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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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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3958号 

    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红阳,女,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湖北省蒲市赤马港河北大道108号。 

    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5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云,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甲36号楼7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张信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半亩园快餐公司)与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半亩田餐饮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半亩园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半亩田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云、张信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亩园快餐公司诉称:“半亩园”餐厅1971年创始于台北,数年后,发展到台湾的重要县市。1984年,“半亩园”餐厅先后在美国三座城市开设分店。由于“半亩园”经营秉承品质、卫生、服务第一,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赞誉。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19日,是“半亩园”餐厅在大陆地区开设的独资企业。从1994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开设第一家分店,到2002年陆续在北京开设了8家分店,并在上海、天津也开设了分店。2002年,我公司开始进行特许经营连锁业务。1994年10月14日,半亩园快餐公司在第42类的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半畝園”商标。半亩田餐饮公司成立于2002年。我公司发现半亩田餐饮公司在其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店和禾穗居饺子店的招牌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与我公司“半畝園”近似的“半亩田”文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也造成卫生行政机关的误认。我公司认为,半亩田餐饮公司上述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行为构成两项侵权,侵犯了我公司“半畝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仿冒我公司知名服务名称“半亩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半亩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书面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 

    半亩田餐饮公司辩称:第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纠纷是两个案由,半亩园快餐公司本案主张两个案由存在问题;第二,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02年3月就已注册,到现在已经超过了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超过5年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第三,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简化使用时采用在餐馆门口牌匾使用字号“半亩田”加我公司商标的方式,系规范使用,并非突出使用。半亩园快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半畝園”与我公司的牌匾“半亩田”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第四,半亩园快餐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据。半亩园快餐公司起诉所称的许多事实并不真实,“半亩园”创始的时间、在美国开设分店的情况、在北京开设分店的情况均存在不实之处。半亩园快餐公司经营的是牛肉面、馅饼、盖浇饭等台湾风味食品,而我公司经营的是陕西风味的面食、小吃和炒菜。半亩园快餐公司没有证明其拥有“知名商品”,我公司也不存在仿冒行为。第五,半亩园快餐公司起诉请求的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半亩园快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4日,“半畝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类别是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4年10月13日。2004年9月7日,商标局核准半亩园快餐公司受让取得“半畝園”文字注册商标(简称“半畝園”商标)的专用权。 

    2002年3月6日,半亩田餐饮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册成立,核定的名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半亩田餐饮公司注册了“BanMuT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馆、快餐馆等”。半亩田餐饮公司在其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店和禾穗居饺子店的招牌上使用了“BanMuTian及图”商标及“半亩田”文字。其中,“BanMuTian及图”商标居招牌侧部的较小位置,“半亩田”三个字字体较大,居招牌的主体位置。 

    2004年8月11日,《北京青年报》第A7版刊登了一篇名为《111家餐饮单位卫生不合格》的报道。该报道提到“这111家食品卫生不合格单位包括:... ...北京市半亩园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等。”2004年8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向北京青年报社发函称“由于工作疏忽,致使贵报刊登的《111家餐饮单位卫生不合格》涉及的‘北京半亩园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主体有误,应该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店’,半亩园应为半亩田,仅错一字。此次失误有我们工作失误的主观责任,也与工商名称非常近似有关。”2004年8月14日,《北京青年报》刊登了一份更正,将上文中“北京市半亩园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更正为“北京市半亩田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 

    半亩园快餐公司收到过十余封收件人为“北京市半亩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  张泰恪”字样的信函。张泰恪系半亩园快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诉讼中,就半亩田餐饮公司经营餐馆的菜单上是否存在突出“半亩田”文字,半亩园快餐公司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照片、报纸、信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半亩园快餐公司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的“半畝園”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和“半畝園”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就构成侵权。 

    半亩田餐饮公司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涉案被控的侵权行为是在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半亩田餐饮公司单独、突出在牌匾上使用“半亩田”文字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半亩田餐饮公司辩称其使用“半亩田”文字系对自己注册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意见,由于该使用行为已经违背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该意见。半亩田餐饮公司在与“半畝園”商标核准注册的同类服务餐饮服务中的牌匾上用突出的字体、单独使用“半亩田”文字,而该文字从文字含义、文字读音和文字外形上均与“半畝園”商标近似,半亩田餐饮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半亩园快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半亩园快餐公司还主张半亩田餐饮公司使用“半亩田”的行为构成仿冒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半畝園”,本院认为,半亩田餐饮公司使用的“半亩田”是其企业字号,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其已经注册超过5年时间,半亩园快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就半亩田餐饮公司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半亩园快餐公司没有举证自己因侵权的损失以及半亩田餐饮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半亩田餐饮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以及经营的店铺数量酌定。由于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对该权利的损害不会导致赔礼道歉的责任后果。对于半亩园快餐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经营餐馆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 吕贺芬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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