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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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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40号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与被告顾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原告经在大韩民国注册的案外人依兰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兰德公司)授权而享有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1)、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2)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顾某以“amyguyuying”注册帐号通过淘宝网(www.taobao.com)销售服装。原告在被告顾某处公证购买了一件服装(以下统称涉案商品)。原告发现,在涉案商品上含有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0元,网页显示库存商品数量6件,已销售0件。原告认为,被告顾某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及销售,被告顾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存在大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但被告淘宝公司置若罔闻,鉴于原告teenie weenie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被告淘宝公司有义务采取更严格、更有效的措施取缔侵权行为。在被告顾某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淘宝公司允许被告顾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为被告顾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构成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包括公证费用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100元);3、两被告在上海《东方早报》及被告淘宝公司的www.taobao.com淘宝网网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顾某在淘宝网上发布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5、禁止被告顾某在淘宝网上发布有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信息。审理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次,淘宝公司经营的业务是互联网信息服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其向用户提供消费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只是在技术上使淘宝网用户发布商品信息成为可能,淘宝网上的店铺开设、商品信息上传、商品销售均由淘宝卖家自行完成;再次,被告淘宝公司除对淘宝网上的卖家进行实名身份认证外,还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明确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最后,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顾某的身份信息,并暂时保留涉嫌侵权的信息。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淘宝公司随即删除了相应信息,尽到了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淘宝公司非淘宝卖家,也未为淘宝卖家涉嫌侵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力达有限公司(LEAD CO.,LTD)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6011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2007年4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依兰德公司。2009年,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案外人衣念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45520号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兰德公司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9年1月1日,依兰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依兰德公司将包括涉案两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等授权原告全权代表其在我国大陆进行独占使用及商标权维护行动,包括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产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以及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牌休闲女装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位。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向原告颁发证书,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 E.LAND”休闲女装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第三条关于用户权利和义务中载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物品等。《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之《禁止和限制发布物品管理规则》载明,禁止发布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权或专利权的产品,未授权(如盗版、翻录、备份、盗录等)的复制品:软件程序、电视游戏、音乐集、电影、电视节目或照片。由于发布禁止或限制物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相关用户完全承担,与淘宝网无关。一旦淘宝网发现有任何违反规则的物品信息,淘宝网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帐户的权力。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m1sncgj2009”名义在店铺地址为“http//shop35990710.taobao.com/”的“诺诺美伊小店”网店上购买了名为“09秋冬新款TW小熊家小背心”的涉案商品。该店铺掌柜名为“amyguyuying”,涉案商品“一口价:50元”、“库存6件”、“30天售出:0件”。涉案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E物流、运单号码为268917814309,“发货信息”有amyguyuying及联系方式,“收货信息”有戴某及联系方式。同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朱某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封,并由公证人员封存了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

    审理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勘验,公证物为一件黄色毛线背心。该毛线背心上方有一黑底白字的领标,领标中间部分印有较大字体的“Teenie Weenie”及小字体的“ALL THAT BEAR”字样;胸前正中有一完整的小熊图案,图案下方有“TEENIE WEENIE BEAR UNIVERSITY”字样。

    另查明,诉讼前,原告曾致函被告淘宝公司,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函中所列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并暂时不要删除其侵权链接。函中所列淘宝卖家包括被告顾某及涉案商品信息的网页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回函,并提供了包括被告顾某在内的相关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身份信息。庭审中,淘宝公司主张已删除涉案商品的信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证明、上海名牌证、(2009)沪长证字第6442、6454、64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户籍信息查询费发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7)浙杭东证字第010142号公证书、支付宝实名认证申请操作流程、原告公函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回函、(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84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兰德公司享有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经依兰德公司许可,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被告顾某销售的涉案商品虽与涉案注册商标1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但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应为类似商品。涉案注册商标1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Teenie Weenie”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Teenie Weenie”本身系臆造性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Teenie Weenie”与涉案注册商标1的 “Teenie Weenie”在字母构成与读音上相同,在字形上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为商标近似;涉案注册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服装)。被告顾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2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熊头与涉案注册商标2除头的朝向不同外,在脸型、五官、头戴饰品及形态上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为商标近似。涉案商品使用涉案两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认定为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作为服装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顾某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被告顾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也不从单笔交易中获取利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知道被告顾某的侵权行为,原告针对被告顾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了一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审查,根据原告的要求暂时保留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并提供了被告顾某的身份信息。待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即删除了相应的商品信息链接。此外,根据淘宝相关规则,需要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的会员必须获得实名认证。本案中,原告正是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而得知用户名为“amyguyuying”的会员即本案被告顾某。被告淘宝公司还通过淘宝网公开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明确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物品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惩罚规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其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顾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乘以该商品库存数量计算,即人民币300元。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库存商品数量不同于销售数量,原告的该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00元赔偿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户籍信息查询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顾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326011号、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100元;

     四、对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

                                         代理审判员 孙巾淋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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