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华东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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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传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华东,董事长。 
    被告华东。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诉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华东侵犯商标专用权及
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通讯公司”)与上海亚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合资企业,华东系技术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技术公司以“亚卫通”商标权作价人民币509,794元和现金入股,并依法办理了注册商标转让登记。但被告华东却在2006年将自己占95股权的上海东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仅与原告在企业名称上近似,并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业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亚卫通”作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或《解放日报》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实业公司之所以会在2006年对企业进行更名,是在香港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重义先生授权下进行的,完全合法。2、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原告从事的智能化弱电工程属建筑专项行业,主要经营弱电总包项目,无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不能承接业务。而被告实业公司并未获得专项资质,主要从事销售业务,产品安装只是其中很小的一块业务,因此与原告的经营业务不同。故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技术公司与香港通讯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合同,双方合资成立原告智能公司。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华东,技术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和人民币现金投入,香港通讯公司以美元现汇投入。2003年9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4971号“亚卫通”图文商标由注册人技术公司转让给原告智能公司。同年10月13日,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智能公司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求信会验字(2003)第196号,在该报告所作的验资事项说明中称,股东技术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投入无形资产—“亚卫通”注册商标评估价值为587,0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509,794元。原告智能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按资质证书),公共安全防范工程施工及无线、有线数据传输产品的安装(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告在诉讼中称原告主要从事智能化系统的销售、安装与咨询服务。 
    另查,被告实业公司原名上海东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部分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施工等,被告实业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与原告的经营项目在产品销售方面相类似。 
    被告华东称,其从原告设立起担任董事长职务,于2007年10月按董事会决议辞去该职位,但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目前尚未作变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资合同、验资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合资协议、原告智能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的两份章程、审计报告上咨会审1(2007)608号、财务报表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而言难以反映与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两被告提供该两份邮件以证明被告实业公司更名系经原告同意,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仅在形式上有瑕疵,而且就其内容而言也无法推断出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智能公司经技术公司出资,合法拥有“亚卫通”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因被告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亚卫通”,故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存在以下几项争议焦点: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就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言,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业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字号“亚卫通”,故原告指控被告实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华东作为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亚卫通”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投资与香港通讯公司共同设立了原告智能公司,并在原告处担任了多年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华东又系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两被告对于原告享有“亚卫通”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由来均应明知。而且,两被告确认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经营的业务范围存在相似,故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以“亚卫通”的字号对外经营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实业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尽管两被告辩称,被告实业公司于2006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系经香港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实业公司因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亚卫通”的字号而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字号系企业对外经营的标识,由被告实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而被告华东系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诉称被告华东亦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亚卫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亚卫通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上海亚卫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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