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诉北京伯尔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4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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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4384号
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桂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陆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伯尔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官房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鲍雅丽。
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伯尔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起诉资料准备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伯尔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伯尔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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