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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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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原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87号易盛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为民,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钢,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浙江省杭州市金田花园1号楼C座602室。

    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胡同42号。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化公司)、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盛园恒丰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业、韩春宁,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为民、吕钢,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钱骏,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诉称:“中化”二字作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已经合法注册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在北京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简称信息合同),其中,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均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同时,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还将“中化”二字屡次并多处使用在其作为主营业务的有偿服务网站上。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与原告依法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事实上,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对此已构成了误认。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北京签订信息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二、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1、三被告在北京签订的信息合同,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且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

    2、信息合同首付款收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4、第315477号、第3167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 “中化SINOCHEM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9510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中化”文字商标专用权。

    5、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9号通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2001年度已使用了现企业名称,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

    7、对“中国化工网”相关文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侵权行为,从而间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辩称: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7日,系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原告的主营业务为石油、化肥、化工品、橡胶、塑料的国际国内贸易和相关领域的实业投资,双方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之所以将“中化”作为公司字号,是对其主营网站“中国化工网”的简称,并非有意抄袭、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按信息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合同尾款6400元人民币,且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征询,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未对该公司和原告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该公司认为,由于原告的“中化”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并未经核准注册,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非法的,该公司企业字号先于原告以相同文字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核准,原告的“中化”文字商标系侵犯了该公司字号的在先权利,故该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驰名商标的申请;并且“中化”作为“中国化工”领域通用名称的简称被作为商标注册也是不合法的,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7份证据:

    1、杭州中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在原告驰名商标认定以前就已获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主营业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杭州中化公司的网站经营资料和相关媒体报道,证明其行为从未引起相关公众将原告与其相误认或混淆。

    3、原告中化公司2002年度公司年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所从事经营的产品和服务完全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信息合同余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依约支付了余款,且从未就该公司是否为原告的下属企业向其提出征询或异议,证明该公司行为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5、“中化”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文字商标于200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晚于该公司企业的注册成立时间;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与该公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6、关于撤销“中化”驰名商标之申请,证明因“中化”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均存在违法之处,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和被告上海中化公司已要求商标局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对“中化”商标的驰名认定。

    7、撤机申请,证明信息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北京。

    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辩称:该公司为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该公司的企业名称获准登记的时间比原告“中化”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7个月,故该公司就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受合法保护。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一致。故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上海中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

    1、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主营业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证据2至证据6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相同,且证明内容相同。

    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辩称:在签署信息合同时,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在合同中及其网站上一直使用“中化”及“中国化工网”等名称,且从事与化工有关的业务,考虑到“中化”在化工行业的影响力,该公司一直以为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是原告的下属企业,该网站是原告开办经营的,因此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信息合同,该公司保留对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对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该公司表示愿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弥补。

    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据5(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1 (信息合同)的证明目的及证据7(公证书)的索赔计算数额有异议。被告上海中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据5的证明范围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明确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是组合商标还是文字商标。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特别是证据2(网站经营资料和相关媒体报道)。原告认为媒体报道不能代表相关公众,且其中一篇描述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化工,反而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似;对证据7(撤机申请)不予认可,认为相对人是案外人,无法质证,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当庭表示撤回此份证据。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对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证据4(余款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余款是为了避免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其确实对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是否为原告的下属企业产生了误认。

    原告对被告上海中化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上海中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相同,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对证据3(余款支付凭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证据4。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是我国特大型国有企业,成立于1950年,原名“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在建国初期承担为国家进口急需的生产、生活和战略物资的任务。自60年代初,该公司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正式调整为专营石油、化工、医药、医疗器械的专业进出口公司,并开始逐步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自70年代开始,该公司以“中化”(SINOCHEM)的品牌享誉国际石油化工领域,成为国际贸易界举足轻重的化工品贸易商。在国内,其年贸易额长期位于国内同行业榜首。该公司先后14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02年销售收入排名第248位,“中化”(SINOCHEM)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于2003年9月1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变更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原告中化公司于1988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两个商标注册证,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均为一椭圆加“中化”加SINOCHEM的图文组合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其中,SINOCHEM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英文简称。该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15477号、316788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6类及第28类即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白乳胶,和工业用染料、釉料、食用染料等商品。该两件商标于1998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08年。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9号“关于认定‘中化’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包括“中化”在内的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1月22日,原告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中化”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951056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饭店管理、广告代理、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于2000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电子商务等。该公司主营“中国化工网”(http://www.hi2000.com),并以此对外从事营利性商业服务。在该网站页面上,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屡次并多处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今日中化”等。

    被告上海中化公司是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子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003年3月6日,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乙方)在北京签署了《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把乙方的企业名称及所有产品的信息分类加入到其网站上;甲方为乙方提供50兆的硬盘空间,此硬盘空间由甲方安放在北京电报大楼”,甲乙双方还约定,“此信息合同的服务期限为一年,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元”。在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了60%的价款,即人民币9600元。2003年4月7日,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全部尾款人民币6400元。

  2003年3月28日,在得知三被告签订了信息合同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随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分别为杭州和上海,且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海,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且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北京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于2003年6月5日裁定驳回了上述管辖异议。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19日,依法维持了该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化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成立于1950年,是在全球具有相当信誉的综合型国际企业集团。60年代起,该公司正式调整为专业进出口公司后,开始逐步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此后,该公司逐步以“中化”(SINOCHEM)作为其商标使用,并通过其经营,使该品牌享誉国际石油化工领域。在国内,其年贸易额长期位于国内同行业榜首。从该公司先后14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02年销售收入排名第248位的情况来看,其使用的“中化”(SINOCHEM)简称及标识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已拥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1988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在该商标中,“中化”、“SINOCHEM”构成了该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亦是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依据。因“中化”、“SINOCHEM”分别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中、英文简称,且该中、英文简称已长期在国际贸易领域正式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因此在原告将其中、英文简称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后,原告在其简称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等自然可以体现在涉案商标上。在化工领域,“中化”无论作为原告的中文简称还是注册商标,均与原告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国家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因此,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涉案商标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成立之前即为驰名商标。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为驰名商标非法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有关“中化”是中国化工的通用简称,原告中化公司虽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所经营的“中国化工网”以及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作为其控股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共同就该网站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行为来看,基于原告的“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二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故二被告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因此,二被告在申请企业字号时未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给他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其经营且对外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今日中化”等,亦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事实上,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多次表示其在信息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将二被告误认为原告的下属企业。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经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以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起诉后仍支付了合同余款继续履行了该合同为由,主张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其抗辩理由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其他二被告签订信息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故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有关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对于原告主张立即终止履行三被告间签订的信息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在另外两被告终止使用“中化”字样后,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侵权的范围和后果予以确定。二被告应连续三十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

  由于原告中化公司没有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二被告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二被告侵权的情节、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中化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椭圆加“中化”加SINOCHEM的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及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了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第(九)、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

    二、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十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公开向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O O 三 年 十 二 月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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