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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立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http://www.cha-tm.com 2024/11/25 10:59:24 中国商标专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01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告谢立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依法受让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215686号和第3318337号注册商标,成为“格力”商标的合法受让人。2007年2月至今,被告假冒“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名义违法销售侵犯格力注册商标的系列太阳能热水器,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和格力商标用于所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显著部位,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同时还套用了原告的广告词“好热水器、格力造”进行销售,并面向湖南省诚招各地市(县)级独家经销商。2008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调查确认没有 “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世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销售网络内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格力太阳能热水器;清除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说明书等上与“格力”相关的文字及标志;清除或销毁其销售区域内和网络店面内的所有与“格力”相关的文字、招牌、广告牌、广告语及宣传册。2、被告在其侵权范围内(湖南省内)公开登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5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法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格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格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上级单位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1215686号和第3318377号“格力”商标,核定使用为空气调节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第十一类商品。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依法受让第1215686号和第3318377号“格力”商标,成为“格力”商标的合法受让人。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格力”商标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原告“格力”空调获得“中国世界名牌”的证书(编号06-03-06),拟证明“格力”商标已经享誉全球的客观事实。 

    证据4、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2008)长芙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违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 

    证据5、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2008年8月13日的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假冒未经注册登记的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芙蓉区仁维家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谢立辉是芙蓉区仁维家电经营部的业主。 

    证据7、原告格力公司2007年度年报,拟证明原告2007年度实现销售收入380亿。 

    证据8、被告员工谢妮等人的名片,拟证明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在员工名片上突出使用原告“格力”商标和企业字号,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9、原告格力公司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套用“好空调、格力造”的广告语,由此可见被告“傍名牌”的故意非常明显。 

    证据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包括:被告资料手册、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出库单一本,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和部分销量。 

    证据11、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部分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谢立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权利证据,证据2、3系有关原告“格力”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证据4、5、6、8、10、11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9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以上10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系原告2007年度的年报,与本案诉争之商标侵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215686号“GREE格力”商标注册人是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浴用加热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转让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续展第1215686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年12月30日受理该申请。第3318337号“格力”商标的注册人是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微波炉(厨房用具)、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电吹风、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2008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转让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GREE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原告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好空调,格力造”的广告用语。 

    被告谢立辉是长沙市芙蓉区仁维家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地址是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家电城10栋1-4号。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家电城10栋1-2号门面购买了品名为“GAILE”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并取得标有“热霸格力系列太阳能热水器”的宣传资料一份,还取得发票号码为“05658736”的湖南省商业零售机打发票一张及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经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经公证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上标注“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好太阳能 格力小家电造”字样。05658736号机打发票上的收款单位是长沙市芙蓉区仁维家电经营部,收款员是阮亚玲。根据本院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家电城10栋1-2号门面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资料,该门面员工阮亚玲、谢妮娜的名片上均突出使用了“格力”字样。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的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12A,登记机关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出库单记录,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3日共出库“格力”太阳能热水器17台,按证据保全取得的“全国网络格力太阳能统一价格表”计算价值77650元。 

    另查明,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2008年8月13日出具查询证明,至当日14时14分止未发现“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500元,共计37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格力公司系第1215686号“GREE格力”商标和第3318337号“格力”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立辉在经营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价格表和工作人员的名片上突出使用“格力”字样的行为,对第1215686号“GREE格力”商标而言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对第3318337号“格力”商标而言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故被告谢立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15686号“GREE格力”商标和第3318337号“格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谢立辉还在其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宣传资料和员工名片上使用“格力小家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采用与原告广告语“好空调 格力造”相似的“好太阳能 格力小家电造”的广告语,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攀附原告的市场优势销售自己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格力太阳能热水器,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和宣传载体均相同,即侵权行为后果同一,故本院不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处理,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也不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别赔偿。因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获利或原告因此的受损,故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格力商标商业价值高、被告谢立辉侵权故意明显、销售量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湖南省内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商誉损失并承担产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信誉等精神权利造成损害,亦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发生了产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立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15686号“GREE格力”注册商标和第3318337号“格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 

    二、被告谢立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已含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谢立辉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曦
                                                              审 判 员 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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