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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与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46号

添加日期:2005/7/14  点击次数: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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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光亮,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莹,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1级研究生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润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简称华能集团公司)、上诉人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光亮、陈莹,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能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是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1992年华能集团公司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34类,截至1995年增至第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華能”或者“华能”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曾经广泛地对该公司进行宣传,其企业字号“华能”已为公众所熟知。

    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华能橡塑”字样,其宣传企业及产品——建筑用耐火、保温材料的资料上使用了“华能建材”、“HuaNeng”等字样,该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华能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能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上所使用的“HuaNeng”字样,属商标性质的使用。该宣传资料上宣传的产品包括在商品国际分类的第17类和第19类上,故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HUANENG”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华能集团公司对注册商标“HUANENG”享有的专用权。

    虽然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并未单独将简体“华能”或繁体的“華能”用于其宣传资料或户外牌匾,而是使用了“华能建材”或“华能橡塑”,但其中“建材”和“橡塑”均是对某类产品的通用表述,“华能”二字仍然起到了区别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因此该使用仍应认定为商标性质的使用,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華能”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华能集团公司对注册商标“華能”享有的专用权。

    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华能集团公司未就其调查取证费用举证,而其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情节和时间、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赔礼道歉属于侵犯非财产权益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现华能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了损害,故对华能集团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華能”和“HUANENG”商标是否驰名,并不影响对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华能集团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华能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繁体字“華能”,而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字号是“华能”,但二者读音完全相同,除字体外并无其他区别,普通公众不会因此而产生繁体“華能”不同于“华能”的认识。这种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与华能集团公司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华能集团公司据此要求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律师费两万元;三、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华能集团公司及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能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有必要认定我公司注册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是驰名商标,而且我公司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早在1996年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之前,我公司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在第1类电和电能商品上就已经驰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认定我公司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华能集团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是由我公司印发的。我公司在户外牌匾上使用“华能建材”字样,是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一种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这种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这是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我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多年,是国家电力公司指定的保温、耐火材料归口定点产品企业,与华能集团公司根本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我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华能建材”的行为不规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也就应承担停止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扩大了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华能集团公司的商标发生了冲突,根据有关规定,华能集团公司自我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没有提出请求,也不能予以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华能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能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是中国华能集团的核心,从事电力、煤炭、矿产、铁路、交通、石化、节能设备、钢材、木材、水泥、出口创汇产品等等广泛的经营活动。

    华能集团公司于1992年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華能”及“HUANEN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1-42类。其中,1992年7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1601号“HUANENG”商标及第601602号“華能”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森林气体,单质,化工原料,放射性元素及其化学品,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化学剂,化学试剂等。华能集团公司请求将上述两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没有电和电能这一商品。

    华能集团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企业宣传资料有两种。一种为蓝色封面的宣传册,封面上印有“廊坊华能建材公司  中日合资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华能建材”字样。另一种为红色封面的宣传册,封面上印有“廊坊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日合资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华能建材”字样,在该红色封面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中写道:“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日合资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同一董事会领导下的集团式综合保温建材企业……”。上述两种宣传册中均多处使用“华能建材”或“HUANENG”字样,且上述两种宣传册有很多文字和图片是相同的。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否认红色封面的宣传册是其印制的,而华能集团公司则主张其曾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过,所谓“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日合资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均是不存在的。本院指定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在本案审理期间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仅在代理词中做了一个说明,认为“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均是存在的,但没有举出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华能集团公司提供的“華能”及“HUANENG”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华能集团公司的各种宣传材料、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档案材料、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办公楼、销售处等地的牌匾图片、参加全国建筑市场报告会的展位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提供的自1997年以来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许可证等证书、各种名称为“华能”的商标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应否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该种保护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根据本案事实,华能集团公司在第1-42类商品或服务上均注册了商标,其中在第17类和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已经覆盖了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处理本案,所以原审法院以不影响对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为由,驳回了华能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能集团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其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商标号为601601号及601602号)早已驰名,请求本院将上述两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华能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学类商品,根本没有电和电能商品,华能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化学类商品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很高的认知度,故华能集团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华能集团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廊坊华能建材公司虽否认红色封面的宣传册是其印制的,但在华能集团公司提供的蓝色封面的宣传册、户外牌匾照片等证据上均能反映出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突出使用“华能建材”、“华能橡塑”、“HUANENG”等字样,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就此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廊坊华能建材公司虽主张其上述使用“华能建材”等字样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的律师费赔偿数额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华能集团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维持。

    再次,关于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使用“华能”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华能集团公司早在1989年3月就已成立,是国有特大型企业,从事多种行业的经营行为,因其长期的集团性经营活动和广泛的宣传,使其企业名称及企业字号“华能”已具有了很高的影响力。同时,华能集团公司自1992年起又在第1-42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广泛注册了“華能”和“HUANENG”商标,因此,华能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的商标在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认知度。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从时间上晚于华能集团公司成立及注册商标的时间。而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就保温建材等商品的生产经营与华能集团公司的宽泛的经营领域中的相关经营领域相同或相近似,在其使用含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华能集团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经营活动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与华能集团公司存在某种经济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在公众中“华能”字样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繁体字“華能”不产生认识上的显著区别,故应认定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此问题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判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表述不恰当,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更正。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主张其与华能集团公司不属于同一行业、其使用自己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能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表述有误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律师费二万元、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

    三、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華能”和“HUANENG”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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