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金英英、潮州迎宾馆、陈泽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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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景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五段一六七号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英英,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景德镇市翰缘艺术书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景夫,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景德镇电瓷电器公司职工。 
    被告潮州迎宾馆,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忠,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宇,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职员。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英英、潮州迎宾馆、陈泽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华,被告金英英的委托代理人石景夫,被告潮州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洪,被告陈泽忠的委托代理人熊海博、陈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87年成立的中国台湾企业,其创作设计的法蓝瓷FRANZ品牌的系列陶瓷美术作品,自推向国内外市场后,成为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原告于2003年将该系列陶瓷产品使用的 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3月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 
    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景德镇市翰缘艺术书店正在销售二本含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内容的产品宣传画册《贸易商机》、《中国瓷都—潮州国际陶瓷博览会》会刊。经查,该会刊是被告金英英从被告潮州迎宾馆购进的,而在该会刊上刊登侵权内容的广告主是被告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该会刊中有被告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产品广告宣传画(第44页、第66页),该广告画页的侵权事实体现在以下方面:一、该广告的产品画面分别由三个部分组成,每一个部分都有一处标注,其中一组产品用英文标明FRANZ  PORCELAIN。二、在该画页的主要文字(英文)介绍部分,被告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宣传“作为一家出口导向的公司,我们专门做FRANZ瓷器……”。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或业务往来,也没有过任何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生产的陶瓷产品在国内外均有市场,被告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将与生产同为第21类瓷器产品的原告的注册商标“FRANZ”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同类产品的标注和其企业产品广告宣传画页上的方式,将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足以误导公众,出现使广大公众误认、误购的后果,最终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原告具有特有风格的产品等品牌效应遭到淡化,破坏了原告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英英口头答辩称,金英英经营书店有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金英英与原告不是同一行业,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英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迎宾馆口头答辩称,1、其是潮州市人民政府的接待单位,经营餐饮,与原告不属于同一行业,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2、其愿和原告和解。 
    被告陈泽忠口头答辩称,1、宣传画上的图片等不是其委托发布的,经营宣传画册的是亚洲国际贸易网,原告应向亚洲国际贸易网调查其来源;2、原告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其未生产FRANZ产品,未获利益,原告索赔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其负责人印章与签名及大陆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9月23日将 商标申请注册;3、原告的第33161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 商标在第21类某些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4、《中国瓷都—潮州国际陶瓷博览会》和《贸易商机》各一本,证明被告陈泽忠在该出版物上发布了侵权内容的信息;5、被告金英英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出售了有被控侵权内容的刊物;6、对《中国瓷都—潮州国际陶瓷博览会》和《贸易商机》中涉案内容的中文翻译文,证明被告陈泽忠在涉案出版物上发布的英文信息的中文内容;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金英英从被告潮州迎宾馆购买涉案刊物;8、被告潮州迎宾馆开具的售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售了涉案刊物;9、原告在被告一处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一在店内正在出售有被控侵权内容的涉案刊物。 
    第三组:10、原告的企业简介、FRANZ陶瓷产品设计理念与风格的介绍以及FRANZ瓷艺品牌的介绍;11、原告涉案作品等获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包括被侵权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获得台湾精品奖等荣誉的事实;12、原告与上海海畅礼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授权有关的企业有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作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权的事实;13、销售发票及合同,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的情况;14、诉讼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金英英对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5、7、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14认为不是合理开支,对证据9-13未予质证。 
    被告潮州迎宾馆对证据1-3真实性请法院审核,对证据4认为其与原告不属同一行业,对证据7、8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陈泽忠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3认为原告的商标除英文外还有海鸥图案,与刊物上的文字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记载时间是2005年4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认为译文与原文有重大意思违背,原文中并没有生产的意思,FRANZ只能翻译珐琅,对证据7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其中9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只有一张与刊物P66页的图文有关联,这个作品没有作突出使用,对证据10-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中诉讼费不能作为损失,律师费不能纳入赔偿,其他票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金英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合法经营户。2、发票,证明其销售涉案刊物的进货渠道。 
    被告潮州迎宾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其卖书是偶然的;2、发票清单,证明其只有一张是销售书的发票。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二提供证据认为是被告二单方面的陈述,真实性有待法院查明。 
    被告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1987年成立的中国台湾企业,其创作设计的FRANZ品牌系列陶瓷美术作品,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于2002年9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于2005年3月获得第331615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瓷器、赤陶或玻璃制品的雕塑品等。 
    2007年8月28日,被告金英英开设的景德镇市翰缘艺术书店向原告销售了《贸易商机》和《中国瓷都—潮州国际陶瓷博览会》二本宣传画册。在该宣传画册第44页、第66页上刊登被告陈泽忠的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介绍及其产品图:一、在该二页上有被告陈泽忠的潮州市城西中佳瓷艺厂英文介绍,宣传其“作为一家出口导向的公司,我们专门做FRANZ瓷器……”;二、该二页上的产品图分别由三个部分组成,每一个部分都有一处标注,其中一组产品用英文标明FRANZ  PORCELAIN。 
    另查明,被告金英英销售的《贸易商机》、《中国瓷都-国际陶瓷博览会》宣传画册系2006年8月9日从被告潮州迎宾馆购进。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 商标,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FRANZ,刊登在本案诉争宣传画册上作为其一种商品名称使用,误导了相关公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泽忠与原告为同业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原则,将原告的商标与其自己企业产品的名称一并使用在宣传画册上,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告陈泽忠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陈泽忠辩称未生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又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陈泽忠又辩称,其未提供诉争宣传画册上产品及其名称,原告应向亚洲国际贸易网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泽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宣传画册上的侵权图及其对应产品英文说明系他人所为,推定被告陈泽忠提供了宣传画册上侵权图及其对应产品英文说明。原告起诉被告金英英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被告潮州迎宾馆的诉讼请求,鉴于诉讼中原告已与被告潮州迎宾馆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和解,原告已表示放弃此诉求,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证据以及被告侵权获利也难以查清,故本案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泽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陈泽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陈泽忠负担3400元,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泽忠、金英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江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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