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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爱普泰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爱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http://www.cha-tm.com 2024/11/25 4:37:37 中国商标专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普泰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大伟,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尔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普泰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特公司”)、被上诉人高爱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凡、卞大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002年、2004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38065号、第1983803号、第1917012号《商标注册证》,3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中数码产品等,目前都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1538065、1917012的商标均为6个大写英文字母“AIPTEK”。商标注册证号1983803的商标为4个中文字“爱普泰克”。2006年1月1日,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AIPTEK”及“爱普泰克”,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爱普泰克公司使用,如发现有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爱普泰克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嘉尔特公司经营包括电子电器在内的各类产品,是欢喜购物网(www.hxgw365.com)的经营者。2009年7月10日,爱普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明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在欢喜购物网上“爱拍克”产品的信息及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铮、胥恒龙监督全过程,制作(2009)沪静证经字第5114号公证书。

    爱普泰克公司通过订购热线方式,购买一台“爱拍克”数码摄像机和SD卡,供货方为上海松鸣商贸有限公司。该摄像机产品上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如下:1、机身上的标识为左边是粗体大写英文字母“A”,“A”右边上半部分为小写英文字母“ipak”,右边下半部分为3个中文字“爱拍克”。2、包装盒上的标识为左边是灰底白字“Aipak”、右边是黑底白字“爱拍克”。

    爱普泰克公司为(2009)沪静证经字第5114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9元。

    原审法院认为:爱普泰克公司系第1538065号、第1983803号、第191701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提出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讼产品商标与爱普泰克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消费者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商标构成要素,如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与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二是要整体比对,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三是构成混淆,即达到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此种来源于商标所标识商品有某种特定联系的程度。

    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爱普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是,一个是6个英文字母“AIPTEK”均为大写,另一个是中文字“爱普泰克”,均无明确含义,而涉讼产品商标的主体是,除第一个字母“A”是大写外,其余字母“ipak”都是小写,中文为“爱拍克”3个字,亦属音译,两者无论读音,还是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爱普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分别为“AIPTEK”和“爱普泰克”,涉讼产品的商标由左边大写“A”和右边上半部“ipak”、下半部“爱拍克”组成,以及包装上“Aipak”和“爱拍克”组合使用,因此,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能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结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审法院认为,涉讼数码摄像机商标与爱普泰克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爱普泰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爱普泰克公司有关主张嘉尔特公司、高爱如侵权、赔偿的证据不予采信,爱普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普泰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嘉尔特贸易有限公司、高爱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爱普泰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409元,在重庆卫视、贵州卫视、河北卫视、陕西卫视、四川卫视、云南卫视、浙江卫视、广西卫视8家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人民日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讼产品的商标“爱拍克(Aipak)”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爱普泰克(AIPTEK)”,属于文字商标,其字形、读音、含义都极其相似;2、涉讼产品商标将中英文组合使用,不但没有起到将其商标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区分的作用,反而增加误导相关公众之功能;3、涉讼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存在仿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商标与上诉人的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方面都存在不同。就读音而言,平仄显然不同。中文的爱拍克有特殊含义,爱就是喜欢,拍就是产品的主要功能,克是中文中客人的客谐音的表述。而上诉人的爱普泰克中文商标并没有实际含义,这是双方之间重大的区别。被上诉人的英文Aipak标识是根据中文的爱拍克音译而成,并不是如上诉人从英文AIPTEK音译成中文的爱普泰克。两者商标的中英文组合使用方式也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标的使用并没有引起混淆的后果。上海松鸣商贸有限公司是涉讼商品的直接销售商。根据上诉人的审计报告,其销量是增长的,因此其索赔无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AIPTEK”及“爱普泰克”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爱普泰克公司使用,并授权爱普泰克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因而爱普泰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嘉尔特公司作为欢喜购物网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拍克”数码摄像机,而“AIPTEK”及“爱普泰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数码产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爱拍克”数码摄像机使用的商标与“AIPTEK”及“爱普泰克”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显然不构成商标相同;两者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则需要综合商标音、形、义的比对,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来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爱拍克(Aipak)”与注册商标“爱普泰克”、“AIPTEK”均属文字商标,两者在字形、读音上有一定差异,且两者在含义上均不具有特殊意义,故也未能体现含义上的相似。另外,依据上诉人的证据,本案中未能足以证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综合上诉人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数码产品行业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标准观察,被上诉人使用“爱拍克(Aipak)”标识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也不至于令相关公众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联想,故而也不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原审法院关于两者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判断并无不当。此外,涉讼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需考量的因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普泰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1元,由上诉人爱普泰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唐震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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