成公司是台湾和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于1993年8月 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中高档卫生洁具、金属塑料配件及其它建筑装饰陶瓷器具和厨房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湾和成公司于1989年在中国大陆以“和成”、“HCG”在商标类别11类中完成多项商标注册。和浴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水暖管道零件。2001年9月 28日由国家商标局以第1642123号《商标注册证》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排水管道设备等,有效期至2011年9月27 日。该商标由中文字母“heyup”和“和浴”汉字及条形波纹组合而成。2006年5月29日,原告在一份提交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说明》中指出,“我司之所以要向贵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我司在2005年年末,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民祥水暖建材城发现冠以和成卫浴有限公司名称的店面和招牌,进而察之,系泉州和成卫浴有限公司在大量销售其自行生产的 ‘和成卫浴’产品”。原告认为这一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损害了原告对“和成”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及宣传,同时达到被告在同业竞争中搭便车的目的,应予制止。 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使用的“和成”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即存在被告不正当使用“和成”字号并且相关公众已将原、被告产品产生误认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被告合法登记使用的“和成”字号存在所谓的“搭便车”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实其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上海和浴洁具有限公司诉讼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不正当使用泉州“和成”字号及相关公众已产生误认的事实。原告所谓的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民祥水暖建材城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和成”卫浴产品,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该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根据工商标中[1999]第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使用超过5年,相关权利人不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被告于2000年7月经法定程序登记合法经营至今已有7年,不存在恶意登记行为,且被告正当、合理、善意使用“和成”字号,不存在所谓的“搭便车”侵权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是市场主体在其生产、制造或经销的商品上或提供的服务上所采用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其主要目的是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企业名称是由文字形式表示区别的不同市场主体的特定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权利,利用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主要把握以下四个原则: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二禁止混淆原则,即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权利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三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权利冲突是否侵权 ,要考虑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四遵循利益平衡、保护公众利益,即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以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为保护重点,同时注重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就本案而言,从原告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和浴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和成公司经台湾和成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和成”和“HCG”,而被告和浴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由中文字母“heyup”和“和浴”汉字及条形波纹组合而成,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即便是原告提供的北京和成广宇水暖器材经营部的门店招牌中也同时使用”和浴”商标。由于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北京和成广宇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以此证明被告在此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和成”既是原告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也是被告公司的字号。原告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和成”商标注册于1989年;被告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和成”字号登记于2000年。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看两点:一是被告在泉州市将“和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二是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是否有突出使用“和成”二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对于第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2000年“和成”商标在北京、上海及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为驰名商标或在福建省也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将“和成”作为企业名称在福建省泉州市进行工商登记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依据并不充分。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因原、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一般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从2000年至今已使用超过五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和浴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定程序登记取得,受法律保护。至于第二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注册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只有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下,才构成侵权。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自已生产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标注企业名称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上正常使用公司全称,同时突出使用“和浴”商标,并未突出使用“和成”二字。综L上,原告和成公司主张被告和浴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和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07)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判处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其理由: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发生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的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因为2005年末,上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民祥水暖建材城发现冠以和成卫浴有限公司名称的店面和招牌,经调查系被上诉人在大量销售其生产的“和成卫浴”产品。并且,被上诉人在其散发的产品目录中声称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引领当今卫浴空间新潮流”。后经调查,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故意使用“和成”字号,并在福建省泉州市登记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及“搭便车”之故意,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其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希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决如诉请。 
    和浴公司答辩: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的几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和成”字号,因此,二审的审理事实上已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失去了实际审理的意义;上诉人简单的所谓的上诉理由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二中民初字第8233号《民事裁定书》调查认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显然,上诉人二审所谓的上诉理由是缺乏根据的,是不充分的;上诉人向二审所提供上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其上诉状因缺乏有效形式要件而无效,应认定上诉人没有上诉。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对其主张作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使用泉州“和成”字号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应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即存在被上诉人不正当使用泉州“和成”字号并且相关公众已将被上诉人产品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的规定,这两点应是审理本案侵权是否构成围绕的焦点)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所提供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合法登记使用的“和成”字号存在所谓的“搭便车”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实其与上海公司诉讼的相关事实情况,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使用泉州“和成”字号及相关公众已将被上诉人产品产生误认。上诉人所谓的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民祥水暖建材城发现被上诉人大量销售的所谓“和成”卫浴产品,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证实,上诉人该主张根本毫无事实根据。也就是说,本案上诉人事实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使用泉州“和成”字号并且相关公众已将原被上诉人产品产生误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2、根据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企业名称使用超过5年,相关权利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的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也作相应的理解、解释,北京高院对此的司法解答是在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生效后作出的,因此对于5年的司法保护期应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经法定程序合法登记、合法经营至今已有7周年之久(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只登记未投入生产、不实际经营发展等恶意登记行为),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时间。因此,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混淆纠纷问题,也因为上诉人未在5年的保护期限内提出保护请求,因已过保护期限而丧失实际的胜诉权。
   3、为帮助法庭客观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正当、合理、善意使用其合法登记的泉州“和成”字号,不存在所谓的“搭便车”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供的、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九组23份书证、物证(包括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标识、5份检验报告、4份认证证书、6份奖励证书、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广告宣传材料、外包装、产品等)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从成立至今,一直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和成”字号,不存在任何不正常使用该“和成”字号的问题。更未有发现消费者将被上诉人产品与上诉人产品相混淆的事件。从2000年登记成立始,被上诉人即着手创立并申请注册自己独具特色的商标“和浴”商标,该商标由中文字母he yup和“和浴”中文字及条形波文组合而成,于2001年9月由国家商标局以第1642123号《商标注册证》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9月。七年间,被上诉人合法、诚信经营,注重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大力培育“和浴”商标,被上诉人所生产的“和浴卫浴”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泛认可和好评。在被上诉人所销售产品及外包装、广告宣传上,一直着重培育突出自己“和浴”商标,根本不存在也不会假冒上诉人商标,不存在也不需所谓搭上诉人声誉的便车。相关消费者购买被上诉人“和浴”产品,认准的是被上诉人的“和浴”商标,不存在与上诉人“和成”商标相混淆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成公司是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于1993年8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原名为江苏和成建材有限公司,1998年7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中、高档卫生洁具、金属、塑胶配件及其它建筑装饰陶瓷器具和厨房用品”。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11月30日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和成”商标(第5354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的淋浴用设备、装置、水龙头、抽水马桶等,有效期限至2000年11月30日,核准续展至2010年11月29日。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和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和成”注册商标。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还于1999年3月7日注册了“HCG”商标(第535574号、第1253566号),有效期至2009年3月6日,于1995年9月27日注册了“和成”(斜体)商标(第592954号),有效期至2005年9月27日,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自1997年5月1日起,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上诉人和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上述商标,此后,和成公司即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该品牌的卫浴产品,已在全国28个城市设立了经销点,并将商标用于上海图书馆、东方明珠电视塔、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广州火车站等建筑物,为扩大其品牌的知名度,和成公司投入了数百万元,与上海正大综艺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浙江省广播电视广告中心、北京电视台等单位签订了大量广告合同,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等地媒体播出标题为“HCG和成卫浴”的多条广告,并在交通要道旁设置户外广告等等。 
    和浴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水暖管道零件。其于2001年9月 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由中文字母“heyup”和“和浴”汉字及条形波纹组合而成的商标(第16421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排水管道设备等,有效期至2011年9月27 日。和浴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上诉人和成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明确为被上诉人和浴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和浴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 
    本院认为,和成公司拥有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和成”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该商标注册在先,尚于有效期限内,并在其注册的商品类别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浴公司系在后登记成立的法人,从其经营范围及注册的商标类别看,其与和成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其将已被和成公司在先注册为商标的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和成”登记为自己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二个不同的市场主体及其产品存在某种关联性产生联想造成误认,其行为违反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利于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和成公司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和浴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和浴公司提出其没有不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未有事实上的误认产生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企业名称已登记超过五年,不应保护“和成”商标均无理,不予采纳。和浴公司虽提出其在产品上标注其注册商标不会造成误认,但该商标的使用并不减弱其企业名称使用“和成”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系的联想程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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