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公司诉广州爱特丽、韩国鹏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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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韩国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 
    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Sara Lee Household and Body Care Nederland B.V.),住所地荷兰王国。 
    法定代表人J.M.Voorberg。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罗卓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韩国鹏。 
    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丽公司”)、韩国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被告爱特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华、被告韩国鹏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云劭君、被告爱特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G790969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第3、5、11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将该商标使用在车用空气除臭装置及填装瓶上。原告发现,被告爱特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AITELI”牌汽车香薰上使用了“ ”商标,被告韩国鹏作为被告爱特丽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大量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第2项诉讼请求中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4,277.89元、翻译费1,460元。 
    被告爱特丽公司辩称:1、其生产的产品突出使用了“AITELI”商标,而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产品的包装盒侧面上的被控侵权图案是作为刻度计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2、原告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3、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试制的几个样品,并未正式销售,故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 
    被告韩国鹏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爱特丽公司试制的样品,其共从爱特丽公司拿了5瓶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790969,有效期自200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1、第3类商品中的洗衣用漂白制剂以及其他物料;清洗制剂,擦亮制剂;去渍制剂;以及研磨制剂;香皂(商品截止);2、第5类商品中的空气清新剂,和非个人用的除臭剂;对难闻味道和不理想味道进行中和的制剂(不属别类)(商品截止);3、第11类商品中的空气除臭装置(商品截止)。 
2006年7月7日、同年11月20日,经公证,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韩国鹏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亚欧龙汽车用品商行内购买了“爱特丽-香乐风口”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 
    2006年12月28日,经公证,广州市崴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叶伟文在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407室(即被告爱特丽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006年8月17日,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还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爱特丽公司网站(www.aiteli.com)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显示,被告爱特丽公司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24,277.89元、翻译费1,460元。 
    另查明,被告爱特丽公司曾因侵犯原告的“香必飘”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2006)穗证内经字第116262号、(2006)沪证经字第8418号、(2006)沪证经字第12658号以及(2006)沪证经字第941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翻译费收据、(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左侧等处均标有被告爱特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卓海持有的“ ”注册商标,在右侧印有被控侵权图案一(见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瓶身(见附图)的正中椭圆形凸起处有被控侵权图案二。被告爱特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一和被控侵权图案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而被告爱特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一上标注了刻度及阿拉伯数字,以作为显示香水从弱到强的刻度计使用,这与正常工业领域的刻度标记办法完全一致,因此,被控侵权图案一是刻度的表示方式而不是商标;被控侵权图案二是为了防滑而设计的,其两个线形圈的直径大小、开口方向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诉讼中,被告爱特丽公司以原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6月19日受理申请,目前处于复审待审中,被告爱特丽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许可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备案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被告韩国鹏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爱特丽公司出具给其的《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爱特丽公司,且为样品,数量仅有5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爱特丽公司则确认韩国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爱特丽公司。 
    此外,原告还在另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爱特丽公司虽然以原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但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而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其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其次,即便该商标被撤销,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故在此之前原告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涉案商标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被告爱特丽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两条向下开口的线形圈组成,其中外圈呈月牙形,内圈呈“P”形,被控侵权图案一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外圈上多了1-10的阿拉伯数字以及线圈附近标有英文单词,其在整体上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图案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告爱特丽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图案一是正常工业领域内的刻度标记办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爱特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图案二是为了防滑而设计的辩解更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爱特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 ”图形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也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故被告爱特丽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被告爱特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国鹏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清单》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虽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该事实得到了被告爱特丽公司的确认,而且原告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爱特丽公司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韩国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韩国鹏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爱特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爱特丽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试制的样品,未正式销售过,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爱特丽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在产品中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将依据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G790969); 
    二、被告韩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由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7元,由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6元,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韩国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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