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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与比彻姆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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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45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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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彻姆集团公共有限公司(Beecham Group P.L.C.),住所地英国,米德塞克斯,布伦福,新地平院地区,TW8 9EP (New Horizons Court, Brentford, Middlesex, TW8 9EP, 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卡里娜 布莱恩特(Ms Karina Bryant),主席。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冯仁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干事,住北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6号。
上诉人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撤诉理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010元,由比彻姆集团公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负担10 0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10元减半收取,即5505元,由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四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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