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雪莲涂料厂诉北京鑫禄大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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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837号
原告北京雪莲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清河小营路往西北京加气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凤柱,厂长。
被告北京鑫禄大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民委员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大群,负责人。
原告北京雪莲涂料厂诉被告北京鑫禄大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4年4月7日以其与被告北京鑫禄大漆业有限公司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雪莲涂料厂撤回对被告北京鑫禄大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北京雪莲涂料厂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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