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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6号

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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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高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东方通信大厦1810室。

    法定代表人孙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投资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武铁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中融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张剡,被上诉人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融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杭州中融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融”文字商标,因此,其对该商标在核定的服务项目(如基金投资、金融管理及有价证券的发行等)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杭州中融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中融基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是中融基金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上使用了杭州中融公司的注册商标“中融”作为商品名称,中融基金公司在投资基金上使用“中融”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中融基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以基金管理人的字号作为基金名称的首部是证券行业的惯例。在杭州中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融”文字商标之前,中融基金公司已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申请设立中融基金公司,在“中融”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前,中融基金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中融基金公司将“中融”二字使用于基金名称的首部,系按照行业惯例在基金名称中加入管理人简称的做法,属于在基金命名领域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因此,中融基金公司将“中融”使用于投资基金中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由于中融基金公司使用“中融”字号的企业被批准筹建于杭州中融公司“中融”商标申请被受理之前,故中融基金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亦不存在侵犯杭州中融公司在先权利的可能。此外,对于从事证券行业的业内人士来说,“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融华”是该基金的名称,而“中融”只是基金管理人的简称,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基金的来源产生混淆。中融基金公司在其发行的“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使用“中融”二字的行为,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有合法依据,亦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对杭州中融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杭州中融公司要求判令中融基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书面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中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中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中融基金公司不能因证监会同意其筹建而享有任何对于“中融”字号的在先权利。中融基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时间毕竟是在杭州中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中融”商标之后。2、中融基金公司在其同种商品上使用“中融”作为其商品名称,侵犯了杭州中融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证券行业并不存在以基金管理人的字号冠以基金名称首部的惯例。证券投资基金在其设立后即具有相对独立性,基金名称属于商品名称,中融基金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商品名称性质的使用。中融基金公司虽对“中融”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其对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中融基金公司企业名称的保护是对其企业名称全称的保护,而不是对其名称中“中融”字号的保护。况且,中融基金公司在得知杭州中融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同类商品商标保护的情况下,仍然以“中融”命名其基金商品,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非合理使用,完全会在投资者中产生误认和混淆,具有侵犯杭州中融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将证券行业的业内人士等同于社会公众作为判断能否在这一特定主体中造成误导和混淆是不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杭州中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融基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证监会批准筹建中融基金公司。2001年10月17日,中融基金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保留期至2002年4月17日。

    2001年7月3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杭州中融公司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36类上使用“中融”商标注册申请。

    2002年6月5日,证监会同意中融基金公司开业,并核准了公司章程。2002年6月13日,中融基金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凭证监会核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从事经营业务。2002年6月19日,证监会为中融基金公司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2003年1月21日,杭州中融公司申请的“中融”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基金投资、金融管理及有价证券的发行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59133号。

    2003年2月13日,证监会批复同意设立基金管理人为中融基金公司的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同意其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

    2003年2月20日,中融基金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发布了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公告和《中融融华债券型基金招募说明书》。公告中表明,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3年3月26日,中融基金公司通过其直销中心及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代销网点公开发售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该基金的发行公告及招募说明书在中融基金公司的网站及光大银行、农业银行等网站上同时进行了发布。

  以上事实,有杭州商标事务所受理通知书、“中融”商标注册证、证监基金字[2001]17号关于同意筹建中融基金公司的批复、名称预核内字[2001]核准通知书、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监基金字〔2002〕25号关于同意中融基金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契约、证监基金字〔2003〕18号关于同意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批复、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融基金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时间以及证监会为中融基金公司核发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的时间均早于杭州中融公司“中融”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杭州中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融基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为不当行为。故中融基金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与杭州中融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同样依法享有专用权。中融基金公司在其发行的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首部冠以“中融华融”字样,旨在体现其企业字号,并非是对“中融”二字的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无论基金发起人在对基金命名时以企业字号是否为行业惯例,也无论中融基金公司在其以往发行的其他基金上是否曾以“中融”冠名,都不能证明中融基金公司现在在其发行的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上使用“中融”字样具有侵犯杭州中融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恶意。况且,在此之前杭州中融公司并未以其“中融”商标使用于同种金融服务,杭州中融公司无证据证明中融基金公司在其发行的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上使用“中融”字样的行为在相关公众中对该债券基金的管理者实际上产生了混淆。

  综上,杭州中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均由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四 年 三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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