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
http://www.cha-tm.com 2024/11/24 23:09:19
中国商标专网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衡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亮,被告法定代表人苗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前身是河北衡水老白干酒厂,始建于1946年。2001年4月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白酒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全部投入到由其发起设立的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在的名称。原告是河北省唯一白酒上市企业,2006年10月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白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公司使用的“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国家商务部又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衡水老白干”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系列白酒以其口感独特、品质优良、包装新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厚爱。2007年原告通过“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审核,2008年衡水老白干酒的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非物质文华遗产”。 
    2008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45度磨砂瓶白酒,与原告相应的产品内外包装极为相似,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轻易抢占原告市场份额,牟取非法利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认定原告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42度磨砂瓶白酒为知名商品;3、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费用13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01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2 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主要说明: 
    原告主体资格、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名称变更情况 
    第二组证据 
    2-01原告“衡水老白干”商标注册证 
    2-02原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3衡水中院(2005)衡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说明: 
    衡水老白干几个字不仅包含在企业名称中,是企业的显著商号,而且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保护。 
    第三组证据 
    3-01原告的衡水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 
    3-02 原告的 “十八酒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证明 
    3-03 原告衡水老白干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证书 
    3-04 原告注册商标“衡水老白干”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05 原告衡水老白干酒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 
    3-06 原告衡水老白干传统酿造技艺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3-07 原告衡水老白干55度、67度、42度白酒实物产品 
    主要说明: 
    原告的衡水及图商标和十八酒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是享誉全国的驰名品牌。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酒,被国家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成为中国“老白干香型”品鉴代表。“衡水老白干”商标被国家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衡水老白干酒还获得了中国食协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衡水老白干传统酿造技艺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都进一步使衡水老白干在中国白酒之林独树一帜,引领了中国白酒的一个流派。 
    原告衡水老白干55度、67度、42度等白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为普通消费者所共知,是知名商品。 
    第四组证据 
    4-01 被告企业侵权产品(老白干55度、衡衡龙水老白干67度、衡衡龙水老白干50度、衡衡龙水老白干45度)与原告产品对照图片 
    4-02 在市场上购买被告产品票据及实物 
    4-03 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实物对比 
    4-04 河北省高级法院曾对被告产品认定侵权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 
    4-05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上对外宣传的有67度和55度白酒 
    
    主要说明: 
    在市场上购买的侵权单位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电话、条形码均一致,是被告产品。通过与原告产品实物对照,可看出侵权产品是在与原告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 
    经过实物对比,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产品的外包装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被告老白干55度酒外包装正面整体为上下米黄色并参杂与原告类似图案、中间为红底色窗户、窗户内有老白干三字连体、窗户下方左右分别为“酒”“质量安全”标志、外包装上方标注“中国驰名品牌”与原告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近似;侧面上下底为米黄色并参杂与原告类似图案、中间方为红底色窗户、窗户周边装饰内包含字母及文字与原告产品酒极近似。被告衡(衡龙)水老白干67度酒外包装正面整体为下红上黑、上方中间的条形竖红色、中间为回字窗、回字窗内明显的“衡水老白干”五字连体;侧面为下部红色上部黑色、下方红底色内的文字排列与原告产品近似、上方黑色内有圆形图和条竖形文字,以上文字、图案、组合、排列、结构,与原告的衡水老白干67度极近似。被告的45度的酒瓶、包装、装潢、颜色与原告42度白酒包装、装潢、颜色亦近似。一般消费者根据普通的认识,足以认为侵权产品的来源就是原告所生产。被告的50度白酒外包装标注原告特有的回字“衡水老白干”五字连体内容,衡水二字之间的“衡龙”很小,非专业人士无法识别,其它内容、文字、结构都与原告产品近似,一般消费者会足以误认为是原告生产产品。 
    被告产品因不正当竞争仿冒原告产品曾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侵权、赔偿原告损失。 
    第五组证据 
    5-01 原告经销商关于被告产品侵权证明 
    5-02 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费用票据及依据 
    主要说明: 
    侵权商品对原告经销市场造成了损失,原告销售受到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最高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依照原告商品的社会较高知名度、拥有的驰名商标数量、老白干香型代表、中华老字号、河北省唯一上市白酒企业、市场广告大量费投入等情形,结合被告侵权产品影响程度、影响范围,尤其是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因仿冒已被工商行政机关调查、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参照法定赔偿标准50万元,不考虑《商标法》实施日与原告起诉日之间的物价上涨因素,依每个侵权产品要求赔偿损失数额10万元。针对本案,原告未要求四个侵权均按10万元赔偿,只要求被告总赔偿额30万元。依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按国家标准计算律师服务费用,要求被告赔付。 
    另外还有证据4-04 河北省高级法院曾对被告产品认定侵权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67度、55度、50度、45度四种涉案白酒均不是被告生产,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生产的67度、55度、50度、45度白酒图片,证明与涉案产品明显不是同一产品; 
    2、武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涉嫌造假,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初查; 
    3、被告与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4、衡水中院查封财产清单,证明所查封的产品没有涉案产品; 
    5、证人郭永申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经理吴广海拿着该公司生产的55度、45度老白干酒,要求在被告网站上发布,郭永申在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吴广海到志诚商务修改了网页,将该两种产品发布。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是知名商品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拒绝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上涉及的品种仅有55度和67度两种,不能证明收据上的商品是被告生产销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网页上涉案两种产品是案外人沧州精气神公司采取非法手段,串通本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公司网页发布的;对于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图片及实物,认为所有以被告名义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销售商是从被告公司进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内部科室作出损失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代理费列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产品图片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犯罪管辖地是在武邑而不是沧州,另外,初查没有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委托加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提供的四种产品上只有被告公司没有受委托方,消费者也都认为是被告生产的;衡水中院查封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原为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是职务行为,消费者均认可被告公司的宣传内容。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白酒生产企业,其前身是河北衡水老白干酒厂,始建于1946年,后经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白酒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全部投入到由其发起设立的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5月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目前河北省唯一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其注册商标“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白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原告的注册商标“衡水老白干”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衡水老白干酒的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非物质文华遗产”。原告通过将现代化管理体制与传统酿造技艺相结合,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产品品种不断增加,形成了从35度到67度,几十个品种规格的老白干香型白酒。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家媒体以及地方各种媒体,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使衡水老白干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市场占有率不断扩大,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占有一定份额。 
    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均是原告的产品,这四种产品均使用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衡水老白干”作为标识,使用的注册商标“衡水及图”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市场上较受消费者的喜爱。 
    2008年以来,在河北省任丘、南宫、霸州等地市场上出现了四种标明生产商为被告的衡水衡龙老白干白酒。其中,衡龙67度老白干与原告衡水老白干67度的酒盒图案和文字排列完全相同,产品名称标识同样是衡水老白干,只是在“衡”与“水”之间嵌入小字体的“衡龙”字样;衡龙55度老白干与原告衡水老白干55度酒盒图案和文字排列完全相同,只是正面中间标注原告为“衡水老白干”,衡龙老白干标注为“老白干”;衡龙老白干50度五年陈酿与原告衡水老白干42度三年陈酿酒盒图案基本相同,文字排列完全相同,产品名称标识同样为衡水老白干,仅在“衡”与“水”之间嵌入小字体的“衡龙”字样,酒瓶、瓶盖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瓶贴与原告产品基本相同;衡龙老白干45度磨砂瓶与原告衡水老白干42度磨砂瓶瓶贴图案、颜色基本相同,产品名称标识仅在“衡水”与“老白干”之间嵌入小字体“衡龙”字样。上述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冲击了原告固有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与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精气神公司为衡龙公司代加工“衡龙”牌系列白酒,衡龙公司负责提供酒质、酒瓶、瓶盖、标签、包装盒和包装箱,精气神公司代加工生产,衡龙公司支付加工费。双方并约定衡龙公司超过2个月仍不能提货,精气神公司有权处理该批产品并从中扣取代加工费。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6日。被告虽否认涉案产品是自己生产,但在被告公司网页上有涉案55度、67度衡龙老白干的宣传图片,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永申证明该两种产品是其在衡龙公司任职期间,未经过衡龙公司负责人同意,擅自带领精气神公司负责人到负责网站维护的志诚商务发布的。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到武邑县公安局报案,称沧州精气神公司生产假酒,并在市场销售。武邑县公安局决定对案件进行初查,但迄今没有立案受理。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根据需要,可以对知名商品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白酒生产企业,也是目前河北省白酒生产企业中唯一一家上市公司,在国内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产品衡水老白干以口感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国家及地方各种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持续不断的宣传,使“衡水老白干”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衡水老白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的商号,也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原告虽然未单独提供证明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以及公众对该产品的知悉程度,但原告的广告宣传大多是围绕“衡水老白干”进行的,作为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衡水老白干”社会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上述产品作为原告衡水老白干系列产品中的四种产品,无疑也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为知名商品。 
    关于涉案四种产品是否被告生产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涉案白酒为自己生产,但涉案产品标注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电话均为被告所有,被告网页上也有对部分涉案产品的介绍,被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其无关。被告虽认为涉案白酒为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但其与该公司为代加工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代加工的品种,即使涉案产品为精气神公司擅自扩大范围生产或未按约定自行销售,也应视为被告自己的行为。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五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问题。本院认为,“衡水老白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同时又是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0度五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使用“衡水老白干”作为商品名称,且字体与原告商品上使用的字体完全相同,只是在“衡”与“水”之间,或者“衡水”与“老白干”之间嵌入小字体的“衡龙”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五年陈酿白酒酒盒分别与原告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的图案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文字与图案的排列完全相同,被告的50度五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酒瓶和瓶贴分别与原告的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告的四种涉诉商品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是原告,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和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经销商的证明,但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产品规格非常多,每种产品并没有单独核算,难以提供准确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在举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这四种侵权产品主张在50万元的50℅以上,要求3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的费用13500元,因该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是知名商品,被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名称,生产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冲击了原告固有的销售市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三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自行销毁包装物。 
    二、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衡水日报向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纸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3500元。 
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5元、财产保全费2087.5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彦明
                                                         审 判 员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宇霞 
|
http://www.cha-tm.com/daohang/dh_caipanwenshu.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