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公告 |
|
|
|
裁判文书 |
|
|
|
|
|
|
|
裁判文书 |
|
|
|
|
|
|
|
|
|
遵化市蓝猫饮料有限公司诉北京蓝猫淘气饮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0587号
|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940次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0587号
原告遵化市蓝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汤泉乡楼似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井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猫淘气饮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滨河路计委投资楼346室。
法定代表人何传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显勇,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北京蓝猫淘气饮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北阴阳营26号2幢402室。
本院在受理原告遵化市蓝猫饮料有限公司(简称蓝猫公司)诉被告北京蓝猫淘气饮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猫淘气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蓝猫淘气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为:原告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受诉法院辖区内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仅是三张发票,但上述发票上均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或者销售,只是在商品名称处列出“蓝猫咕噜噜”,而在市场上使用“蓝猫咕噜噜”作为商品名称或者标识进行生产或者销售的公司并非被告一家。鉴于上述理由,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为“蓝猫”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的商品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主要媒体上向原告书面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北京万方港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分店等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三张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明“蓝猫淘气饮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蓝猫咕噜噜”、“蓝猫果汁”、“淘气果奶”等。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万方港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分店工商查询资料,证明此二商店的住所地在本市西城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被告产品的标识使用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产品标识使用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个被告提起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没有对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蓝猫淘气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蓝猫淘气饮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O O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
|
|
|
|
|
|
|
|