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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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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 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924143-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逸翠园一期1056号302号。 

    法定代表人 苏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 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李福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剑斌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了(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二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1日,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嘉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4类、金刚石注册证号为第1922756号,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26日。2006年12月7日,香港嘉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华”字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金刚石、翡翠、电子钟表、铂(金属)、贵重金属酒具(托盘),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证号为第394480号。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该两个商标。尔后,原告发现被告处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商品,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樟树市工商局投诉,该局确认了被告的侵权事实。鉴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所涉假冒商标的所有商品,撤掉门面招牌及广告宣传物;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的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与宣传品;3、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5、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与深圳市美嘉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嘉华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香港嘉华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深圳美嘉华公司提供“嘉华”首饰特许刘国华在江西省樟树市设立赣樟珠宝行加盟经营,特许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被告在特许经营期间,为满足深圳美嘉华公司销货要求,购进大量“嘉华”首饰,特许经营期满尚有部分首饰未销售完毕,而深圳美嘉华公司不同意作退货处理,因此,被告只得继续销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公司不是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该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加盟金)。即使该公司受让了“嘉华”注册商标,该公司也未及时通知被告,且涉案首饰来源合法,因此,被告在特许经营期满销售“嘉华”首饰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还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告销售的“嘉华”牌珠宝首饰商品是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商品;

    5、被告如果构成了侵犯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二组证据是证物购买票据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有销售假冒这个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商品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购买的这件商品是被告处的,上面标有“嘉华”字样。第四组证据是差旅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了自己的维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第五组证据是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拥有合法的特许经营的资格。第六组证据是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2008年的3月7日原告方承继了两个商标的所有权。第七组证据是侵权照片;证明目的: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实物的发票;2、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的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第八组证据是工商部门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有假冒商标行为发生,而且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使用“嘉华”牌商标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是香港嘉华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完全有诉讼资格,具备对该商标转让之前或转让之后市场上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第十组证据是授权书;证明目的:在2007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经过该商标的原所有人或现所有人的授权而在市场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显侵权行为。第十一组证据:深圳美嘉华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目的:深圳美嘉华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香港嘉华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及授权书和委托书;证明目的:1、香港嘉华公司在2005年10月13日授权深圳美嘉华公司全权代理“嘉华”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代理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2、深圳美嘉华公司与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刘国华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3、被告原有钻戒是加盟经营期间剩余的;4、该合同约定“对于违规操作,被总部解除加盟资格的加盟店,总部对其货品不予退换”,被告在加盟经营到期后,销售原有剩余钻戒是深圳美嘉华公司不允许退货所造成的。第二组证据是品牌使用费催缴通知书;证明目的:1、2008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苏茂先向被告催收2007年、2008年品牌使用费;2、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在2007年4月1日之前作为嘉华珠宝的加盟店之一。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缴加盟费,因此,这份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并非侵权纠纷。补充证据:证据一,信件、商品销售明细表2份、收据2份;证明目的:原告早在2006年、2007年向被告销售过“嘉华”首饰;被告原有剩余“嘉华”首饰部分来源于原告。因此,原、被告就“嘉华”首饰存在特许经营关系。证据二,发货单3份、产品明细表1份、美嘉华饰界1本;证明目的:被告原有剩余“嘉华”首饰部分来源于深圳美嘉华公司。证据三,特快专递邮件1份;证明目的:品牌使用费催缴通知是原告2008年10月18日邮寄给被告的。证据四,各种证书;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香港嘉华公司提供给深圳美嘉华公司作宣传的,这些证书就是当时深圳美嘉华公司提供给被告的。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不能确认为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上已载明系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确认为本案的维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本省的乘车、住宿等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特许证书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许可证虽盖有许可部门的印章,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8年3月才受让“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而被告销售的带有上述商标钻戒是在原告受让商标之前获得的,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取得了“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收集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拍摄的,与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对2008年3月受让商标之前的行为进行维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香港嘉华公司已将在2008年3月7日之前市场上侵犯“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诉权及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八、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之中的授权书及委托书没有加盖香港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该特许经营合同不真实,本院认为,委托书和授权书均加盖了香港嘉华公司的印章,授权书亦加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斌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上的印章一致,而且该特许经营合同亦加盖了深圳美嘉华公司的印章,以后被告也从该公司购进首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九、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向被告发过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已当庭得到原告公司孙小组的电话认可,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过品牌使用费催缴通知书,结合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三,即原告向被告邮寄该份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亦可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表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但当庭还是陈述了相关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中的邀请函、商品销售明细表、收款收据均有相关的印章或业务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一、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二,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表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但当庭还是陈述了相关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中的发货单,出货明细表均来自深圳美嘉华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二、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三,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表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但当庭还是陈述了相关的质证意见,因该快件系原告方邮寄给被告方的,并且寄件人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三、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四,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表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但当庭还是陈述了相关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中的各种证书均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香港嘉华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2006年12月7日,分别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嘉华”商标和“华”字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2年9月20日、2016年12月6日。2005年5月13日,香港嘉华公司委托深圳美嘉华公司全权代理“嘉华”商标在中国范围的使用。代理期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3日。2006年3月31日,深圳美嘉华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签订了一份《香港嘉华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规定,深圳美嘉华公司授权刘国华在江西省樟树市设立美嘉华公司加盟店,在樟树市区域内进行嘉华的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加盟费为2万元人民币。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深圳美嘉华公司许可刘国华在其开设的加盟店中使用“嘉华”注册商标及“嘉华”的各种标志及给予的有效经营资料、专业形象、经营决窍、运营规范等知识产权,但上述知识产权均属深圳美嘉华公司所有,无论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刘国华需立即停止使用该公司商标及其他一切知识产权,并从加盟店的建筑物和其它设备、用品上自行解除,否则,刘国华将承担深圳美嘉华公司授权他人作业的费用及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该合同还规定,刘国华经营镶嵌类产品必须全部在深圳美嘉华公司配货,深圳美嘉华公司负责配货的所有工作,包括成品配货、配套证书、确定零售价、制作标签等。刘国华作镶嵌类产品的进货必须由刘国华提出申请经深圳美嘉华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其他厂下单、配货必须统一由深圳美嘉华公司商品部协调,按质检货,并统一标签。首批从深圳美嘉华公司进货总货款不得低于40万元,对于违规操作,被总部解除加盟资格的加盟店,总部对其货品不予退换。上述合同签订后,香港嘉华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向刘国华下发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签发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经审核,现授权中国公民刘国华在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设立嘉华珠宝专柜,允许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并负责在该地区的有关商务活动,有效期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尔后,刘国华支付了2万元加盟费给深圳美嘉华公司,在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23号成立了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并按深圳美嘉华公司提供的整套品牌形象在该金行营业厅内设立了带有“华”字图形的嘉华珠宝专柜,并从深圳美嘉华公司购进了带有“华”字图形及嘉华商标标识的珠宝首饰及相关配套的证书在该加盟店进行销售;在合同规定的经营期内,被告还在深圳美嘉华公司的协调下,从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部分嘉华首饰进行销售。2007年3月31日,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将剩余产品退还给深圳美嘉华公司,但该公司不但拒绝退货,还于同年9月份将嘉华珠宝首饰、标签、证书发货给了被告,致使被告在原嘉华珠宝专柜继续经营嘉华产品,但被告一直未与深圳美嘉华公司续签特许经营合同。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香港嘉华公司所有的“嘉华”注册商标和“华”字图形注册商标,原告由此成为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时,香港嘉华公司将在2008年3月7日前拥有的对市场上侵犯该两商标专用权的索赔权及诉权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据此,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江西省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该局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该局于10月8日到被告处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仍在原嘉华珠宝专柜内经营销售香港嘉华公司生产的嘉华牌钻石女戒,但该局对原告的投诉未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品牌使用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同月22日之前向原告交纳2007、2008年嘉华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68000元,并要求被告到原告处补办相关授权证书,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上述通知的要求向原告交纳品牌使用费及补办相关授权证书,仍在继续销售嘉华牌珠宝首饰。2008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枚编号为S-BKW11028的AV750钻石女戒,该戒指标签上标有“华”字图形商标标识及嘉华珠宝字样,据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诸本院。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即停止了销售嘉华牌珠宝首饰。
 
    本院认为,原香港嘉华公司在2008年3月7日将其所有的“嘉华”商标及“华”字图形商标转让给原告的同时,已将转让之前的追究商标侵权行为诉讼权利与索赔权也一并交给了原告,这是一种追认权利,原告对该两个商标受让前的侵权行为具有诉权,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和原香港嘉华公司分别授权深圳美嘉华公司及刘国华使用“嘉华”注册商标的期限届满后,在未得到原“嘉华”商标和“华”字图形商标专用权人香港嘉华公司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原嘉华珠宝专柜经营剩余标有“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嘉华”牌珠宝首饰,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标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嘉华”牌珠宝首饰,撤掉“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门面招牌及广告宣传物,销毁所有库存“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珠宝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合理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由于其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而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在无法准确计算损失和获利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是因许可经营合同引起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院将参照被告与案外人深圳美嘉华公司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每年20000元,自2007年4月合同经营期限届满起计算至2008年11月原告起诉止合计人民币33333元,另加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制止侵权的差旅费623.5元,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了其负面后果的证据,并且商标权属于工业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嘉华”牌珠宝首饰,撤掉带有“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标签、门面形象装饰物、招牌及广告宣传等相关物品,并销毁现有库存的“嘉华”和“华”字图形商标标识的珠宝首饰。
 
    二、被告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樟树市赣樟珠宝金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五千八百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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