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铝城购物中心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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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淄民三初字第109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蔡次.若根(Zeltz·Jochen),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铝城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山铝花园路29号。
    负责人:尚文华,经理。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 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铝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淄博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跑道”商标等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商品上使用,销售范围涉及全球,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自1978年开始,原告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跑道”商标,并大量使用。通过长期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商品领域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成为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品牌之一。近期,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了使用原告“跑道图形”注册商标的鞋,而该商品的生产厂商或销售者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政通超市: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损失40 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商厦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是晋江皇星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皇踏鞋,且原告主张的跑道商标,实际在被告销售的鞋上只是一种制作工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合理支出也无相关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
    1、G925647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G925647号“跑道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2、(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001497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封存实物(鞋)一件,以证明被告淄博商厦销售的封存实物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G925647号商标图案;
    三是证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
    3、原告的宣传材料网络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彪马”品牌的知名度;
    4、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一宗,以证明原告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1 108.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差旅费1 000.00元,购买涉案物品108.00元。
    被告淄博商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份公证书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的康广律师与公证员一起作的公证,该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份公证书记载的本案涉案商品是2009年9月12日从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购买的B61号鞋品(收款收据号0001265),该鞋从照片上看,其涉及的鞋的包边是一种制作工艺,不应该认定为侵权事实;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且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知名度的是美洲豹商标,而跑道图形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对证据4中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收取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相应单据,对购物收据无异议,其上面也清楚写明是B61号鞋。
    被告淄博商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在2009年1月1日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与青岛佳利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青岛佳利泽商贸有限公司代销皇踏运动鞋,规格是23号至27号,共计200双;
    6、青岛佳利泽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青岛佳利泽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
    7、晋江皇星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皇踏商标注册证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由农业部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晋江皇星鞋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企业法人,且对皇踏商标具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8、青岛佳利泽商贸有限公司为淄博商厦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鞋系B61号黑色鞋,其进货价是108.00元。
    原告波马公司对被告淄博商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整个协议书手写字体均出自同一人手,包括双方的基本情况。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委托签协议书的人不能确定其姓名,也可以说就没有这一个人,所以原告方合理推断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另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皇踏运动鞋的进货价为168.00元,而涉案物品为108.00元,也不符合商业上的商品流通习惯,一般情况下,批发价格应该低于零售价格,而本协议中的批发价格高于零售价格60.00元,唯一能说明的事实是,该协议书中的皇踏牌鞋与本涉案物品不是同一批次,也不是同一品牌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复印件有原件核对,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皇踏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皇踏注册商标只有楷书的皇踏汉字及正体大写的皇踏拼音,该注册商标上没有跑道图形,所以皇踏鞋上使用跑道图形仍为非法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购货人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该涉案物品就是该售货单所记载的物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并称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公证内容系虚假,且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系网络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交易的购物发票,且证据5和证据8的购货价格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6,因其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跑道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925647,有效期自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子”。
    2009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广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员到被告处,康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场所二层购买了鞋子一双,在三层购买了鞋子两双、上衣一件,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及发票一宗。其后,康广对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2009年10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001497号公证书一份,其后附照片中的第四幅鞋一双即为本案涉案商品。经本院当庭将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予以拆封,该商品为黑色鞋一双,该鞋鞋帮处有“跑道”图案。
    另查明,被告淄博商厦铝城购物中心系被告淄博商厦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淄博商厦承担。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淄博商厦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淄博商厦赔偿原告波马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淄博商厦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供其第G925647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G925647号“跑道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系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跑道图形”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子”等商品,而被控侵权鞋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的鞋鞋帮内、外两侧均带有“跑道”图案,与原告的“跑道图形”商标无论在整体效果还是细微处并无差别。被告淄博商厦虽主张该鞋系晋江皇星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皇踏”鞋,并提供被告与该鞋业公司的商品代销协议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予以证明,但被告淄博商厦提供的商品代销协议书与销货清单在商品价格上无法对应,其涉案鞋所使用的商标与被告提供的“皇踏”注册商标亦不一致,因此,被告淄博商厦主张涉案鞋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控侵权的鞋并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因此,应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跑道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淄博商厦赔偿原告波马公司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因原告“跑道图形”商标虽为国内著名商标,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带有主观恶意,而被告仅为销售者,其销售范围一般也限于张店山铝附近,可能的商品销售数量不大,且本案属于原告诉被告侵权的(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001497号公证书中第二件商品,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 0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铝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第G925647号“跑道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涉案商品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 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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