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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与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2003)高民终字第1328号

添加日期:2005/7/18  点击次数: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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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高民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P.L.C.),住所地英国,米德塞克斯,布伦福,新地平院地区,TW8 9EP (New Horizons Court, Brentford, Middlesex, TW8 9EP, 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吉姆斯 白瑞(JAMES BEERY),秘书。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二里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桂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小江胡同22号。

  案由: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简称明星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1990年12月30日,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简称比彻姆公司)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获得“SB”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53881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即家庭用小器皿和容器(非贵金属,也非镀贵金属)、清洁器具和用具、梳子和海绵、刷子(画笔除外),有效期至2000年12月29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9日止。

  2001年1月7日,比彻姆公司又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SB”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359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签、牙线,盆(容器)、非贵重金属餐具、饮用器皿、刷子、梳子、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家用海绵,有效期至2011年1月6日止。

  2001年3月28日和2002年2月6日,比彻姆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先后在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实惠岛公司)和首航国力公司第九连锁店公证购买涉案明星牌牙刷。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牙刷,明星公司确认上述牙刷为其生产。

  明星牙刷F901底板正面标有:“SB及图”、“Flex”、“Ming Xing”字样,背面标有明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及NO:F901字样等。明星牙刷F262底板正面标有:“SB及图”、“Flex”、“Ming Xing”字样,但“SB及图”字样均有被覆盖的痕迹,背面标有明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及NO:F262字样等。明星牙刷F262、F515、F937-3的刷柄均系S弯形设计。

  比彻姆公司依据其1999年3月11日与Machines Boucherie N.V.公司、Plast-O-Form N.V.公司签署的S弯形牙刷设计的著作权转让书,对S弯形牙刷设计主张著作权。

  1998年12月15日,明星公司向实惠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实惠岛公司为明星牌牙刷的北方地区销售总代理。北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明星公司和比彻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承认并尊重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的“SB”及图形、“FLEX DIRECT”、“FLEXOSAURUS”商标、“S”弯型设计作品的著作权。

    二、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未经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牙刷产品上擅自使用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的“SB”及图形、“FLEX DIRECT”、“FLEXOSAURUS”商标、“S”弯型设计,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承认侵犯了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实施侵犯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自愿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中有关刊登致歉声明一项以双方认可的《公开致歉声明》内容为准,应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公开致歉声明》在《人民日报》和《江苏商报》上刊登,所需费用由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负担;《公开致歉声明》为本协议附件。

  四、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同意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降至人民币十万元,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已经交纳的各方自行承担。

  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七、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四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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