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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强生公司等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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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60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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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高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河滘。
法定代表人郭锦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晨,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比瑞鲍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昝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河滘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谭兆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大明,北京市圣发昭鹏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天圣发百货批发市场。
上诉人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梦美思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原审被告周大明可能是被上诉人为将管辖权移至北京而制造的伪被告,原审法院并未对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被告周大明进行实质核查。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用原审被告周大明来确定管辖权,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既不符合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密切原则,也不符合便利诉讼原则。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梦美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强生公司、杨森公司指控上诉人梦美思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及周大明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选择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原审被告周大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地进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在就管辖异议问题进行裁定时无须对原审被告周大明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的实体问题进行核查。现上诉人梦美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并未对原审被告周大明进行实质核查,违反了法律的主张没有道理。
综上,上诉人梦美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胡 平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四 年 三 月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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