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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店、李福生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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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陕民三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店。

    委托代理人权学明、陈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生。

    委托代理人雷文川。

    上诉人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老孙家)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店(以下简称西安老孙家)、李福生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鸡老孙家、原审被告李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雷文川,被上诉人西安老孙家委托代理人权学明、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西安老孙家系注册商标“老孙家”所有权人,新一期商标续展注册期为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1999年10月25日,李兰英与西安老孙家签订品牌使用合同书,约定李兰英以老孙家特许让渡店形式开设西安老孙家饭店宝鸡分店。2002年12月26日,西安老孙家与李兰英分别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李兰英在宝鸡市体育路46号加盟老孙家饭店并授权李兰英有偿使用老孙家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3年,至2006年1月15日,三年挂牌加盟费18万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失效。双方如需延续合同,应另行协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6年3月10日,西安老孙家与李福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李福生在宝鸡市体育路46号开设老孙家特许让渡店并授权有偿使用老孙家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3年,至2009年1月15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失效。双方如需延续合同,应另行协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0年底,西安老孙家饭店宝鸡分店被注销。2001年1月12日,李福生、李伟、李兰英在宝鸡市体育路46号西安老孙家饭店宝鸡分店原址注册成立宝鸡市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原西安老孙家饭店宝鸡分店,现宝鸡市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持续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至今。2009年3月24日后,西安老孙家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9年1月15日特许经营合同已到期,请求李福生、宝鸡老孙家停止使用“老孙家”商标及其商号、服务标记、宣传品等与老孙家品牌相关物品的侵权行为;赔偿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经济损失2.6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活动中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系注册商标“老孙家”所有权人,其对“老孙家”商标享有处分权。1999年10月25日、2002年12月26日、2006年3月10日李兰英、李福生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获得原告授权,在其开办的餐饮实体上实际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在双方约定的商标和服务标记使用期限内,原告对在同一地址开办的餐饮实体原西安老孙家饭店宝鸡分店,现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持续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的行为亦无提出异议。后期,原告在宝鸡就与“老孙家”商标事项的联系人一直指向李福生。被告李福生、被告宝鸡老孙家所举证据,其提供的合同文本记载事项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权限、注册商标的续展期限等多有矛盾之处,签订合同的形式亦与双方长期合作期间的商业惯例不符,故原告授权被告李福生和实际商标使用人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期限已满。原告不与李福生、被告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系其签约自由表示,依法应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自2009年1月15日暂算至2009年9月15日,按4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长期的商业惯例,计算方法公平,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福生虽系合同签订人,但“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所获商业利益亦为法人公司所有,李福生本人身份无论是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没有合法依据和合法授权,显属侵权,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宝鸡市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老孙家”商标及其商号、服务标记、宣传品等与老孙家品牌相关的物品2、被告宝鸡市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如果被告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店承担200元,被告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宝鸡老孙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宝鸡老孙家与被上诉人西安老孙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只约定特许店的经营范围,双方合作经营期限惯例为三年,期满续签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宝鸡老孙家在其经营的公司使用西安老孙家注册商标,即“老孙家”商标标识。这两个合同是独立而又须同时履行才能发挥其作用的合同。2006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至2009年1月15日止,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2018年1月15日才期满,故上诉人在此期限内,仍然合法享有使用“老孙家”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安老孙家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西安老孙家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老孙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鸡老孙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使用“老孙家”商标经营的期限至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李兰英签订的、使用期限至2018年1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双方合作惯例,2002年12月26日,双方已经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书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可能在时隔20天后的2003年1月15日再签订一份为期15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两份合同文本内容不一,另外,当时“老孙家”商标的注册使用期仅到2006年2月20日,根本不可能许可上诉人使用至2018年。况且,该合同签字的安靖荣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资格代表西安老孙家对外签订合同。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李福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李福生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在其开办的餐饮实体上实际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合同约定了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失效,如需延续合同,应另行协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上诉人继续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问题,经查,该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与双方长期合作的商业惯例不符,亦与“老孙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存有矛盾。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该合同实际是在2005年所签,只是落款写成2003年,该理由亦与一审起诉理由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以此合同主张享有“老孙家”商标使用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宝鸡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

                                             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乌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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