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诉无锡协新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人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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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戈,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协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丽新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华,董事长。
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诉被告无锡协新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人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作为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所在国相关机构出具的并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依法成立的证明,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仍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因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依法成立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意大利维达来股份公司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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