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潘炳秋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海民初字第13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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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海民初字第13656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炳秋,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泰峰居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建材城。
委托代理人柳先锋,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四拨子科技站。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鹏鸿公司)诉被告潘炳秋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被告潘炳秋的委托代理人柳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02年8月,我公司产品进入北京市场。因产品本身质量好,加之做了一些广告宣传,我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心目中有了一定的信誉,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大芯板时,指名要买“鹏鸿”牌的。我公司没有许可任何厂家或商家使用“鹏鸿”注册商标。2004年4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潘炳秋公开销售所谓的“东方鹏鸿”大芯板,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炳秋停止制造、销售东方鹏鸿大芯板;2、潘炳秋在北京市的几家大报(如北京晚报、新京报)的某一家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潘炳秋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潘炳秋辩称,我没有卖过涉案木板,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3月21日,大连鹏鸿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包括地板、胶合板、木材、三合板、橡木板、已加工木材等。该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
2004年6月4日上午,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霞、工作人员梁远川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的通厦小营建材城木制品一区14号益群木业销售中心购买大芯板(又称细木工板)一张,该大芯板贴有“东方鹏鸿”字样的标签,购买人支付人民币95元,卖方为其出具了盖有“北京市泰峰装饰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大连鹏鸿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800元,并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2004)京二证字第139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在案佐证。
另查,潘炳秋是北京市泰峰居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泰峰居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标注“东方鹏鸿”字样的大芯板是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004年1月5日,唐元显对“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以上事实有潘炳秋提供的营业执照、合格证、证书、检验报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本案原告方人员购买大芯板的地点是益群木业销售中心,收据上加盖的是北京市泰峰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章的名称与被告所经营的泰峰居经营部有缺少一个“居”字的差别。虽然益群木业销售中心与泰峰居经营部的经营地点都是清河小营环岛建材城,但潘炳秋否认曾卖过涉案的大芯板。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对潘炳秋销售涉案大芯板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北京市泰峰装饰材料经营部和泰峰居经营部是不同经营部的可能,在购买地点是益群木业销售中心,收据上的财务章与潘炳秋的泰峰居经营部不完全相同,且潘炳秋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是潘炳秋及其经营的泰峰居经营部销售了涉案的大芯板。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对潘炳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善信
二ΟΟ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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