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乌鸡精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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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4638号
原告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禄珊,女,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北杨洼262号院。
委托代理人贾东欣,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北街27号。
被告北京市乌鸡精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牛德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班磊,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著名的医药保健品企业。1999年原告推出“静心”口服液,现已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名牌商品。“静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也以其所蕴含的卓越品质和信誉而为公众所熟知。自2000年4月28日至今,原告已在国内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件“静心”商标,在美国、法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香港、台湾等11个国家和地区办理了“静心”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产品,该产品在包装醒目之处标注“静心”二字,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静心”商标内容完全相同,并且被告的产品同样为非医用营养胶囊产品,与原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第1639139号“静心”商标相混淆,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静心”商标的使用,不仅严重扰乱了原告早已占领的消费市场,给原告的声誉带来损害和影响,也削弱了原告注册的“静心”商标的显著性,同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销毁全部侵权包装、装潢,并书面保证不再冒用原告的产品名称、商标及包装;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四、认定“静心”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存在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并未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商标的证明,原告是否为“静心”商标的注册人尚无定论。原告生产的“静心助眠口服液”外包装上“静心”二字的字形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静心”二字的字形有明显不同,故原告该产品外包装上的“静心”二字不应受商标法保护。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的“静心”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成立于1988年,“中华乌鸡精”是家喻户晓的名牌产品。“同元”商标作为被告的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且与原告的“静心”商标完全不同,被告没有搭便车的必要,所以没有构成与原告商标的近似。“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是被告自行研制申报的保健食品。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下发了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049号”批准证书,批准产品名称为“十全牌静心骨葆胶囊”。同年8月27日,卫生部批准被告将产品更名为“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可见,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静心”二字是经过卫生部批准的。该产品名称中“静心骨葆”是通用名,是表明产品功能的文字,即改善睡眠、增加骨密度。在我国中医学的悠久历史中,关于“静心”的论述颇多,一般都将“静心”作安神、改善睡眠之用,并非原告独创。被告使用“静心骨葆”作为商品名称应为合理使用。况且被告使用的“静心”二字及商品包装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公众。第三、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是同一类商品,不涉及商标权的跨类保护问题,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总之,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的解决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市乌鸡精厂承认生产、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对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静心”商标在先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向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致歉;
二、北京市乌鸡精厂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
三、北京市乌鸡精厂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向卫生部申请变更“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产品名称,除遇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保证于六个月内完成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的工作;
四、在卫生部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之前,北京市乌鸡精厂只能在已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销售库存的“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一旦卫生部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北京市乌鸡精厂立即停止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个月止,除遇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导致卫生部尚未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北京市乌鸡精厂也应立即停止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
五、北京市乌鸡精厂于2004年9月10日之前(含本日),通过法院向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7490元;
六、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北京市乌鸡精厂承担,于2004年9月10日之前(含本日),通过法院向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本协议应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由法院及双方各保留一份;
九、北京市乌鸡精厂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后,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就此事向北京市乌鸡精厂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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